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欽良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王欽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害人黃獻成遭毆傷後,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號電話),於民國95年5月7日(下稱當日)凌晨1 時35分52秒曾撥打臺中縣大甲鎮(已改制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案發地點將被害人送醫等由,為其起訴被告有與正犯陳昱霖、陳志平(其
2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同行至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堤防旁案發處,被告係共同正犯之主要依據(見起訴書第3 頁)。原判決雖以陳昱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號電話)於當日凌晨1時58分11秒接聽來自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15 秒,基地臺位置為「臺中縣○○鎮○○路○○○○○號7樓頂」(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42頁);甲號電話於當日凌晨1時59分8秒(聯絡救護車之後不久),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丙號電話),通話時間為 121秒(按應係115 秒之誤寫),基地臺位置為「臺中縣○○鎮○○路○○○○○號7樓頂」(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40頁),
甲、乙二門號於案發時之持用人係在同一地點。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丙號電話申辦人為陳昱霖,裝設地點在臺中縣○○鎮○○路○○○ 號,參以證人宋文豪於第一審證稱:該支電話是陳昱霖申請,平時係其在使用,且陳志平、陳昱霖是在凌晨4 時始返回上址處將自用小客車返還等語。因認均係由陳昱霖所持用,甲號電話於案發時並非被告持用。並採信被告所為當初伊有太多手機,曾拿過1支門號SIM卡給陳昱霖使用。甲門號是伊辦給陳昱霖在賭場連絡使用,但如果伊有在旁邊或放在伊住處沒有帶走,伊也會拿來使用。陳昱霖是伊很好的小弟,常來伊住處,手機常丟在伊住處忘了拿,所以伊會拿該支手機打給陳昱霖等語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 、15頁)。原判決前揭認定如果屬實,依卷內通聯資料顯示,陳昱霖持用之乙號電話自當日凌晨1時58分11秒起接聽,至同日凌晨2時1分46秒結束(通話時間215 秒)。於當日凌晨1時59分8秒,則另撥打甲號電話,持續通話至同日凌晨2時1分3秒結束(通話時間115秒)。已有陳昱霖於該時間(凌晨1 時59分8秒至2時1分3秒)一人同時撥打、接聽2 支不同電話之疑點。況卷查證人宋文豪於第一審就當日凌晨1時59分8秒甲號電話撥打丙號一節,僅證稱:伊住在水源路那裡,陳昱霖有住那裡,伊不知道甲號電話是誰的等語(見第一審卷1第100、101頁),其並未證述陳昱霖是為告知還車之事,而打該通電話。原判決援引證人宋文豪第一審之證言,即認前揭甲、丙號電話之通話內容,係陳昱霖通知宋文豪還車之事。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證據,亦不相適合。(二)甲號電話係以被告名義於95年3 月14日申辦,該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1秒、1 時37分52秒及2時42分17秒,分別撥打由王志文申辦之0000000000 號、許雯婷申辦之0000000000號、王三聘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140 頁、偵緝字卷第48至50頁),而上開3 人依序為被告之兄、當時女友(現已與被告結婚)及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第一審卷1第68、69之1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如果無訛,甲號電話於當日凌晨1時35分1秒撥打予王志文32秒,之後,隨即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84秒),嗣再撥打予許雯婷(通話46秒)及王三聘(通話115 秒)。若甲號電話當時係陳昱霖使用,陳昱霖於第一時間如欲通知其老闆即被告,依常情陳昱霖應會優先撥打被告之其他行動電話,其何以捨此而與被告之兄、女友及父親聯絡?是陳昱霖所述甲號電話於案發時係其使用並呼叫救護車等節,按之前揭實際經過,難認無疑。再者,自95年5 月6日凌晨0時起至首次與乙號電話通話之下午3 時10分18秒前,有20多通之發話紀錄,甲號電話於陳昱霖等人前往鍾德川住處後巷毆打被害人之日(95年5月6日)下午4時5分13秒、4時14分41秒、4時38分55秒、5時5分53秒,曾4次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有卷附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重訴字第2617號卷第 138、139頁、警卷第106頁)。又甲號電話於95年5月7日係先撥打給被告之兄長王志文,之後再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已如前述。據證人穆國瑞(即救護車駕駛員)於第一審證稱:「(你怎會打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本件被告王欽良?)可能是他哥哥的關係,被告王欽良的哥哥王欽德,王欽德是我以前……李綜合醫院的同事,所以我才知道他。」「(你與王欽德之關係?)算很好,我們是好朋友。」「(前案2 個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你以前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1第104頁正、背面)。
所述如果非虛,可認穆國瑞知被告其人,且與被告兄長是好朋友,而不認識陳昱霖。本件關於甲號電話於案發時是否確係陳昱霖使用,及以甲號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電話之人,究係陳昱霖或被告,俱非無疑,仍欠明瞭,而卷附甲號電話之前揭通聯資料、通話對象與陳昱霖、被告間之關係,不失為該電話係何人使用之重要參考,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有無之認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酌,即行論斷,尚有未合。(三)甲號電話之持用人,確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此為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4頁)。而原判決關於案發時甲號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之認定,已有前述瑕疵可指。如佐以案發當日警察於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證物,送請鑑定結果,發現送驗編號3之煙蒂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等情(有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4
1、142、147至149頁),並綜合卷內各項資料,相互參酌,整體觀察而為評價,是否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遽行諭知被告無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