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上 訴 人 許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五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志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或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以及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本案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前揭部分之科刑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所為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無繼續侵害公務形象之可能、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二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就上訴人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已坦承其情,並悉數繳交犯罪所得等涉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為審酌之說明,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特予記載,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以各罪未減至二分之一刑度,或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