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上 訴 人 林明亮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上 訴 人 仲南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17、12546 、139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04、8746、8747、8748、8749、8750、9101、9102、11186 、12718 、12719 、12
720 、12721 、12723 、13662 、1693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
856 、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明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明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明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本院判決」欄所示罪刑(共20罪)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說明共犯仲南萍(詳後述)詐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過程,對於其如何利用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詐取財物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仲南萍第一審之證詞,其對於如何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已證述係經由民間代辦業者告知,並非其職務上機會所得知,自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林明亮之證據,惟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仲南萍證稱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所需文件、資料及印文之偽造,均係其一手包辦,林明亮僅負責外面人頭、收件及領款等語,則林明亮對於仲南萍在臺南市政府之內部文書作業及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自與仲南萍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論林明亮與仲南萍成立共同正犯,與仲南萍前揭證詞並不相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仲南萍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由林明亮收受之臺南市政府函文皆載明承辦人為仲南萍、林明亮供稱有招攬人頭及原判決第8 至10頁列載之證人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林明亮有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假藉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方法獲取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仲南萍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局),於98年至100 年間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各項變更申請,經勞工局備查後,即通知事業單位、臺灣銀行、國稅局,且勞工局職員得登入勞工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仲南萍以勞工資訊系統帳號批次查詢附表六所示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其詐取財物確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為(見原判決第
8 至12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林明亮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⑴仲南萍係利用職務上可登入勞工資訊系統查詢之機會,查詢附表六所示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其各次查詢之流水號及時間亦詳如附表六所載,因認有機可乘,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向臺灣銀行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錢,扣除人頭費用後,與林明亮比例朋分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仲南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無不合。至於仲南萍犯罪之動機究係源起於承辦業務過程所自知,抑或經由民間代辦業者所告知,並無礙其犯罪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況原判決依憑仲南萍證稱:在承辦案子過程中,因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要求向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公司催繳,在業務上做批次檔查詢時發現有機可乘,很多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裡有不少餘額,伊就在盤算設想用人頭勞工把這些錢領出來的計畫,伊就找了林明亮說明,並問他是否可以找到通訊的地址及相關人頭,林明亮說這沒有問題;沒有林明亮不能成事等語(見原判決第2 、10、11頁),認定仲南萍係藉由職務獲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不合。仲南萍於第一審另證稱係因接觸民間的代辦業者,得知如不辦理註銷領回,可以透過找員工領回,而知悉事實欄之詐領方法(見第一審卷二第16
2 頁)。惟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採信仲南萍證稱係因職務獲悉之證詞,雖未說明不採所稱係接觸民間的代辦業者而得知之詞,尚非理由不備。⑵原判決認定林明亮與仲南萍間,僅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仲南萍另犯之戶籍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等行為,林明亮既未與焉,所辯不知情且未參與,乃屬當然,不足據此反推其不知仲南萍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理由。林明亮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仲南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仲南萍因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20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3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