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黃乾浮
王清秀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乾浮、王清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權有問黃乾浮是否購買臺北市○○○路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但黃乾浮並非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滿5 年之員工,無資格受讓系爭房屋,且雙方未簽署買賣契約,可見黃乾浮並未向楊○權購買或受讓承購權。黃乾浮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銀行帳戶,於民國89年
1 月25日遭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該取款條並非黃乾浮所寫,但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楊○權有權可提領該20
0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楊○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50 萬元,再於同日領出130 萬元,亦未調查上開事實之原因。
㈡楊○權於91年10月31日透過代書通知黃乾浮速來簽名才能領
回被盜領200 萬元中之50萬元,黃乾浮係出於緊急危難,不得已才於虛構不法之協議書上簽名。然依卷內相關函文檢附之資料、繳費單及楊○權、周○娥、鄭○停之證述等證據顯示,購買系爭房屋、借款及貸款之人均為楊○權,黃乾浮並未購屋,未繳納頭期款、未付佣金,亦未向周○娥、鄭○停借款、更未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證人黃○春之帳戶,僅係暫借予黃乾浮,供承租人存入租金,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
㈢周○娥先於92年7 月22日證述:楊○權帶黃乾浮來向伊借錢
,有明確說是黃乾浮要借的,言明只借半個月,借款150 萬元,伊去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下簡稱士林農會)領錢出來,在楊○權車旁交給黃乾浮,還款時,是楊○權帶黃乾浮一起拿錢給伊的;後於105 年6 月15日證述:實際上接洽借款人是楊○權,係將150 萬元交給楊○權。又依楊○權、鄭○停105 年6 月15日所證述,楊○權是向鄭○停借款還周○娥,由楊○權填寫匯款單將120 萬以莊○媛帳戶匯至周○娥士林農會帳戶,並提領30萬現金親自還給周○娥。足見黃乾浮未到臺北市○○路○段○○○ 巷向周○娥借款150 萬元,周○娥確有不實證述,然原判決僅採用不利於黃乾浮部分之證據,對黃乾浮有利之證詞則未予說明。
㈣黃乾浮於89年1 月25日未曾至陽信銀行,其帳戶匯款150 萬
元至李○美帳戶之大額現金數付、換鈔登記簿,係銀行人員所為之簽名,此舉違反洗錢防制法應由交易人親簽之規定,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係因利息太高始至陽信銀行轉貸之原因,及為何於數年後,銀行始發現此部分櫃檯作業錯誤之理由,即認定該貸款係其所為,有違反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有多處矛盾:⑴認定周○娥於88年12
月29日交付行庫票1,364,997 元,另一方面又認定借據上之交款日為88年12月28日,且依楊○權所提出之借據顯示,乃黃乾浮向周○娥借貸現金150 萬元,並非借用行庫票1,364,
997 元;該150 萬元扣除利息11,000元及上開行庫票金額後,並非14萬元,原判決以協議書上之計算式,認定黃乾浮領得現金14萬元,並不正確;⑵依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第4 聯顯示最後繳款期限為88年11月20日,逾期失效,然原判決卻認定為同年12月20日,且楊○權並無申請延期至88年12月29日,原判決認上開行庫票之日期與繳款單繳款日期相同,理由前後矛盾;⑶關於黃乾浮向陽信銀行貸款500萬元,原判決先於第6 頁第16行認定貸款於89年1 月25日核撥,又於第7 頁第11行認定係89年1 月24日核撥;⑷黃乾浮陽信銀行之帳戶,於89年1 月25日尚有該貸款餘額200 多萬元,原判決事實卻又認定其無現金支付頭期款;⑸周○娥證稱該貸款未算利息,然卻又認定利息計算方式為任意填寫;⑹黃乾浮僅於89年2 月24日下午至陽信銀行與鄭○停見面1次,辦理開戶及簽契約,原判決竟認定彼等見面3 次;⑺原判決認定自訴狀之事實為楊○權願以實購成本價加30萬元佣金(即5,742,819 元),將系爭房屋讓予黃乾浮,但又採協議書所載認定黃乾浮於89年1 月25日以6,794,000 元向楊○權承購系爭房屋。⑻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買賣契約書及證物55之房地繳款單均係偽造,致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
㈥原判決認黃○春為黃乾浮之女,其證述無故意為不利黃乾浮
之可能,未於理由內說明黃○春之證詞,如何評價為不利於黃乾浮;又黃○春亦已證述不清楚黃乾浮有無向楊○權買房屋,也不清楚協議書之真實性等語,而該部分為適用法律關係之重要憑據,客觀上即應調查,原審未予調查,竟率予判決。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94年3 月1 日黃乾浮共同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乾浮誣告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黃乾浮、王清秀共同誣告罪刑(共2 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乾浮、王清秀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黃乾浮確實受讓楊○權購買公教住宅之權利,並已給付頭期款1,364,997 元;該頭期款付款期限原為88年12月20日,嗣後延為同月29日;周○娥證稱楊○權帶黃乾浮來,表示買房子錢不夠要借款之證詞信而有徵;周○娥於88年12月29日以「行庫票」支出1,364,997 元,與上開繳交頭期款日期、金額及借據上之借款日均相同;黃○春所證黃乾浮於89年間向陽信銀行貸款係為購屋,91年10月31日簽協議書係結束該筆買賣之證詞,可為不利黃乾浮之認定;黃乾浮向周○娥借款借據上之「黃乾浮」簽名,與其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黃乾浮向陽信銀行貸款500 萬元,係89年1 月24日核撥;翌日提領200 萬元,其中之150 萬元,係用以清償李○美在同行庫之貸款,非楊○權所私吞;本案就還款細節供述及金額之差異,不影響黃乾浮向周○娥借款之認定;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楊○權、鄭○停、黃○春、周○娥於第一審92
年度自字第96號、93年度訴字第728 號、92年度自字第148號、本案等審理訴訟程序相關證詞、黃乾浮88年12月28日簽署之借據、91年10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匯款傳票明細、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500 號鑑定通知書、第一審92年度自字第96號黃乾浮之自訴狀、士林農會93年3 月22日士農信字第930174號函附之周○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等相關證據為整體之指駁,並認定周○娥於上開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中所為證詞係屬真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上訴意旨所爭辯楊○權、鄭○停、周○娥對上訴人等有利證詞部分,亦無說明黃乾浮至陽信銀行轉貸、89年1 月25日楊○權自黃乾浮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陽信銀行櫃檯作業疏失之原因及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買賣契約書、證物55之房地繳款單非屬偽造之理由,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周○娥於第一審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中
,所為證言並無虛妄(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並未認定黃乾浮向楊○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實購成本價加30萬元佣金(即5,742,819 元),理由亦僅說明雙方係以協議書解除契約,自無上訴人等所爭辯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陽信銀行貸款係於89年1 月24日核撥(見原判
決第7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以周○娥之行庫票於88年12月29日支付(見原判決第8 頁),則原判決引用楊○權所證述「黃乾浮打算向伊承讓該房屋,但因無現金給付頭期款,遂於88年12月28日由伊介紹……向經商之周○娥借款」為認定事實之依憑(見原判決第6 頁),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協議書係屬真正,當無須調查黃○春證述不清楚
協議書真實性之部分,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其他無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