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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上 訴 人 陳零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黃秀逢(下稱被害人)之孫,被害人係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幼年期間由被害人扶養,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然上訴人之父陳銘鐘長期在國外工作,於上訴人國小三年級時,上訴人父母因故離婚,其母離開上訴人,致上訴人自幼欠缺父母之親情關照,且上訴人就讀國中前,亦曾輪流居住於親戚家中,致其感覺自己被家人拋棄,被親戚輪流收留養育,甚至因父母離異、欠缺親情關照而感覺生不如死。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5日入伍服役,入伍不久即於同年4月24日因焦慮狀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同年4月26日休假回家時,曾因感情因素有跳樓之想法,同年4 月30日在軍中割腕自殺送醫,同年6 月某日又曾因父母離異等問題,精神恍惚,走上街頭,並破壞店家,經人強制送醫治療。出院後於部隊曾多次拿槍、彈等危險物品,曾於深夜獨自躲藏於部隊內某處,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判決記載為高雄國軍總醫院)就其服役期間之各項異常表現情形評估,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開立停役證明,並診斷為「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90年11月17日,又因在部隊割腕自殺住院,並因而於同年11月22日停役。㈡上訴人停役返家後,無正常工作,且因其人際關係不佳而逐漸封閉自己。97年間,認識女性友人李怡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若上訴人失業在家,即由李怡樺支應其生活開銷,上訴人亦時常向李怡樺吐露家中不愉快之事,其2 人亦曾在外同居,致上訴人於經濟及情感上極為依賴、信任李怡樺。然上訴人因自幼與被害人相處不睦,復認係其父賺錢提供被害人家庭生活所需,被害人看待金錢重於感情,對被害人早有不滿。而被害人對上訴人未出外工作,亦時有不滿,常嘮叨上訴人,並偶爾數落李怡樺,或透過其他親戚責備上訴人,致上訴人對被害人更加怨恨。另上訴人之父於103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因自父母離婚後,與父親較為親近,希望被害人同意將父親牌位迎回家中供奉,以解其思念之情,然被害人並未答應。又上訴人認為上開住處係其父之遺產,應該由其與其弟陳煌楠、妹陳筱雯繼承,且上訴人之姑姑、伯父、叔叔等親戚(即被害人之子女)均有能力扶養被害人,上訴人因而曾向被害人提及是否可請被害人搬至其他親戚家中居住,被害人則向上訴人表示「其死都不會離開」,並叫上訴人三叔打電話責罵上訴人。㈢嗣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4時許,上訴人之大姑姑陳珠珍前往上址,經被害人告知上訴人、李怡樺仍在睡覺,一時不滿,遂前往上訴人、李怡樺之房間(3 樓)叫醒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何還在睡?為何不外出找工作?有無認真在找工作之語,責罵上訴人,經上訴人回以因昨夜晚睡,會去找工作等語,陳珠珍遂下樓,並於走下樓之後大聲罵稱「妳這死女人」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認陳珠珍責罵其不外出找工作、罵李怡樺「妳這死女人」,均係受被害人指示所為,長期累積之不滿、怨恨情緒頓時爆發,當場向李怡樺表示「我一定要把她們殺了」,李怡樺見狀,認為上訴人之前亦有類似之情況,遂於同日下午5、6點以吃晚飯為由,與上訴人外出,欲安撫上訴人之情緒。上訴人與李怡樺吃完晚飯後,2 人步行欲返回上址,途中上訴人向李怡樺表示要購買刀子,李怡樺從旁勸阻無效,且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只是一時氣憤隨口說說,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真意,遂與上訴人一同至某不知名商店,上訴人購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01所示之2支水果刀。2人嗣返回上址,上訴人隨即要求李怡樺離去,李怡樺仍向上訴人表示是否可採取不同之方法解決,然上訴人不為所動,並將李怡樺趕出房間後鎖住房門。同日晚間8 時許,李怡樺下樓之際,見被害人在客廳觀看電視,曾一度想向被害人示警,然又思及被害人平日完全無視其存在,遂直接離開上址。李怡樺離去後,上訴人長期累積心中之不滿、怨恨情緒仍無法平復,尤其無法諒解李怡樺遭陳珠珍責罵之事,復思及其長期與被害人相處不睦、認被害人重錢不重情、不願搬出上址、其不能在家中供奉父親牌位等一切不如意之事,雖再三猶豫,但最終仍決定殺害被害人,以求了結。上訴人遂於翌日(即104年10月3日)凌晨3時26分之前某時許,將其購買之上開2支水果刀先以膠帶綁成雙刀型式(如附表編號01所示),置於身上,復持其之前購入準備自殺之水果刀1 支(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刀刃,惟行兇後斷裂之刀柄未扣案)前往1 樓客廳,見被害人在客廳床上熟睡,即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雙刀型式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右頸部,被害人因而驚醒,並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上訴人再以雙刀型式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口、背部後,雙刀型式水果刀即掉落地面,上訴人即又以另1 支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口、右胸口,該水果刀因而斷裂掉至地上,上訴人再以手拖拉被害人至廚房,又持廚房內之紅色把柄魚尖刀1 把(如附表編號03所示),朝被害人後背部刺殺,該紅色把柄魚尖刀刺入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因上訴人上開砍殺行為,終遭穿刺心臟、肝、胃、橫膈膜及主動脈,大量失血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功能衰竭、血胸、氣胸、腹血等傷害,當場死亡。㈣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立刻離開現場,並於同(3)日凌晨3時26分許,撥打李怡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約見面,且在通話中告知其已殺害被害人,2 人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代迪賓館見面,李怡樺並立刻打電話通知陳煌楠,告知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一事,然陳煌楠認上訴人之前也有幾次自殘行為,應無膽量殺害被害人,故於當日凌晨5 時10分許始返回上址,發現被害人業遭殺害。李怡樺則與其父一同前往代迪賓館與上訴人見面,李怡樺勸上訴人投案,上訴人表示:伊殺害祖母,連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伊不想投案要自我了斷,伊通知李怡樺前來只是見其最後一面等語,並要求李怡樺先行離去,李怡樺見無法規勸,然仍擔心上訴人自殺,即先行離開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扣得上訴人行兇用之上開水果刀2把、刀刃1支(按水果刀原共3把,其中1把已斷裂,剩刀刃,刀柄並未扣案)、魚尖刀1把等物,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代迪賓館拘提上訴人到案。

貳、原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係以:

一、上訴人就其殺害被害人之原因、動機、購買水果刀、基於殺人之故意下手殺害被害人、行兇後聯絡李怡樺等情,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供述;證人陳煌楠、李怡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李怡樺、陳筱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扣案之上開水果刀2把、刀刃1支及魚尖刀1 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相片、複驗相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之證物清單、鑑定書、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害人遺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於104年10月3日午後因右手小指深度割裂傷合併屈側韌帶裂傷(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此傷係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為自己所持水果刀劃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面)至瑞生醫院醫治之診斷證明書;李怡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臉書內容資料、上訴人與陳煌楠、陳銘鐘之戶籍資料(含陳銘鐘除戶)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據。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且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提及被害人生前有念過伊網路費新臺幣6 千元未繳,伊口氣很不好的回她,伊會去處理之事,惟其於第一審亦稱:催繳網路費之事與伊決定殺害被害人無關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04年9月30日傳送予其三嬸吳麗雲之簡訊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欠繳網路費一事,尚非十分在意,其於第一審所為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是被害人於案發前責罵上訴人欠繳網路費一事,尚非引起上訴人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原因。

三、以上,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載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認上訴人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原判決並說明:

一、上訴人與其祖母即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應依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㈠第一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醫院於105年8月2 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經系統檢查均無明顯異常,其智力為中等智能程度,無明顯認知功能下降趨勢。知覺系統方面:上訴人自述犯案當時及評估鑑定當下無聽幻覺和視幻覺。思考功能方面:思考流程流暢且反應適當,否認出現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表示犯案後產生自殺意念。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方面:綜合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及腦波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精神疾病診斷標準,上訴人自102年10月(按實際係103年1月25日)父親過世後至104 年10月犯案之時,至少兩年之期間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且於心情憂鬱同時出現以下症狀:1.食慾降低,2.失眠,3.明顯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且感到疲倦,4.自我感到無價值感,5.明顯無望感。且此兩年間,症狀完全緩解之時間未超過兩個月,伴隨頻繁反覆之自殺意念,這些症狀導致上訴人生活上顯著之苦惱,而該等症狀無法以精神病來解釋,且症狀並非由某一種物質濫用或身體病況之生理效應所引起,故上訴人之精神醫學診斷,應為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診斷。上訴人自述在成年早期即有強烈被拋棄感,如雙親離異、父親長年在外國工作;國中前於親戚家輪流居住,當時即感覺自己與弟妹疑似遭家人拋棄,被親戚輪流收養;同時人際關係不穩定,極少親密朋友,對他人或家人之雜念容易引發其強烈憤怒感,對女友之支持也有過度理想化之狀態,如深覺女友為自己恩人,強烈認同女友,及過度貶抑家人對其之情感,綜合鑑定過程中上訴人之主述內容,上訴人在父親過世後陷入持續憂鬱,對於父親牌位和舊家極度之依附及認同,可顯示上訴人極力避免真實或想像中之被拋棄,對於父親生前死後兩極化之說法,表示其人際關係模式,為徘徊在過度理想化及否定其價值兩極之間,上訴人表示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活著、想要選擇不被生下來、以及期待以自己之生命除去被害人性命,可以免除弟妹之痛苦,可說明其自我認同障礙及長期之空虛感。上訴人過去亦常因感情因素產生強烈之情緒反應及一再之自殺自傷行為。在過去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上訴人女友表示上訴人曾不認得她,叫她虞姬),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檢查方面:認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認知功能下降或出現幻覺、或有妄想干擾控制其行為,事前雖飲用一瓶啤酒,但未導致酒精中毒判斷力下降之情形,亦未使用可能導致意識障礙之非法物質。此外,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能清楚回憶、描述心情及動機,可見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影響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評估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訴人對犯案前後過程得以清楚描述:包括事先購置兇器及知會女友想殺死被害人、犯案前欲以手機聯絡母親、弟弟和鄰居期待能被阻止卻未果、犯案時來回房間重覆3 次不敢下手;並能清楚描述犯案動機:包括自小受被害人之對待、近期父親過世後的壓力、以及案發前認為女友受委曲因而想為女友出氣;暨鑑定當下上訴人表示犯案當時知曉殺人之嚴重刑責,但願意以自己之生命停止弟妹之不幸。推論上訴人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欠缺辨識行為之違法可能性低等語(原判決第11頁第16列所記載該醫院函及所附之精神報告書附第一審卷一第109至200-1頁之頁數,係第190 至200-1 頁之誤載)。再參酌:⑴上訴人於行為前能向李怡樺清楚表達遭受陳珠珍責罵後之憤怒情緒,及認為該責罵係被害人指示所為,而欲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並在與李怡樺外出用餐後,返家途中前往商店事先購買殺人用之水果刀,且將

2 支水果刀綁成雙刀型,預備行兇之器具,經李怡樺勸阻仍未終止。⑵上訴人事後能清楚描述:下手行兇前,曾欲以手機聯絡母親、弟弟和鄰居期待能被阻止而未果,及犯案時來回房間重覆3 次不敢下手;因從小至成年為被害人碎唸、責罵、不被重視等無親情感受方式之對待,父親過世後所生心理痛苦及被害人對伊要求父親牌位請回家中之不同意等,所生之不滿,以及案發前認為李怡樺受委曲(遭陳珠珍罵死女人),想為李怡樺出氣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如何下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犯案當下亦知殺人之嚴重刑責。⑶上訴人行兇後聯絡李怡樺告知已殺害被害人,要求與李怡樺見面,見面後亦能清楚表達對其殺害祖母,連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其不想投案要自我了斷之想法等節。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㈡上訴人在精神醫學方面,雖被診斷為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且在性格方面,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意旨所載。然上訴人之腦波檢查無異常,其雖係持續型鬱症之精神疾患,惟此並未造成上訴人脫離現實感或喪失道德判斷能力,其智力測驗顯示為中等智能程度,且神經心理測驗表現,除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之執續反應有輕度障礙外,並無其他顯著障礙,而執續反應障礙在邊緣性人格違常中,因性格固著也常有類似此反應,故整體而論,上訴人大腦功能異常可能性低等情,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而原審亦就上訴人有「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而無法緩解之情形下,再加以陳珠珍責罵李怡樺之事,是否可能導致上訴人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殺害被害人一節,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再行評估提出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意見,經該醫院函覆載稱:上訴人於鑑定當時亦自述犯案當下及鑑定當下,意識清醒,無聽幻覺和視幻覺,亦無認知功能下降,或是妄想干擾控制其行為,事前雖飲用一瓶啤酒,但未導致酒精中毒判斷力下降之情形,亦未使用可能導致意識障礙之非法物質。精神教科書Kaplan & 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 11th edition指出:「伴有精神症狀的憂鬱症病人,肇因於其妄想系統,偶爾會有殺害他人的想法,絕大多數嚴重憂鬱的病人,是缺乏動力或精力從事如此衝動或暴力的行為的」。上訴人於經歷醫師、社工師、心理師3 位鑑定人員會談之過程中,表示於犯案當下以及鑑定當日,都未有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顯示上訴人於犯案當下未喪失自控能力等語。是亦見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因其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且在性格方面,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而致使其無法控制之情事。上訴人辯護人以上訴人被診斷為持續型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在無法緩解情形下,又發生上述責罵「死女人」之事,可能導致上訴人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而殺人為由,聲請將上訴人再送醫學中心之醫院進行鑑定上訴人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無必要。㈢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又主張:上訴人向其陳述於案發前曾出現4 個不同人格,一為上訴人原本之人格,一為要殺害祖母之人格,一為專門與上訴人唱反調之人格,另一為像小孩子的人格,4 個不同人格在其內心衝突,最後要殺害祖母之人格戰勝,致發生本件殺人犯行,上訴人於接受鑑定時,因醫師等人未詢問,致未主動向醫師等人表示上情,而上訴人有多重人格之情形,亦與李怡樺陳稱上訴人曾不認得伊而叫伊為虞姬等情相符,原鑑定報告未參考上訴人於案發時有4個人格出現之情形,本件有再送請醫學中心依上訴人所述4個人格出現衝突之情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必要云云。惟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105年8月19日審理前各次之訊(詢)問及審理中,暨上訴人歷次撰寫之書信式陳述書中,均能多次將其為本案殺人之遠因、近因、動機、想法、感受、殺人前之預備過程、下手行兇前想要聯絡之人、及行為後與李怡樺之互動情形,為詳盡之陳述,卻惟獨未曾提及其為本件犯行時,內心曾出現所謂4 個人格衝突之情事,反而係在高雄長庚醫院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函送第一審附卷,經其辯護人與上訴人討論該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始稱說案發時有發生4 個人格衝突之事。況經原審函請高雄長庚醫院詳為查明於前開鑑定過程中,上訴人曾否對相關鑑定人員表示行為時曾有所謂4 個人格在其內心衝突之情形?並請專業評估判斷此一說詞之真實性。據該醫院於105 年12月23日函覆略稱:上訴人及其女友於經醫師、社工師、心理師3 位鑑定人員會談之過程中,均未告知或陳述有原附件所述「4 個人格」之內容,根據上開105年8月2日函送之鑑定結果,無證據顯示所謂「4個人格」內容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自90年4月24日就診起迄97年3月26日止,分別至該院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憂鬱性疾病」,從未記載上訴人主訴其有幻聽、幻覺之情事,且陳筱雯、李怡樺於第一審亦均未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前有何幻聽、幻覺或所謂4 個人格衝突之情形。又第一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進行之精神鑑定,業已檢附本案全部相關卷證資料,供鑑定團隊詳閱及參考,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於鑑定時自述行為時無聽幻覺、視幻覺及妄想,且該鑑定團隊經各項鑑定及評估後亦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無聽幻覺、視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症狀,其精神鑑定報告第3 頁之記載,於上訴人兵役史部分,復載稱:90年11月22日因病停役,據病歷記載診斷為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語,足見該鑑定機關業已參酌上訴人「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格違常特質與行為表現,並考量李怡樺所陳述上訴人曾不認得伊,而叫伊為虞姬之情形,認為上訴人在過去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而為前述精神鑑定之結論。則上訴人所稱4 個人格之說詞,實難憑信,自無就此再行鑑定之必要。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之辯解。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請李怡樺向警方報案、自首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李怡樺去報案,是李怡樺自己去報案等語,核與李怡樺於警詢時證稱:伊勸上訴人投案,上訴人說不想投案,想自我了結,伊2人在代迪賓館待到6點時,上訴人就叫伊先回去,伊擔心上訴人會傷害自己,就去橋頭分駐所報案等語,於第一審證稱:在賓館,伊有跟上訴人說「你一定要自首,畢竟殺了人就是不對,不管你阿嬤對你再怎麼不好」,當時上訴人說他做這樣的事情,他都沒有辦法原諒自己,他想用自殺來結束自己的生命,他說就算被抓到也要被判死刑,上訴人知道是伊父親載伊來,上訴人說「你先回去,我只是想來見你最後一面這樣而已」,但因為伊怕上訴人做傻事,伊離開賓館後就跟伊父親說去報警,因為那時上訴人還故意跟賓館的人說要住在最高的那一層樓,原來上訴人已經準備要跳下去了,所以伊不得已一定要報警,警察為確定,有打電話去大寮派出所確定真的有發生本案,而後伊就會同警察直接到旅館去抓人,伊敲房間門後,上訴人很驚訝看著伊,說為何會報警,上訴人沒有任何反抗,上手銬就走了,在賓館時,伊建議上訴人報警,上訴人沒有委託伊去報警,因為當時上訴人已神智不太清楚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於本案犯罪後並無向警方自首之意思及具體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李怡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報案是伊自己想去,伊告知上訴人伊要去報案時,上訴人有點頭,但沒有特別說什麼,上訴人並沒有請伊報案,只是伊說伊要報案時,只有點頭而已,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然李怡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要離開賓館時,伊跟上訴人說伊要去警察局,請上訴人在那邊等伊,因為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態不好,已無法自主等語,則綜觀李怡樺所為之相關證述內容,李怡樺於檢察官偵訊所證述之上訴人「點頭」之舉,應僅是單純不反對李怡樺要去報警之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有委託李怡樺報警自首之意思,此觀李怡樺所述伊帶同警察至上訴人所在賓館房間時,上訴人之反應係驚訝,且問李怡樺為何報警等語,自可明瞭。上訴人辯護人以李怡樺告知上訴人要去報案時,上訴人有點頭,且警察到場後,上訴人無反抗、逃跑,配合警察接受調查等由,主張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亦不可取。

四、對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關前述

壹、㈠所載之上訴人服役迄停役時止之狀況,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檢送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及上訴人停役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與李怡樺交往期間,曾因故獨自前往旗津海邊欲跳海輕生,經李怡樺報警並親赴旗津尋人始未釀成遺憾,亦經李怡樺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而上訴人經鑑定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亦如前述。然上訴人此等「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邊緣型人格障礙診斷」等情形,既經鑑定評估其行為時精神狀態,納入重要參考資料,且非直接促成上訴人殺人犯行之原因,則難認係屬其本案犯行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條件。而綜觀上訴人及陳煌楠、陳筱雯相關供詞及證言,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緣由,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本案犯行,縱有保護李怡樺之意,惟實際上亦源於自己心中長期累積對被害人之怨恨與不滿,上訴人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最重視之李怡樺,並非因為自己遭辱始犯下本案,其行為尚有可憫恕之處云云,與實情尚有出入。再者,依陳筱雯於第一審之證詞,陳筱雯於84年間即已離開上址,而未與被害人同住,自無時常遭受被害人責罵之可能。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縱有責罵陳煌楠,惟因陳煌楠以不理會之態度因應,亦無所謂需上訴人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辯護意旨稱:上訴人並認為可以保護自己的弟妹不再被被害人責罵,乃選擇殺害被害人結束一切,以自己之生命作為代價,上訴人非因自己遭辱始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其情尚有可憫之處云云,亦不可採。又依陳筱雯、李怡樺於第一審所述之上訴人成長背景,自幼時起暨與李怡樺交往後與被害人及上訴人弟妹間之各種互動情況,雖可認上訴人因單親家庭及隔代教養缺乏父母親情關愛,造成其性格較為壓抑、悲觀、人際關係封閉,遇到事情無法採取有效之解決方法,而在感情問題方面,多次採取自我毀滅之方式處理,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並因其父親過世,而出現符合「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亦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且其於案發前並非毫不顧念被害人養育之恩,亦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然被害人係上訴人之祖母,因上訴人年幼時父母即離異,而不得已承擔起自幼扶養照顧上訴人及其弟妹等3 人之責任,上訴人及其弟妹自幼起即與被害人共同生活、長年相處,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存在,被害人雖不識字,觀念比較傳統,但照顧上訴人及其弟妹生活起居,亦如同一般祖孫間,有正常相處互動之情形,且因上訴人小時候長得比較可愛,被害人反而有比較疼愛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自幼受被害人扶養照顧生活起居,並無被疏忽、虐待或不當對待之情事。而縱如陳筱雯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之經濟來源均靠上訴人父親出國修理漁船之收入,被害人因擔憂上訴人長期無工作,無力繳納房租或房貸而責備上訴人等語,但被害人長年照顧上訴人及其弟妹,身心已屬倍極辛勞,縱其因不滿上訴人長期無業,擔憂無力繳納房租或房貸,而責備上訴人,或以碎唸方式要求上訴人找工作,亦與一般家庭中長輩嘮叨、從旁督促已成年而不積極工作之晚輩、家屬之表現無異。況被害人係不識字之人,又已年邁,在見上訴人長期不工作而擔憂,無其他方法可協助上訴人之情形下,以碎唸之方式責備上訴人,以表示關心、督促之意思,與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家庭親屬0生活互動之常情無違,尚難以認被害人對上訴人有何嚴重之精神虐待或不當之重大刺激,亦不能以被害人與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執為認定為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係可資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觀以上訴人僅因其及李怡樺於案發當日遭陳珠珍以前述言詞責罵,認均係被害人指示陳珠珍而為,頓時長期累積之不滿、怨恨情緒爆發,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雖經李怡樺安撫仍未平復怨恨之情緒,完全無法體念被害人長年扶養照顧上訴人及其弟妹之用心與付出,竟乘被害人熟睡毫無反抗能力之際,動手殺害被害人,且攜帶3把水果刀(2把綁成雙刀型式),殺害手法及過程極為兇殘,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情節實屬重大。依社會一般自幼受祖母扶養長大的祖孫間之特別親誼、緊密依附關係、知恩圖報等通念,再衡量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情節及結果等情,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引據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即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祖孫關係,自幼由被害人扶養長大,被害人雖同時扶養上訴人及其弟妹,但對於上訴人較為疼愛,且被害人長年照顧上訴人及其弟妹,身心已屬倍極辛勞,縱其因不滿上訴人長期沒有工作,擔憂無力繳納房租或房貸而責備上訴人,仍與被害人之智識及一般常情無違,然上訴人竟僅因長期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重錢不重情,於其父過世後,又不滿被害人不願搬出上址、不同意其在家中供奉其父牌位,復因於案發當日遭陳珠珍責罵,李怡樺亦為陳珠珍責罵「妳這死女人」,上訴人認為均係被害人指示所為,頓時長期累積之不滿、怨恨情緒爆發,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經李怡樺安撫仍無法平復怨恨之情緒,完全無法體念被害人之用心,亦忽略被害人長期照顧之情,於最終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前仍知其若果真下手,天理難容,竟仍認為若殺害被害人,即得解除其長期以來之痛若,亦得免除其弟妹繼續受被害人折磨,最後仍決定動手殺害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熟睡毫無反抗能力之際動手殺害被害人,且殺害手法甚為兇殘,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被害人親屬(子女)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復考量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學生學籍紀錄表可參,另依第一審調取之上訴人就讀國小、國中之學籍資料觀之,上訴人求學期間雖然學業成績不佳,但均能遵守紀律,尚無經學校輔導之紀錄,則上訴人尚非習於犯罪者。復斟酌上訴人因出身單親家庭及隔代教養缺乏親情關愛之故,長期下來造成其性格較為壓抑、悲觀、人際關係封閉,遇到事情無法採取有效之解決方法,關於感情問題方面,多次採取自我毀滅之方式處理,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於案發前已符合「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亦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且曾於深夜將生病之祖母送醫治療,有幫助弟妹之行為表現,尚能珍惜手足情誼,以及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後約李怡樺見面,知闖下大禍,殺害祖母,天理難容,有意自殺結束生命,均顯示其尚非冥頑不靈、泯滅人性,且其於第一審曾以書信表示其處理事情之方式錯誤,深感懊悔,亦曾表示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如果這件事只是一埸夢,希望祖母好好保重自己身體,希望法院判其死刑,讓其死後向父親、祖母道歉,並當庭哭泣,雖上訴人與李怡樺案發後見面,經李怡樺安撫情緒後,並未自殺,且於書信中亦表示希望其FB之內容對於其案情有所幫助,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曾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向辯護人表示其於案發前有多重人格、幻聽、幻覺等事實,希望法院再予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如何等情,凡此看似矛盾之行為,實則反應出其面對所犯重罪,一方面知悉其罪行為天理所不容,但基於生物求生存之本能,仍希望留其一線生機,其上開反應尚可視為合理之舉動。換言之,尚難以上訴人尚有求生之意志,而認其對所犯罪行並無悔悟之意。又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並表示希望法院判其死刑,讓其死後向父親道歉,並當庭哭泣,堪信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有悔悟之意。經聽取被害人之女兒、兒媳(即上訴人之大姑姑、小姑姑、三嬸)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無法原諒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之道歉,被害人之子(即上訴人之伯父)則表示對於刑期沒有意見,而上訴人之母、妹表示希望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等意見。慎重衡量上揭各項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於案發時無法體會長輩用心良善,致心中長期累積之怨恨一夕爆發而發生無可挽回之憾事,造成被害人親屬(子女)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然上訴人終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事後亦有悔悟之心,且非全無教化之可能,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六、復敘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刀刃其上之刀柄,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物,雖係上訴人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被害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另上訴人犯罪時所著衣服,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其行為時有4 種人格衝突,且「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邊緣型人格障礙診斷」,認應再送精神鑑定,以確認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李怡樺表示要去報警時,上訴人有點頭同意,且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未逃跑而主動配合至警局接受調查,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人係單親家庭、隔代教養長大,缺乏父母親情關愛,祖孫間相處不睦,造成其性格較為壓抑、悲觀、人際關係封閉,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被診斷為「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案發前並非毫不顧念祖母養育之恩,亦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由,指摘第一審對於相關爭點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然上訴人此等第二審上訴意旨俱不足採,理由均如前述,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肆、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伍、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犯後深感懊悔,曾一心求死,完全放棄答辯,然於第一審供稱:案發時心裡有4 個人格等語,核與李怡樺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叫伊虞姬,伊那時才知道他有第2個、第3個人格等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覆上訴人之因病停役資料相符,足認上訴人具多重人格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況第一審依職權查詢關於多重人格之網路知識資料,其內容是否正確並能取代醫療鑑定,亦非無疑。且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既診斷認定上訴人應為持續型鬱症,卻僅於105 年7月1日短短一天內即在上訴人情緒平穩之狀態下完成所有會談評估並作成結論,未多次反覆檢測以確認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正確性,及能否對初次見面之醫療人員坦然陳述案發時情緒受刺激之狀況,以就上訴人情緒受刺激後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顯著降低作成評估,其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實不足為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論斷依據。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對「4 個人格」提出答辯,且上訴人所述行為表現與上開網路知識資料所示多重人格特徵不符為由,拒絕就上訴人是否具多重人格重為精神鑑定,以調查釐清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犯後明知李怡樺欲報警,仍對其點頭表示同意而未加阻止,並於警方到場後未有拒捕、逃跑或自殺等規避法律制裁之舉動,且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顯有默示同意李怡樺代向警方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惟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上訴人有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遽未予以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在學時均能遵守紀律,犯後亦已深感悔悟、表達歉意。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因單親及隔代教養,缺乏親情關愛,多年來內心承受家庭壓力及精神狀態較壓抑、悲觀,甚有數次自殘紀錄,其親友知悉後卻未積極督促上訴人就醫治療精神疾病,導致上訴人精神狀況持續惡化,在無人可傾訴心聲,並為保護自己重視之女友及弟妹不受被害人屢次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他親人)辱罵、鄙視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應屬廣義之家暴被害人,客觀上應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參酌刑法第272 條修正草案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修正為加重其刑(指刑法第271 條規定之刑)至2分之1之理由,益見現行法適用於本案實係情輕法重。

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上開種種情狀並非直接促成本件犯行之原因,進而否定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陸、惟按: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關於上訴人所辯:伊有4 個人格云云,原判決已依據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及歷次函覆意見,參酌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上揭抗辯前就其為本案犯行之遠因、近因、動機、想法、感受、殺人前之預備過程、下手行兇前想要聯絡之人、及行為後與李怡樺之互動情形,均為詳盡之供述,卻惟獨未曾提及其為本件犯行時,內心曾出現所謂4 個人格衝突之情事,而遲至高雄長庚醫院將精神鑑定報告書函送第一審附卷,經辯護人與上訴人討論該鑑定報告後,始稱有所謂「4 個人格」之事等情,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足採。並敘明:高雄長庚醫院對上訴人所進行精神鑑定,係由該醫院專業醫師、社工師、心理師,根據相關會談,並詳閱、參考卷內各項資料所為之鑑定,且於鑑定時已參考李怡樺所述上訴人曾將伊叫為虞姬之陳述,而認上訴人相關短暫精神病或解離症狀,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因認無再對上訴人此項抗辯,另為鑑定之必要。又對於上訴人自首之抗辯,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李怡樺之證詞,並參酌李怡樺所稱上訴人當時原意係要在賓館跳樓自殺,且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不好,已無法自主,嗣於見到李怡樺帶同警察至賓館房間時,上訴人尚有驚訝之反應等情,載述認定上訴人所謂「點頭」之動作,並無委託李怡樺報警自首意思之理由。查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就上揭部分之論述,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僅因前揭緣由、動機及個人主觀認知,竟決意以前揭手法殺害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被害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詳載述其理由,如前所述,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

三、至於原判決於理由貳、三、㈣固引用網路有關多重人格資料,載述上訴人對所稱之「4 個人格」之描述,與該網路資料所載多重人格特徵之說明不符。惟原判決已以前揭二、㈢之理由,充分說明上訴人所稱「4 個人格」之抗辯,不足採信,無再送鑑定必要之理由。而其引用該網路資料,旨在強化說明不足以單憑上訴人該部分顯不足採之辯解,再啟動另送鑑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之論證,是縱除去該網路資料,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之結論(即顯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性),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上訴意旨執此非必要性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理由。

柒、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無期徒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亦已詳載其理由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上訴意旨經核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暨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