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 訴 人 林倚嫻(原名林素琴)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林素琴)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迭於歷審聲請測謊鑑定,調查局雖函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屬動機、意圖、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進行測謊。然上訴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外觀,即存有具體客觀行為,當可透過測謊鑑定,釐清上訴人有無丟、拋、摔被害人林○○(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行為,以明上訴人所辯非虛,然原審置之不理,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所採本案解剖鑑定醫師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害人具有非外傷性的頭部創傷,至於此傷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容有未明,原審未予辨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受託在租屋處每天日夜二十四小時,照顧當時未滿周歲的被害人,迄案發時,見被害人氣息虛弱,電請員警代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之部分自白;鑑定證人即被害人主治醫師張鈺孜、解剖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指稱:從被害人雙側額頭有明顯瘀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情形,顯示係受虐性的頭部創傷、或稱非意外性的頭部創(外)傷所造成,絕不是單純落地撞擊地面,因為落地撞擊,通常僅會撞到一側;許倬憲更直言:被害人前額部的左右兩側傷勢,是不同時期的,其中右側前額部的地方,是比較新的,可能就是造成這次顱內出血的主要原因,而兩側顱底有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腦部及小腦有廣泛性的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部呈充血、高度腫脹,一般的話就是頭部有受到嚴重的撞擊;張鈺孜另稱:依文獻統計,如果掉落在地面,後腦勺著地撞擊地面時,高度如果是八十公分,不太可能造成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基本上高度在一百五十公分以下跌落,造成顱內出血的機會,微乎其微各等語之鑑定意見;再佐以被害人頭臉部外觀上所受右側前額部新的頭皮傷,係受鈍性撞擊傷,及刑案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現場之嬰兒床柵欄高度為八十三公分,嬰兒床旁的地面鋪有塑膠軟墊,軟墊厚約零點八公分,上訴人腰際距地高度僅一百零三公分左右(第一審當庭測量),已足以排除被害人係在上訴人抱起時不小心摔落在軟墊上之可能性;顯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生前因頭部多處鈍性傷、舊骨折,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由於腦損傷在急救後住院中又併發肺炎,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按法律評價為傷害致死)之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單、救護人員報告及救護紀錄表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宣處有期徒刑九年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抱起被害人時,係不慎致被害人掉落地面軟墊,後腦勺著地,無傷害故意云云之辯解,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㈠被害人雙側前額均有瘀傷,後腦卻無任何外傷痕跡,所辯顯然不符客觀傷勢。㈡上訴人事後刻意隱瞞,並誤導偵審機關對於被害人死因判斷,足以證明心虛畏罪。㈢被害人年僅一歲一月,身體及骨骼均未發育成熟,頭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予以施暴撞頭或自高處摔落,當有導致死亡可能,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聲請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惟以動機、意圖、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進行測謊;且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具體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致死,其情多端,亦不宜(就有無為特定具體行為)進行測謊,以免失真,認無再行囑託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何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