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上 訴 人 林堃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侵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既遂、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2〉、1〈3〉、2至4、5〈1〉、6至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堃涵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大都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按其實並非如此),在第一審時,我已經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第一審也有傳部分被害人到庭,被害人家屬大都依法官的問話內容回答,幾乎都沒什麼意見;唯若法官能問是否願意原諒我,我想其等回答可能就不同;我因為是第一次到法院,當時以為如此就算達成和解,公設律師(按係公設辯護人)也沒有給我意見或建議,而如果我知道這樣不算和解,我一定更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悔意;在第二審時,公設辯護人在開庭前,竟然問我「是否有錢與被害人和解,但並非每個被害人(家屬)都是要錢,也許一個道歉,就會原諒我」等旨,其實亦根本沒有實質協助我辯護;我知道做錯事,也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沒有將傷害擴大,相信部分被害人也會原諒我,我是真心悔改,希望法院能幫忙再連絡被害人(家屬)與我洽談和解,給我重新審理的機會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
一○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1〉及1〈2〉B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既遂(即附表一編號1〈2〉A和8部分)、未遂(即附表編號1〈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5〈1〉、6、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即附表一編號 2、3〈2〉A、4、5〈1〉、6〈2〉A、7部分)、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3〈1〉、3〈2〉B、6〈1〉、6〈2〉B部分)之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1〉、6、7 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查上訴人上開犯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 A女(基
本資料詳卷)之父、母於歷審中,一再陳稱:上訴人對我等女兒的傷害,已經無法彌補,其對我等提出的賠償方案,也無法接受,請從重量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並非確實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竟以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洽談和解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以電腦網路張貼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以電腦網路張貼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以電腦網路張貼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