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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上 訴 人 林誠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誠恩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爆裂物」五枚,係上訴人將購入之高空煙火拆解後,再將其內火藥裝入其他容器內,並未縮短引信或添摻其他成分加強爆炸威力,其本質上既為「高空煙火」,即屬點火式爆裂物,當然具有爆炸現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以:經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云云,僅確認鑑驗物具有爆炸現象之本質,尚不能遽以認定該「爆裂物」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此關乎上訴人之重大利益,自應由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防機關提供意見,作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調查,原審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佩鈺、余彥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爆裂物照片在卷可稽,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五枚(爆裂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爆引及火藥,經試燃爆引,亦產生爆炸現象,認均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各一份為憑,足見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

原判決乃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其理三─㈡、㈢內,詳細剖析:上訴人並未取得

製造爆竹煙火之許可,其變異原有煙火外觀、結構、使用方法後製成之物,難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爆竹煙火;何況扣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產生爆炸燃燒之現象,甚且致使測試用試盒破裂,當認均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而確有破壞性與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無訛,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製造爆裂物。

並說明: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之判決,記載:爆裂物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應向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防機關(構)查證等語。惟該案判決意旨,係認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逕認為是爆竹煙火之意,非謂法院所為認定,與鑑定意見相同時,仍需再向消防機關查證,此與本案案情已有不同,尚難遽引,且本件上訴人已將購入高空煙火外觀、構造、使用方法等加以改變,該煙火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等情。原審既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經核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