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上 訴 人 廖俊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俊棋因犯行明確,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何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之必要各等旨。而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僅泛稱:其僅係看報應徵受僱,擔任傳遞贓款及偽造金融卡等便利犯罪之工作,只是充當邊緣、外圍角色,第一審法院未論以幫助犯,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認為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原審未論以幫助犯,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逕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因已不得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