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盧政霖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上 訴 人 許曉匠
林志鴻許明旺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四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乙○○、甲○○、丁○○部分及上訴人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甲○○、丁○○、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丙○○、乙○○、甲○○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丙○○、乙○○自白原判決事實一共同剝奪少年廖○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上訴人等自白原判決事實二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少年廖○豪之犯行,丙○○、乙○○自白原判決事實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林泓佑,甲○○自白原判決事實三傷害林泓佑部分,丁○○自白原判決事實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林泓佑部分,證人廖○豪、少年王○傑、吳○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繆智宏、楊敏之證詞,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相關函釋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論理法則,得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等雖於主觀上均無置林泓佑於死亡之意思,且不期待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如何均能預見其等持續毆打、凌虐林泓佑,可能造成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仍決意而為,自應論以上開犯行之依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乙○○既係本案主導人之一,且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私行拘禁林泓佑後,於拘禁期間,與丙○○、甲○○、丁○○、少年陳○彬、王○宏、廖○憙、吳○安、王○傑、吳○誼(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季賢、曾政銘、胡峻誌等,每日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並致林泓佑最後因長期多處被毆打及以多重加害凌虐過程,造成頭部、胸腹部、背部、四肢有多處挫傷出血,由於皮下組織之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血液在皮下層內鬱積,致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雖乙○○於林泓佑死亡當日並未在場,但其前之共同傷害行為與林泓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應共同負傷害致林泓佑於死之罪責。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對陳○彬等少年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節,應如何知悉之理由。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聲請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並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原審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上訴人等之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雖其中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就甲○○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其餘之上訴人則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仍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丙○○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但就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