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炎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共3 份(下稱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指示不知情之王鴻瑜製作不實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並持上開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黃錦陽之持股變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生損害於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說明黃錦陽、黃振文蓋用於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係欣隆公司職員王鴻瑜約於民國88年或89年間,將空白印鑑卡交給黃水木(上訴人之岳父,已死亡,原為欣隆公司股東)處理時,黃水木於徵得黃錦陽、黃振文同意後代刻,留存在欣隆公司供該公司業務使用等情。然伊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黃錦陽、黃振文印文,先後於69年至70年及84年間,即曾蓋用於欣隆公司辦理相關登記之文件上等語,並提出欣隆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說明與伊所提出欣隆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內容不符,其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認定之理由,殊有欠當。㈡、原判決說明黃錦陽、黃振文於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黃水木於徵得黃錦陽、黃振文之同意後代刻,留存在欣隆公司供業務使用等情,惟其就上情之相關細節並未詳予斟酌釐清。又依欣隆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以及證人沈錦德(欣隆公司副理)、黃鎬榮(欣隆公司總經理)之證詞,足見黃錦陽、黃振文並未將股東印鑑章留在欣隆公司內供業務使用。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黃錦陽、黃振文於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黃水木於徵得黃錦陽、黃振文之同意後代刻,留存在欣隆公司供業務使用,殊有欠當。㈢、依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所為相關陳述各情,以及證人游玉萍、呂淑葉、王鴻瑜所為之相關證詞,暨欣隆公司90年起至100 年間之公司登記全卷,足見黃錦陽、黃振文指稱其等留存印章在欣隆公司供領取薪水之用一節,並非事實,而劉玉娟亦無可能將其印章留存在欣隆公司,且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亦與常情有悖。原判決遽認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於90年間移民加拿大,而將其等之股東印鑑章留存在欣隆公司供業務使用等情,其所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證人王鴻瑜於 100年8 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上訴人何時指示其繕打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之問題時,伊並未在場,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乃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說明當時伊亦同時在場,難認王鴻瑜所為之上開證詞未受影響云云(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12行),並謂王鴻瑜、游玉萍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有附和迴護伊之可能,而不足採信云云,尚有未洽。又王鴻瑜於105 年9月8日就上情在原審作證時,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命伊退庭,乃原判決竟同以王鴻瑜於原審作證時,其證詞有受伊在場之影響為由,認王鴻瑜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並無足取,亦有欠當。㈤、證人王鴻瑜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王鴻瑜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之原稿,足見王鴻瑜於100 年8月9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原判決引用王鴻瑜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遽認伊係於100 年6月2日,指示王鴻瑜製作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並認劉黃月女所為有利於伊之相關證詞不足採信,殊有可議。又原判決既於其事實欄認定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係由伊所保管;卻又於理由內說明該等印章係由黃水木代刻後留存在欣隆公司供業務使用,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實有未洽。㈥、證人黃振文對伊甚為不滿,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除前後不一外,並與相關證據資料所顯現之情形不符,復與黃錦陽所為之證詞不同,故黃振文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乃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黃振文所為不利於伊之相關證詞為可信,而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自有未合。又欣隆公司於91年及92年之增資,均係在黃振文所證稱之「黃家」(即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及其等家人,下同)與「劉家」(即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劉黃月女及其等家人,下同)於92年11月為協議之前,原判決謂欣隆公司於91年、92年、95年、96年之增資,均係依上開協議所調整,以公司盈餘充為其等之增資款云云,而據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顯有不當。㈦、對照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均不足採信,且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欣隆公司有分配現金盈餘予黃振文等,原判決認定黃振文證稱其等取得欣隆公司現金盈餘分配,再以分配盈餘現金繳交增資股款,以及「黃家」與「劉家」曾於92年11月間達成協議等語為可信,所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又依原判決說明之內容以觀,其既說明欣隆公司於90年後即無盈餘,復謂黃振文等於91年、92年、95年及96年間,係以所分得之欣隆公司現金盈餘繳納增資股款云云,其所為之論述前後亦有矛盾。㈧、證人游玉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如原判決第11頁第1至9行之證詞,依其內容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游玉萍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借款給欣隆公司等語,係聽聞自上訴人,並非其親身所經歷,認為無證據能力,殊有可議。又原判決另說明其於理由內所引用相關證人之陳述,伊與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云云;卻又謂游玉萍前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係聽聞自伊,並非親身經歷,為無證據能力云云,其前後說明相互矛盾,殊有欠當。另原判決關於游玉萍之證詞是否可信之論述,亦有前後不盡相符之情形,且游玉萍因伊之指示漏報欣隆公司外銷收入,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衡情其亦無迴護伊之可能,原判決遽認游玉萍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係迴護伊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論斷,同有未洽。㈨、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欣隆公司於91年及92年間增資,其中登記黃錦陽、黃振文名義之增資股,係伊借用黃錦陽、黃振文之名義登記,並說明其前後緣由及經過之情形甚詳,上情並為原法院第一次上訴審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所採認,並據以諭知伊被訴不實減少登記黃水木持股部分無罪。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釐清,而為與上開內容相異之認定,亦有未合。又欣隆公司於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黃錦陽、黃振文名下之增資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及900萬元,係伊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領款後,再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名義轉匯入欣隆公司帳戶內,有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判決就該有利於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同有未洽。㈩、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黃錦陽於偵查中證稱:「欣隆公司是黃姓家族與劉姓家族共同經營,但我們比較多……」等語,作為認定本件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但稽諸偵查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所引用黃錦陽之上開證詞,實際上係伊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並非黃錦陽所陳述之證詞,原判決上開引用之證據與卷內偵查筆錄記載不符,亦有未合。又黃振文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劉黃月女所為之證言內容不符,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另依證人游玉萍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伊與本件告訴人等雙方於100年3月間並未發生爭執。原判決認定本件欣隆公司於100年6月間之相關股權變更之事,並未經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同意,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黃錦陽、黃振文等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參酌其2 人與劉玉娟相關陳述內容以觀,足見原判決認定黃水木生前曾代刻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印鑑章留存在欣隆公司,伊因實際經營欣隆公司而持有上開印鑑章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黃振文所為之證詞內容以觀,足見黃振文係因不滿欣隆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而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判決認定黃振文因對於伊負責之帳目不信任,而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有誤。另依證人呂淑葉、游玉萍所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欣隆公司財務長期處於極度不佳之狀況,且伊亦確有借貸鉅額款項予欣隆公司。再依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伊辯稱欣隆公司於91年、92年、95年及96年間之增資,均係伊自行出資而借用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之名義認股,並非無據。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遽認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同有未洽。、原判決並未綜觀伊全盤陳述意旨,僅擷取伊相關供述之片段,據以認定伊所供關於本件股權移轉之動機及情節前後不一,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非允洽。又伊基於稅捐問題之考量,將本件股權移轉予劉黃月女,所為與常情不悖,原判決未詳查實情,遽認伊所為之相關辯解,不足採信,殊有可議。另依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所為之證詞,足見其等就欣隆公司91年、92年、95年及96年間增資資金之來源一無所知,應無欣隆公司以現金盈餘分派股東再轉充為發行新股股款之事實存在。況黃振文關於上情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原判決遽認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繳納之增資股款來自欣隆公司之現金盈餘分配云云,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再本件若伊有借款予欣隆公司,經欣隆公司返還後,伊用以出資並借用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名義認股,則該等股權既始終為伊所有,伊為本件股權名義變更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原判決認定伊所為已生損害於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等人,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本件移轉於劉黃月女名下之欣隆公司股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之犯行,已說明⑴、上訴人、劉黃月女、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均係欣隆公司之股東,欣隆公司於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後,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分別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股、5,280,200股、791,600 股,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指示職員王鴻瑜將上開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為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 股,並依此變更重新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王鴻瑜於翌日即同月3 日將其所製作之變更股權後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郵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報備,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瑜證述相符,並有欣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⑵、上訴人雖辯稱: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均同意轉讓股權予劉黃月女云云,然上情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所否認,其等並明確證稱不知股權遭移轉之事,亦未曾同意出讓股權予上訴人之妻劉黃月女等語。參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同意以何價格轉讓,抑或其等 3人同意無償轉讓股權之契約證明,其空言辯稱黃錦陽等3 人同意出讓股權一節,尚難遽信。又依黃振文證稱:我們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已為欣隆公司之事發生爭執等語,核與證人游玉萍證稱:黃振文有於100年3月間向伊要帳冊,欣隆公司多年來均有支付黃錦陽、黃振文薪資,這幾個月上訴人指示不給黃振文、黃錦陽及黃水木薪水,好像是(100年)5、6、7月開始等語,以及黃振文於100年5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股東,表明依公司法規定函請欣隆公司董事會依法於100 年6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暨依欣隆公司人事公告顯示欣隆公司薪酬委員會,於100 年6月2日決議解除黃振文海外副總經理職務等情以觀,堪認黃錦陽、黃振文就其等所持有欣隆公司股權多寡早已與上訴人爭執甚烈。況依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內所載黃錦陽同意轉讓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轉讓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轉讓635,0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其金額分別高達4,280萬元、1,540萬元及635萬元。衡情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在上開情形下,顯無不事先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用以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在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逕在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同意將其等上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配偶劉黃月女之理,堪認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較符合常理而為可信,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核與常情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欣隆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分別為91年增資1,700萬元,分為17,000 股,每股1,000 元;92年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00股,每股1,000元;95年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3,000萬元,分為2,300萬股,每股10元;96年增資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6,000 萬元,分為2,600萬股,每股10元。黃錦陽於上開4次增資均參加認股,分別繳納股款565萬元、75萬元、1,275萬元、2,365 萬元,黃振文參加前3 次之認股,分別繳納股款565萬元、75萬元、900萬元,劉玉娟參加96年之認股,繳納股款635 萬元,加上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認股,迄96年間增資完成,欣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6,000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滙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增資均係伊出資,而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認股,增資之金錢來源係欣隆公司返還先前向伊借貸之款項云云。然上情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所否認,參酌欣隆公司之組織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係上訴人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暨其等之家人,其等間雖有親戚關係,但均係各有家庭之成年人,各股東均對所擁有之欣隆公司股權享有利益,衡情應無不分彼此隨便借名登記股權予他人之理。又黃錦陽等之上開認股,總金額高達6 千餘萬元,占欣隆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比例超過4分之1,與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且依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足見上訴人對於黃錦陽等人之股權較多甚為在意,衡情上訴人對其究係完全出資或係部分出資?如何向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借名登記?有無支付相關代價予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等?應無不以書面為具體約定記載之理。乃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等間有上開約定之相關證明,其情形顯與常情有悖。另對照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其對於相關股權何以登記在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下(及借名登記之動機或原因),除所陳述之動機及情節前後不一外,且與常理有悖。⑷、上訴人雖辯稱: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認股之增資款,係欣隆公司先將該公司先前向伊之借款返還伊,伊再以該款項用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認購增資股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記事本內頁影本、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憑證及相關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滙款申請書、支票等影本為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欣隆公司以債務人身分向銀行借款,尚無從認定欣隆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內頁影本及相關明細等,其所載內容空泛,且非會計憑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予欣隆公司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滙款申請書、支票等,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欣隆公司間有金錢存匯之客觀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等金錢存匯之原因關係;況依證人游玉萍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上訴人與欣隆公司間互有借貸及清償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等金錢存匯原因關係之證明,則上開金錢存匯資料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至證人呂淑葉雖證稱:「上訴人匯入錢(至欣隆公司)之後,我沒有記到公司的帳,因為上訴人說如果記帳的話,報表不太好看,銀行不會貸款」云云,然其所為之證詞違反商業常態,並與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游玉萍雖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借款給欣隆公司等語,惟依其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知悉上情係聽聞自上訴人,並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亦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此外,卷附欣隆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顯示上訴人有借款予欣隆公司情事,堪認上訴人辯稱: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認股之增資款,係欣隆公司先將該公司向伊之借款返還伊,伊再以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認購欣隆公司增資股權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⑸、上訴人雖辯稱:欣隆公司前後有4 次現金增資,91年間黃錦陽、黃振文各認股565 萬元,係先以欣隆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指示游玉萍兌現後存入黃家兄弟帳戶,再滙入欣隆公司作為認股資金。92年間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 萬元,黃錦陽、黃振文各認股75萬元,係由伊帳戶支應。95年間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 萬元,先償還伊先前之借款2,500萬元,伊再以上開2,500萬元及自有之500 萬元支出黃錦陽、黃振文各1,275萬元、900萬元增資款及伊子劉健昌之825萬元增資款。96年間欣隆公司共增資3,000萬元,先償還該公司向伊先前之借款2,900萬元,伊再向欣隆公司借款100萬元,支出黃錦陽2,365萬元、劉玉娟635萬元之增資款,伊嗣償還 100萬元予欣隆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等作為證據。而證人游玉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亦就上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然依游玉萍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已難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信。另參酌欣隆公司於92年前之91年間之股權總計80,000股,「劉家」有上訴人、劉黃月女、劉健昌為股東,共26,700股,「黃家」股東為黃水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共53,300股,適為「黃家」占3分之2,「劉家」占3分之1,俟96年完成增資登記,股數總計26,000,000股,其中「黃家」即黃水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共16,250,000股,「劉家」即上訴人及其妻劉黃月女、子劉健昌、劉健隆共9,750,000 股,適為「黃家」占8分之5,「劉家」占8分之3,與黃振文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相符,堪認黃振文證稱:欣隆公司股東於上開4 次增資時發生股權變動,係上訴人依「黃家」與「劉家」於92年11月間之協議所調整,以欣隆公司盈餘充其等之增資款,尚非無據。是縱上訴人辯稱欣隆公司曾向其借款一節屬實,因「黃家」與「劉家」既已於92年11月間協議調整股權,上訴人嗣後亦依此協議以增資方式使用欣隆公司之資金為調整,自不得再主張以欣隆公司資金支付增資款。故其所辯以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登記之股權,係以其先前借予欣隆公司之金錢認購,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相關股權屬其所有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難憑採。⑹、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雖分別蓋有與欣隆公司印鑑卡相符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印文。惟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均證稱:其等並未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股權之變更,亦未在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明確。參酌證人王鴻瑜、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黃水木生前為欣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係黃錦陽、黃振文之父及劉玉娟之翁等情,堪認王鴻瑜係將空白印鑑卡交給黃水木處理,而黃水木於徵得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同意後,將其等印章留存在欣隆公司供該公司業務上使用無訛。又欣隆公司之股東均為黃錦陽及上訴人之親戚及家人,且上訴人並係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姊夫,其等彼此間原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嗣黃錦陽等人移民加拿大,為欣隆公司業務之便而留存其等之印章於該公司,上訴人因而持有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鑑章,乃屬事理之常,自不得以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印文為真正,遽予推論其等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股權過戶,或同意上訴人用印於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⑺、綜上所述,堪認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均未同意轉讓其等所持有欣隆公司之股權,且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所載之各該股權,係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於欣隆公司各該次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欣隆公司之資金認購取得,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而借用其等名義為之。況縱認上訴人所辯:「伊有借款予欣隆公司,於欣隆公司返還借款後,再由伊借貸予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用以增資認股」及「係伊自行出資而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認股」等語,俱屬可信,惟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所載之股權既經登記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名義所持有,上訴人亦不得未經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同意,擅自使用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印章辦理股權過戶或變更股東登記。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暨所辯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18頁倒數第3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援引原判決已審酌之相關證據資料,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縱認上訴意旨㈠謂依欣隆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黃錦陽、黃振文印文,先後於69年至70年及84年間,即曾蓋用於欣隆公司辦理相關登記之文件上等情屬實。然黃錦陽、黃振文上開印文之印章,並非即不可能由黃水木於88年或89年間,於徵得黃錦陽、黃振文之同意後,將之留存在欣隆公司供業務上使用。至原判決關於黃錦陽、黃振文上開印文之印章係由黃水木「代刻」,將之留存在欣隆公司供該公司業務使用,與常情不悖之說明(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至25行),雖未一併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略欠周延,但綜合原判決所引用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及相關論述理由,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不能執此遽指原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提及之欣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卡一節,尚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或為其他不同之認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欣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卡,未予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微疵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㈣雖謂:證人王鴻瑜於100年8月23日,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乃原判決理由卻說明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並據此謂王鴻瑜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受上訴人當時亦在場之影響而不予採信,其採證顯有不當。又王鴻瑜於105 年9月8日在原審作證時,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命伊退庭,讓王鴻瑜得以自由陳述。乃原判決竟同以王鴻瑜於原審作證時,其證詞有受上訴人在場之影響為由,認王鴻瑜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足採信,亦有可議云云。稽諸王鴻瑜於100年8月23日,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當時上訴人確未在場(見100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1第33至35頁)。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王鴻瑜於100年8月23日偵查時到庭,上訴人亦同時在庭,難信王鴻瑜之陳述未受影響一節(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12行),雖與卷內資料不符而略有微疵。然原判決認定王鴻瑜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指示伊繕打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等語,係屬附和及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並非單憑王鴻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係綜合王鴻瑜前後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王鴻瑜與上訴人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共同被告,其等2 人之利害關係與共,暨參酌王鴻瑜及上訴人相關陳述內容,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因認王鴻瑜所證稱關於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曾指示伊繕打系爭股權過戶申請書等語,顯係附合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 行至第18頁倒數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雖有前述輕微瑕疵,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其他說明,仍應認王鴻瑜所為前揭證詞並無足採取,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陳述與其親身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者,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原判決說明證人游玉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借款給公司,是89年12月被告拿一個本子,說公司欠他有1 億零800 萬元,要我幫他記帳,以後公司借被告錢或還被告錢,要我幫他記帳。90到96年間,欣隆公司有還款給被告,最主要是那
4 次現金增資錢,還了老闆1億200萬元,我記得第1 次91年是還1,700萬,第2次3,000萬,第3次2,5 00萬,第4次2,900萬。96年那次增資,被告有向公司借100 萬元,不久就還了」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有借款給欣隆公司一節,係聽聞自上訴人,並非親身經歷,不得採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1 至1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原判決另說明其於理由內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因二者所依據之前述證據法則不同,其間亦無相互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游玉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並謂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亦有上訴意旨㈧所載相互矛盾之情形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法院第一次上訴審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上訴人被訴不實減少登記黃水木持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法院上訴審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其所依據之理由並無如上訴意旨㈨所稱,即欣隆公司於91年及92年間增資,其中登記於黃錦陽、黃振文名義之增資股,係上訴人借用黃錦陽、黃振文之名義登記之內容(見原法院第一次上訴審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4至29行)。又原判決並已說明經調查結果欣隆公司91年、92年、95年及96年間4 次增資,係以欣隆公司盈餘充增資款,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行至第15頁倒數第13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訴意旨㈨所載相關各情未詳予斟酌釐清,遽為與上訴理由㈨所載內容相異之認定,復未就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其論斷之理由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上訴意旨㈩雖謂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黃錦陽於偵查中證稱:「欣隆公司是黃姓家族與劉姓家族共同經營,但我們比較多……」等語,核與偵查筆錄記載上情係由上訴人所陳述不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已如前述。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錦陽於偵查中證稱:「欣隆公司是黃姓家族與劉姓家族共同經營,但我們比較多……」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第14至15行),雖與偵查筆錄記載上情係上訴人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不符(見100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1第21頁),而略有微疵,然本件縱除去原判決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其是否有借告訴人等之名義登記欣隆公司股權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為有罪之論斷,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