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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蔡明德

黃安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 吳政韋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軍侵上更㈡字第1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 A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載)予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予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甲○○、乙○○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丙○○略以:⒈在民國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人陳○柏(原名:陳○煜)證稱與丙○○共處於廁所之時間很短,一下子就離開廁所等語,非原判決所認有逾十分鐘之久。況證人胡○瑋再進入廁所內花5 至10分鐘為B 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載)穿內褲後再進入包廂,除胡○瑋證稱見丙○○「隔著衣物」撫摸A 女外,並未有其他證人於「胡○瑋再進入廁所之5 至10分鐘」期間內證稱丙○○以「性器性侵」A 女,原審未再傳其他在場共犯陳述上開「5 至10分鐘期間」中,丙○○於包廂內之行為舉止為何?是否有對A 女性侵之舉動?等情而詳予審究、調查,實嫌速斷,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⒉丙○○之辯護人於105 年8 月11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即就「 A 女送驗內褲是否含有B 女分泌物」乙事再次聲請調查證據,並敘明「為釐清送刑事局鑑定之採樣內褲殘留之女性分泌物是否含有B 女之分泌物,請併同取樣A 、B 女之唾夜檢體」,且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9 月21日函復稱如欲進一步確認,請檢送

A 、B 女之標準檢體,以利鑑定比對,丙○○遂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請原審採集A 、B 女之唾液後再檢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釐清本案送檢內褲中殘留之女性分泌物是否含有 B女DNA 。但原審僅以「A 女遭性侵時之內褲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自無可能將A 女內褲中殘留之女性分泌物,雜混B 女之

DNA ,顯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為由拒絕再行鑑定,並未按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詳予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爭議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乙○○部分:⒈乙○○雖於檢方偵訊時坦承有抓A 女的手,但嗣後已辯稱偵查所述用語不精確,係扶住

A 女的手,A 女稱不要即放手,A 女於第一審作證時亦證稱被性侵時,還可揮手表示不要,顯見當時沒有人壓制其雙手;況A 女於警訊時稱不記得乙○○怎麼欺負伊,而A 女既可清楚指認其他共同被告之具體犯行,倘乙○○有壓制A 女手之行為,A 女應會有印象。再胡○瑋到院證稱未見乙○○有壓制A 女之行為,足認乙○○在其他共同被告對A 女為性侵行為時已經停止其摸A 女胸部之行為;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以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未說明乙○○所辯稱係在A 女遭受性侵前撫摸A 女之胸部等語而發回更為審判,然原判決未採納前揭有利乙○○之證述,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本件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乙○○僅坦承係以自己猥褻之犯意,於A 女被性侵前撫摸A 女之胸部,而A 女亦不記得乙○○有無對伊共同實施性侵行為,且據林○成在第一審之證言,A 女被性侵時,摸其胸部之人係林○成、而胡○瑋證稱對A 女性侵係臨時起意,與乙○○撫摸A 女胸部行為無關,原第一審亦認定乙○○在A 女被性侵時有拒絕共同為性侵行為,顯見乙○○並無強制性交而只有猥褻之犯意,是乙○○與其他人強制性交犯意無關,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已認乙○○並未以其性器插入A 女之性器,是若乙○○成立共同強暴犯行,亦應屬最輕微,且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㈢、甲○○部分:⒈共同被告林○成於10

3 年2 月18日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察對伊稱摸跟插一樣都是性侵,伊就承認;而共同被告胡○瑋亦證稱,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根據刑警的意思回答,警察跟伊說用手跟用下體是一樣的罪,如果伊說用下體的話法官會比較相信等語。足見警察係以誘導的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恐嚇若不承認即聲請羈押等方式迫使該等證人承認性侵之行為,更要求其等一併指認其餘共犯均有同樣插入A 女下體之行為;然原判決對胡○瑋、林○成二人警詢筆錄係受警察不正方法誘導所製作乙事,未於判決中交代何以其等陳述仍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原判決採信A 女第七次警詢陳述、乙○○於第一審證述、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陳○煜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排除林○成、胡○瑋之歷審證詞,變更原審法院前更㈠審判決之事實,改認定甲○○係以「性器」侵入A 女性器,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惟 A女前六次警詢均未提及甲○○有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林○成第二次警詢筆錄稱有見到甲○○以手指插入A 女之下體,胡○瑋第一次審理時亦稱甲○○有用手插入A 女性器等情,則甲○○性侵A 女方式尚有重大歧異,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方式,逕認甲○○以性器插入A 女性器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A 女之傳播公司老闆有向甲○○之大伯即吳國能提及甲○○是被誣陷誤認的,實際上甲○○並無性侵A 女,此有對話錄音可憑;然原判決就此有利甲○○之證詞,卻僅以甲○○與A 女無嫌隙,A 女應無隨意誣指甲○○之可能,並以此臆測A 女係受吳國能影響而稱甲○○是被誣陷。況

A 女事後透過公司對所有共同被告索取巨額賠償金,顯見其有誣指甲○○之動機,原判決僅以臆測而無視A 女證詞之矛盾,遽為不利甲○○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明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被害人 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對於關鍵問題多答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等,且其證詞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迥異,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自A 女內褲、陰道深處發現留有甲○○之DNA ,是甲○○是否曾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疑問,原判決未准許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A 女施行測謊,顯有違本院發回之意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⒌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指摘原二審判決認定甲○○以手指性侵A 女之事實認定,似認定甲○○係以性器性侵A 女,則在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之發回意旨顯然不利於甲○○,有加重認定甲○○犯案之嚴重程度,顯見該發回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原判決並未援引林○成、胡○瑋之警詢陳述作為甲○○之論罪依據;而就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陳○煜在警詢、偵查,胡○瑋、林○成於偵查分別所為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 至10頁)。又原審就證人A 女、胡○瑋、林○成前後所為不一致之證言,經參酌卷內相關資料,予以取捨,而為其證明力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既採信證人A 女、胡○瑋、林○成不利於乙○○、甲○○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甲○○上訴意旨⒈泛稱證人林○成、胡○瑋之警詢陳述可能受警察不正方法誘導,應不得為證據云云;乙○○上訴意旨⒈所擷取證人A 女警詢、第一審,林○成於第一審、胡○瑋於歷次審理時之片段證言,甲○○上訴意旨⒉所擷取證人A 女於警詢、胡○瑋在第一審之片段證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採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云云,即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丙○○、乙○○、甲○○等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丙○○、乙○○、甲○○等之部分供述(均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聚會消費,並共同出資找來傳播小姐A 女陪同跳舞、唱歌、飲酒之事實)、證人A 女於第一審、駱建璋於警詢,吳偉仁、郭嘉玲在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洪美惠在原審法院上訴審、共同被告陳○煜在警詢、偵查、原審,胡○瑋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法院前審,乙○○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

5 月6 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1 年5 月16日眾診字第030 號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證人A 女、陳○煜、胡○瑋、乙○○、駱建璋、吳偉仁、郭嘉玲、洪美惠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載,本件送驗內褲係案發後A 女在婦幼醫院換下交給當時均在旁邊之警員郭嘉玲,過程並無違常情;而A 女內褲採樣(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僅檢出一種男性Y 色體DNA-ST

R 型別,未發現有混合DNA 型別情形,該型別與丙○○ DNA相符,則A女陰道深處所採得丙○○DNA ,應係丙○○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深處所留下之物,足見丙○○有以性器性侵A女,至為明確。丙○○雖辯稱:依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除非服用藥物,男子射精後,在10分鐘內很難再勃起等情,伊在廁所內對B女性交射精後,很難在10分鐘內再度勃起,對A女以性器為性侵云云。惟丙○○於廁所內對B女為強制性交射精後,並未走出廁所,直至陳○煜與B女性侵完後,始一起同出廁所,之後胡○瑋再進入廁所內花5 至10分鐘為B女穿內褲後再進入包廂,始見丙○○摸A女,則丙○○對A女以性器性侵,顯然已超過前次射精時間10分鐘以上,自可能再度勃起,對A女進行性侵,復參酌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以他的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丙○○也是等語,足證A女指認丙○○確有以性器性侵伊,為真實可採,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覆,尚難採為有利於丙○○之認定。⒉依證人A 女、胡○瑋之證述,與乙○○之供述,本件對於A女性侵之方式及次序,係陳○良從廁所出來,將A女抱到沙發中間,胡○瑋與陳○良將A女的褲子和內褲脫下,乙○○和林○成脫掉A女上衣,再先由胡○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陳○良即走到A女頭部位置,同時欲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口腔中,惟因A女將嘴巴閉起而未能得逞,而乙○○亦同時趁機以手搓摸A女胸部;待胡○瑋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後,輪由林○成以其性器摩擦A女之陰道,而丙○○自廁所出來,A女遭性侵之行為尚未結束,丙○○及甲○○旋分別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嗣甲○○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後,並向乙○○表示「換你」,然乙○○並未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等情,即堪認定。另由A女報案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採證,A 女受有左手臂挫傷,陰部有舊傷及新傷等傷害,足認A女受前揭人等以強暴之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意思及行動自由甚明,又A 女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意識仍屬清醒,並未喪失同意性交與否或抗拒性交之能力,故丙○○、乙○○及甲○○等人對A女為共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彰彰甚明。丙○○之辯護人執丙○○對A女未有強制性交行為且具不在場證明等語,及乙○○之辯護人以乙○○撫摸A女胸部係在A女遭性侵前,乙○○未參與性侵A 女,及摸A 女胸部之人係林○成而非乙○○等語之所辯,均無可採。⒊參酌證人

A 女、陳○煜、胡○瑋、林○成、乙○○等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堪認案發當日甲○○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帽子,其確在包廂沙發上正面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B女及傳播公司人員約於當日上午4 時25分許,抵達「享溫馨」KTV 並進入包廂,約莫10至15分鐘後,陳○良即將B 女帶進廁所,約5 分鐘後,A女即由林○成罰酒1 杯後,A女旋即遭渠等性侵,性侵時間約莫15分鐘,是A女遭性侵結束時間約莫於當日5 時許,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甲○○約係於當日5 時2 分許離開包廂,並於當日5 時13分騎乘機車離去,並未有證明甲○○確於A女遭性侵害時,已先行離開現場之不在場證明。加以證人胡○瑋、乙○○、A女之證詞及林○成之供述,甲○○確有與渠等共同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故辯護人以甲○○與顏文進於同日5 時許即相偕離開現場,而並未性侵A 女等語之所辯,尚難採信。⒋綜合證人A女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A女於案發時與甲○○有相當時間及近距離正面接觸,A女既已在近距離觀察特定人之外貌特微,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依據,況甲○○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非男女朋友,在無感情基礎,復無利益交換,且甲○○與A女並無嫌隙之情形,衡諸常情,A女應無可能隨意誣指甲○○對A女強制性交,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甲○○及辯護人質疑A女對甲○○不利證述之憑信性,顯無可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乙○○既有參與丙○○、甲○○、胡○瑋、林俊成等共同出資找來傳播小姐A 女,並於該等人先後對A 女為強制性交過程為脫去A 女衣服及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其與丙○○等就本件犯行,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因認其等均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丙○○上訴意旨⒈、乙○○上訴意旨⒉、甲○○上訴意旨⒊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本件甲○○所犯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第一審與原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而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量刑時甲○○應負責任之情狀,復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並未諭知較重之刑,此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難認有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違法。至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並未對甲○○為任何刑度之量處,自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併予敘明。甲○○上訴意旨⒌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丙○○、甲○○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再傳訊其他在場共犯到庭陳述案發現場詳情,以及命警方採集A 、B 女之標準檢體,再送鑑定比對A女 內褲中所殘留之女性分泌物是否含有B 女DNA ,與囑託測謊鑑定機關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均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丙○○、甲○○分別聲請再採集A 、B 女檢體送鑑定,及對A 女為測謊鑑定,並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23至24頁)。且卷查,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99 頁正面與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丙○○、甲○○等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丙○○上訴意旨⒈⒉、甲○○上訴意旨⒋核均屬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乙○○雖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參與共同強制性交之程度及手段較輕,事後亦表悔意,然本件其與丙○○等為逞一己私慾,未得A女同意對之強制性交,造成之傷痛及陰影難以抹滅,嚴重影響A 女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等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⒊就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丙○○、乙○○、甲○○等人之上訴意旨所指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