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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被 告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汪旺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4、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汪旺恩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第一審所為被告汪旺恩被訴違反民國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下稱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修正前同法第48條第1 項販賣偽農藥予王秀如、于德成之犯行,係受被告汪旺恩前案被訴販賣偽農藥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主張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相關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462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案件之查獲時間為何,涉及前案既判力之範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此爭點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浮現於卷內。法院仍得以函詢相關前案之承辦警察單位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被告於相關前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點。原審漏未對前案之查獲時間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若該證據之存在及其待證事項並無疑義,自無曉諭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認定:被告汪旺恩所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如成立犯罪,其既係經營農藥事業,基於加工、分裝偽農藥以販賣之犯意而為之,其分裝、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為加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依加工及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本質上為營業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倘行為人基於單一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自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1 次刑法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為已足。被告汪旺恩前於101 年間,已因違反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經宜蘭地院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10月26日確定。被告汪旺恩於該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0日,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宜蘭縣政府函(稽查對象:功力農業資材行即石阿罕,實際負責人游清海、游志騰)、證人游志騰及汪旺恩調查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95頁)。故被告汪旺恩應自101 年3 月20日起始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先前之犯意因而中斷,則本件被告汪旺恩自99 年11月10日至101 年2 月間之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予王秀如之犯行,均在該時點之前,受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被告汪旺恩另於104 間,因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販賣偽農藥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 2日確定。被告汪旺恩於該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 103年4 月9 日,亦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江文農藥行即陳蔡玉華)、證人陳蔡玉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及汪旺恩調查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101至141 頁、第154 頁)。是被告汪旺恩於102 年間某日起之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自103 年4 月9 日起始有受非難之認識,亦為本次集合犯行評價之終點。故被告汪旺恩於該時點前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販賣偽農藥予于德成之犯行,雖在宜蘭地院案件偵查中犯意中斷之後,屬另行起意之集合犯行,但此集合犯行既由臺南地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5 號案件判刑確定,自應受此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雖前揭案件於103 年12月30日始繫屬臺南地院,在本件第一審103 年10月20受理本案之後(見第一審院卷第 7頁),但判決確定在本案判決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汪旺恩此部分犯行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應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汪旺恩於前揭宜蘭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100 年4 月26日早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及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辦理農藥稽查進而查獲;而臺南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亦於102 年4 月16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惟上開前案犯行固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調查站(處)人員查獲,但調查站(處)人員所查獲者,實為被告汪旺恩之下游廠商(游志騰、陳蔡玉華),且依卷內資料,當時並未傳拘被告汪旺恩,可證明被告汪旺恩有因此查獲時點而犯意中斷之證據。而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係主張查獲不以製作筆錄為限,於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下游廠商之時點,即可謂「查獲」而中斷被告汪旺恩之集合犯意,並非主張在此之前,被告汪旺恩有可能知悉查獲之情節,而中斷其犯意。上開調查人員「查獲」下游廠商之日期已確定,且與被告汪旺恩無涉,原審依卷內資料已足判斷,且此「查獲」下游時間與案件之結果本不生影響,原審未曉諭調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時,已就被告汪旺恩是否知悉查獲情形,請求調查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檢察官關於被告汪旺恩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被告汪旺恩涉犯同法第48條第1 項部分,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新恩農科公司免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恩農科公司被訴其代表人汪旺恩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加工;分裝偽農藥、修正前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販賣予王秀如部分),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新恩農科公司既經第一審為免訴之判決(第一審有罪部分未上訴),第二審予以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新恩農科公司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