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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 訴 人 朱晶榕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九一九二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晶榕傷害黃○芳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明、廖○林、何○文、梁○旺、劉○燦、林○雄、陳○錕、朱○宇、古○玉等人之證詞,卷附第一審相關勘驗筆錄、黃○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與黃○芳等人喝酒前有吃安眠藥、感冒藥,不清楚案發經過,於事發時已陷入酩酊大醉意識障礙程度;黃○芳之傷勢有可能係自行摔倒撞及頭部所致,當時亦曾遭廖○林傷害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審酌第一審勘驗黃○芳工寮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於理由欄二之㈤說明上訴人行為時雖有飲酒,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其精神心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情形之理由綦詳。並以事證明確,敘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草屯療養院主辦鑑定人到庭釐清一節,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