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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上 訴 人 楊照文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照文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因其妻即被害人洪○雀要求離婚起爭執,憤而持鐵條毆擊被害人頭部十數次,再以皮帶勒住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其殺意堅決,主觀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客觀上復有殺人之行為(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一)至(三),即第2至6頁);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行兇供述,真實可信,至其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一(四)至(五),即第6 至10頁)。復綜合現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翔、女楊○婷、友人陳明皇及處理警員張漢生、楊謹鴻之證詞,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撥打電話119 通報消防局之通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係在員警到場知悉犯罪事實及依上訴人身上佈滿血跡等情狀,合理判斷上訴人係犯罪嫌疑人,並經詢問之後,上訴人縱即舉手坦承犯行,仍僅屬自白,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三),即第13至20頁)各等旨,就上訴人主張係自首云云,認無可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依卷附原審105年8月3 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係依序逐一提示警卷、相驗卷、偵查卷、第一審及原審卷附書證,及原審所調取之原審104 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劉炎松妨害婚姻案件等卷宗,並告以要旨,令檢察官與上訴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乃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背面),其中警詢卷附之酒精測試單、第一審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妨害婚姻卷宗等資料,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殺人動機、故意或責任能力之判斷有關,並非僅係單純之科刑資料,至第一審卷附之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則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並主張對其有利之書證。且原審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並詢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始提示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並詢問兩造對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採用之科刑資料有無意見,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調查釐清其行兇時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亦未詳查究明其已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要屬違法;另謂原審審判長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前,即先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酒精測試單、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妨害婚姻等全卷等科刑資料進行調查,且未進行量刑辯論,遽將上開科刑資料採為量刑準據,訴訟程序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爭執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