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臧維煥
臧持然上列上訴人等因黃泓鈞自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臧維煥、臧持然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臧維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犯行,皆應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臧維煥併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及臧持然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臧持然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改判仍論臧持然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就臧維煥、臧持然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改判仍論臧維煥、臧持然以共同犯誣告罪(均為累犯),處臧維煥有期徒刑3月、臧持然有期徒刑6月;②維持第一審關於臧維煥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論臧維煥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自訴人黃泓鈞及臧維煥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開臧持然所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臧維煥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臧維煥、臧持然上訴意旨一致略以:⑴臧維煥、臧持然所提出黃○鈞、自訴人(按係黃○鈞之弟)與臧維煥、臧○○華(按係臧維煥之配偶),於民國「88年8月6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雖證人邱創舜律師於原審證稱,其無法確認是否見證本件協議書之簽訂等情,惟仍陳述本件協議書上加蓋之「律師邱創舜印」為其所有無訛。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說明,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協議書係真正,應當毋庸置疑。則臧維煥依據本件協議書可以無償使用本件協議書所指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長達4 年之久,即使從自訴人所指黃○鈞與臧維煥、臧○○華於「90年1月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之簽約日起算,仍然超過2年9月。臧維煥、臧○○華可以無償使用本件土地所取得之利益,遠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衡情度理,實在不可能於「90年1月5日」與黃○鈞簽訂本件合約書,由黃○鈞以區區15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原判決認定臧維煥、臧○○華與黃○鈞簽訂本件合約書等情,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⑵臧維煥、臧持然所辯臧○○華向黃○鈞收取150 萬元,係黃○鈞代償周○傳對臧維煥之借款,並非所謂本件合約書之買賣價金等情,已提出相關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詎原審無視於上開文書之證明力,又未能傳喚周○傳到庭調查,僅援引周○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即不採臧維煥、臧持然所辯上情,有採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⑶本件合約書所記載買賣標的物(下稱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甲建物之門牌號碼,並未包括乙建物。又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臧維煥」而非「黃○鈞」,足認乙建物為臧維煥所有。再甲建物、乙建物之面積合計係14
4.5平方公尺(約43.71坪),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面積則記載約46坪,兩者誤差超過5%,已逾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建物面積誤差以2%為限。原判決猶認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甲建物、乙建物在內,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本件合約書上「臧維煥」之筆跡與臧維煥之簽名字跡完全相符,應不能證明本件合約書經臧維煥簽名。原判決認定臧維煥簽訂本件合約書等情,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⑸告訴代理人係代理本人意思而為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在代理行為中並無個人意思存在,告訴代理人在法庭之陳述,不能逕認成立誣告罪之共犯。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可憑,即率認臧持然與臧維煥有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即誣告之犯意聯絡等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原判決審酌理由欄貳、一及二所述卷內具體證據資料,不採臧維煥、臧持然所辯情節,因而認定臧維煥、臧持然有事實欄所記載(包括臧維煥、臧持然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5頁)。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黃○鈞、自訴人有與臧維煥、臧○○華簽訂本件協議書,又縱使本件協議書係屬真正,亦不能證明臧維煥、臧○○華確實未與黃○鈞簽訂本件合約書,已援引原審勘驗本件協議書所製作勘驗筆錄及邱創舜於原審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本件協議書為真正,臧維煥依據本件協議書可以無償使用本件土地之有效期間內,不可能簽訂本件合約書云云,或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或為臧維煥、臧持然之個人主觀看法,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臧維煥、臧持然之認定。㈢臧維煥、臧持然提出相關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據以辯稱:臧○○華向黃國鈞收取150 萬元,係黃○鈞代償周○傳向臧維煥之借款,並非所謂買賣價金云云,原判決不予採取,已引用周○傳於另案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原判決係引用周○傳於另案之證述,而未傳喚周○傳到庭調查,以兩者之待證事實既無不同,並無不可。㈣原判決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甲建物、乙建物在內,已審酌甲建物、乙建物之面積,詳加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3、14頁)。以本件合約書記載係買賣1、2樓建物(約45坪)全部(見原審卷第142 頁所附本件合約書),原判決參酌本件合約書所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而為認定,自屬有據。又上訴意旨⑶指稱,甲建物、乙建物與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面積有5%之誤差,已逾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建物面積誤差以2%為限云云。惟所謂建物面積誤差以2%為限,係指通常情形,以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謂建物面積並非精確,又倘本件買賣標的物僅係甲建物(1、2樓建物面積各為48.4平方公尺),則與本件合約書所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面積(約46坪)差距未免過大,難認合理可取。至於上訴意旨⑶另指,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臧維煥」而非「黃○鈞」,乙建物為臧維煥所有云云,與判斷本件合約書之真偽,缺乏直接關聯,附此指明。㈤原判決認定臧維煥、臧○○華有與黃○鈞簽訂本件合約書等情,係參酌而非單憑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見原判決第5至9頁)。上訴意旨⑷所指,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認定本件合約書上「臧維煥」之筆跡與臧維煥之簽名字跡完全相符等情,與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生影響,無由據為有利於臧維煥、臧持然之認定。㈥原判決認定臧持然與臧維煥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主要是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竊佔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號、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結果(見原判決第9 、10頁),而與上訴意旨⑸所指,臧持然擔任臧維煥之告訴代理人情事,並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⑸僅泛指,原判決認定臧維煥、臧持然有誣告之犯意聯絡等情,於法不合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㈦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臧維煥、臧持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臧維煥、臧持然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