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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騰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雄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軒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林子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志強

陳哲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侵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並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該二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哲儒、古志強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林春雄、黃曉雲、何文軒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儒、古志強、黃曉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何文軒有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均論處林春雄、黃曉雲、古志強、陳哲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皆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春雄為累犯)、論處林春雄、黃曉雲、古志強、陳哲儒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林春雄為累犯)及論處林春雄共同犯損壞屍體罪刑(累犯);另從一重論處何文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論處何文軒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共同犯損壞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原判決既認林春雄、黃曉雲、何文軒、古志強、陳哲儒(以上五人,下稱林春雄等五人),為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但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卻僅記載:林春雄等五人如何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 000000,民國000年00月0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於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強行自新竹縣○○鎮○○路「衝浪網咖」三樓,將甲女押至該店樓下、該店對面之竹東長春郵局、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後方步道○○○鎮○○街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方(下稱竹林大橋下方現場)等處,分別以手、腳或竹棍、安全帽、石頭等物,毆打、踹踢、拉撞、丟擊甲女之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造成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於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然原判決對於林春雄等五人如何各就該致甲女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則漏未認定,本院已難憑以判斷其所適用之法律當否。

又原判決理由祇說明:「甲女於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遭被告林春雄踹踢腹部,倒地後腦撞擊地面及石塊後,即不再言語也未能起身,被告陳哲儒拿安全帽砸甲女身旁地面時,甲女亦毫無反應等情,為被告林春雄等五人所供承,衡以渠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期間甲女除臉部、前額、身軀、肩膀等身體部位屢遭毆打外,其頭頂遭兒童謝○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另經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確定)以十二公分大之石塊敲擊……後腦前後撞擊壓克力佈告欄、地面及石塊,一般人應可認知此際甲女勢必傷痕累累,最終甲女又倒地不起,依通常生活經驗,甲女受傷致死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林春雄等五人並於原審(第一審)訊問時供承對於甲女可能因此死亡乙節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林春雄等五人對於渠等所為前開毆打行為,可能導致甲女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其刑責」(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一行),但對林春雄等五人主觀上就渠等前揭傷害行為將導致甲女死亡之加重結果,各有無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亦疏未論述,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係以陳哲儒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曾將甲女帶至竹林大橋上,佯裝要將甲女推落橋下,而依該大橋與地面之高度落差,若其意在殺害甲女,實可於此際將甲女推落橋下,以遂行殺人之舉;且陳哲儒於打完甲女而欲離去之際稱:「我會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兒童曾○儀(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亦經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為由,據謂:陳哲儒並非出於殺人之真意,而為「要打死甲女」、「我沒有說停,就不能停」等等恫嚇言語,自難憑此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行)。

然依卷附筆錄所載,陳哲儒於第一審時已供稱:伊在當時有說要把甲女從竹林橋上推下去,但因橋上有監視器,才將甲女帶下橋等語,此情並經何文軒陳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三六頁)。上開供證倘均無誤,陳哲儒似非出於本意而將甲女自竹林橋上帶至橋下。另陳哲儒於第一審中,對其於前揭時、地有無說「會留一條命給甲女」之語,已表示無印象;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亦皆供稱:當時伊等均未聽到陳哲儒有說該言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五七頁);證人謝○薰於偵查時又證稱:「(打完要走時,陳哲儒有說要留一條命給甲女?)沒有,要走時,陳哲儒沒說什麼,就大喊罵甲女『幹』」(見相字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原判決對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謝○薰之前開陳述,究如何仍不足資為陳哲儒有殺害甲女犯意之不利認定,未加說明,亦嫌判決理由欠備。

㈢、⑴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即間接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林春雄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手、腳或竹棍、安全帽、石頭等物,毆打、踹踢、拉撞、丟擊甲女之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且林春雄等五人於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之際,均已對甲女因遭前揭毆打等行為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依卷內資料,林春雄等五人在第一審聲羈庭及第一審中,復均供稱:伊等皆已預見甲女遭伊等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聲羈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七○頁)。上情如若不虛,則林春雄等五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似均已預見甲女遭其等傷害後,因傷重陷入昏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不予送醫救治,猶於夜間將甲女棄置在人煙稀少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逕自離去,而任令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林春雄等五人對該死亡結果,究有無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即仍值得進一步研求。

⑵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另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

依上所述,倘本件林春雄等五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傷害後,見甲女因傷重當場倒地陷入昏迷,主觀上皆已預見甲女將發生死亡結果,且該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俱涉犯間接故意殺害甲女之犯行,則其等所犯之強制性交及殺人二罪,在時間、地點上,有無銜接性或關連性,並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林春雄等五人是否均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亦有再深入探討之餘地。

⑶以上諸端,實情為何?攸關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予詳究,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尚嫌速斷。

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將有關被訴事實與科刑資料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被訴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同時規範法院刑罰裁量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遵守。

依據卷附原審一○六年三月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即先將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中採為量刑準據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科刑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第四○一頁、第四○八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於案發當晚,在竹東鎮大同國小後方步道及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先後共飲二瓶保力達B後,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但理由內就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當時如何係處於上述之精神狀態,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依前開台大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據謂:林春雄等五人之共同特徵為:認知思考較簡窄化,易有衝動反應,同理心低於一般正常人,攻擊性反應偏強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然依卷附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未見何文軒有「認知思考較簡窄化」、「同理心低於一般正常人」、「攻擊性反應偏強」等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七五頁),此部分理由說明,似非有據。

㈥、檢察官及林春雄等五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陳哲儒、古志強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林春雄、黃曉雲、何文軒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㈦、至古志強、陳哲儒對所犯之損壞屍體罪部分,則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皆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