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上 訴 人 姚忠男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劉秀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姚忠男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1 、就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負責人,因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承包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而於同年5 月間將其中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分包交由李文源(經判刑確定)負責之竣堡工程行承攬,李文源再轉包予錦輝公司施作。上訴人因李文源於同年 9月間支票跳票擔慮承攬報酬,李文源因恐上訴人停工遭罰款,二人乃決議先由上訴人偽作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再由李文源持坤峯公司先前交付授權僅得蓋用於施工日誌之印章,盜蓋於系爭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嗣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坤峯公司假扣押而獲准,繼持系爭契約書向臺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准許等情,於理由欄內已詳就下列事項:①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②系爭復建工程係由坤峯公司承作。③坤峯公司將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轉包予竣堡工程行。④竣堡工程行將挖土機挖方項目轉予錦輝公司施作。⑤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李文源共同偽造。⑥坤峯公司除有代竣堡工程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追加款予錦輝公司外,與錦輝公司並無分包契約關係。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2、如何以竣堡工程行於100 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開具6 紙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由坤峯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稅額,及依坤峯公司以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匯款回條,證人許素鳳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開6 紙統一發票,均係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竣堡工程行即已開具,並由坤峯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見係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上開部分工程之認定理由(原判決第19至24 頁)。3、就上訴人質疑:①上開6 紙發票所載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餘土近運利用等之單價,與竣堡工程行承包契約所載單價不符;②上開6紙發票請款金額為12,744,411 元,與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合計為12,744,000元,差距「411元」部分;③上開6紙統一發票,有諸多記載不符等;詳為說明如何依許素鳳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不足影響認定竣堡工程行有因轉包部分工程而開具上開6紙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之理由(原判決第27至31 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亦合於證據法則。
㈡1、原判決於理由敘及「殊難想像坤峯公司及李文源於100年12月29日之前,即已預知錦輝公司將於100年12月29 日對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此與原判決認定係李文源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經核並無相互矛盾可言。2 、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認定坤峯公司交予李文源之印章「僅用於施工日誌用印『等書類』…」(原判決第1 頁),其中「等書類」固為切結書所無(他字卷第51頁),然原判決僅在此為此記載,顯見此三字為贅載,難據以認定李文源有權在其他文書上使用該印章。3 、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內載「姚忠男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5月間開立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後即『明知上情』」,其中「明知上情」,依前後事實所敘,係指上訴人明知原判決事實欄
二、所載之坤峯公司將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予竣堡工程行,竣堡工程行再轉包予錦輝公司甚明。4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竣堡工程行開立之前開6 紙發票予坤峯公司,再由坤峯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時間均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就上開6 紙發票記載所為質疑亦逐一詳予說明,為如前述,況原判決並非僅憑此6 紙發票,尚說明竣堡工程行將承包中之1 項工程轉由錦輝公司施作、坤峯公司並未與錦輝公司有契約等,即綜合其調查證據而認定坤峯公司係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竣堡工程行,並非由錦輝公司承包之理由。上訴意旨再就上開6 紙發票之記載細節為質疑,顯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再執上開㈡所列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