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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洵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麗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絲漢德律師被 告 許慶祥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26 、24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洵平、姜麗芬及被告許慶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徐洵平、姜麗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又許慶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徐洵平、姜麗芬辯護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徐洵平、姜麗芬對於客觀犯罪事實認罪之供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以認定㈠、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達人公司)屬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且為挹注基因公司營收及獲利之重要來源,莊鴻銘為「胖達人」麵包連鎖店主要原始創辦人,係憑藉以其為首之烘焙團隊技術能力始吸引徐洵平、許慶祥入股投資,且仍經延攬出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具有實質決策及經營管理之權責,倘莊鴻銘中途辭任,勢必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生技達人公司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是否投資基因公司之決定,因認莊鴻銘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一事,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8款之規定,屬對基因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記明所審酌各情之憑斷理由,又㈡、綜合本件內線交易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結果,為客觀整體之觀察,就徐洵平、姜麗芬為所指基因公司之內部人,均知悉「生技達人公司之董事長莊鴻銘辭任」消息,為重大影響基因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於民國

102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2 人先後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猶無視法律嚴禁,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之前,以所示方式任意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持續賣出基因公司股票,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且彼此間有違反內線交易禁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於理由內論述其審酌之證據及判斷理由綦詳,復就徐洵平、姜麗芬辯護意旨指稱徐洵平曾表明與莊鴻銘會再商談,且莊鴻銘請辭反覆,欲辭任董事長之消息不具明確性;徐洵平、姜麗芬僅賣出微量基因公司股票,事後並已回補,不具犯罪故意等辯詞,難認可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主導地位之重要性,有別董事一職,基因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莊鴻銘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消息時,縱同時註記莊鴻銘仍續任該公司董事,對理性投資大眾之合理判斷,不具重大意義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既已依姜麗芬指示賣出成交,即便姜麗芬又指示取消或回補股票,仍無礙於徐洵平、姜麗芬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亦據原判決論述明白,無違法可指,況徐洵平、姜麗芬違反禁令賣出基因公司股票之時間內既非全無任何投資人參與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則其等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其行為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該等投資人因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參與該期間內之有價證券交易活動,原判決因認徐洵平、姜麗芬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內線交易規範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徐洵平、姜麗芬上訴意旨猶執莊鴻銘請辭反覆,消息不具明確性,亦非屬影響基因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又徐洵平、姜麗芬出售基因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微且事後已回補,不具犯罪故意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已載明國內媒體係於前述重大訊息揭露後之102 年8 月20日起始陸續密集報導某香港部落客在其部落格網頁撰文「胖達人」麵包連鎖店所生產銷售之麵包有添加人工香精新聞等旨,明白認定「香精事件」係基因公司於同年月19日公開莊鴻銘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之重大訊息後始經密集報導,非屬所認定本件重大消息之審究範疇,理由內並已說明證券市場利多、利空消息層出不窮,時見糾葛難辨,行為人於知悉一重大消息後即應謹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交易」誡命,縱爾後出現另一消息,不能當然脫免已發生禁止不公平交易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徐洵平、姜麗芬、許慶祥(下稱徐洵平等3 人)於莊鴻銘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即有先後出售基因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為已該當內線交易犯罪之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論列,縱於理由內未予細究「香精事件」之報導,與基因公司之股價或徐洵平等3 人出脫股票有無關聯性,仍不能解免其等不得出售股票之法律上義務,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並未認定徐洵平、姜麗芬係針對「券商錯帳戶」處理方式供承犯罪,且引據卷證,說明徐洵平、姜麗芬對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坦認其情或表示認罪,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19826號偵查卷㈤第150頁背面、第173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115頁正背面、第193、194頁,卷㈣第143 頁),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指訴徐洵平、姜麗芬涉犯內線交易罪嫌,就相關求刑事項,係載稱其等均在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規避損失之犯罪所得,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39頁),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於前揭徐洵平、姜麗芬自白供述及卷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書證(證據3-1卷第621至631 頁)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73頁、第184 頁正背面),就上揭證據資料及徐洵平、姜麗芬於偵查時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收據(含匯款)證明,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㈣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2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稱「無」(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146 頁),顯認該部分已無待調查釐清之事項,上揭證據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據為認定徐洵平、姜麗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徐洵平、姜麗芬違反法律禁止規範,出售基因公司股票即已構成犯罪,自不因證券公司其後因姜麗芬指示取消交易,以錯帳處理回補,而影響徐洵平、姜麗芬內線交易罪名成立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券商係以錯帳處理股票交易,徐洵平、姜麗芬不合前揭減刑要件,原判決據為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係指訴徐洵平等3 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或第5 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即基因公司有「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莊鴻銘辭任」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該戒絕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公告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莊鴻銘辭職之重大訊息前之102年8月19日接續賣出所示基因公司之股票,徐洵平等3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未敘及徐洵平等3人有何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起訴事實已涵蓋相對交易罪嫌,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程序,檢察官對於前載起訴事實亦未爭執,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於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認定徐洵平等3 人僅應論以內線交易之罪,未就未經起訴之相對成交之罪加以論述,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徐洵平等3 人有否相對成交之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徐洵平、姜麗芬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