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王敬鎧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敬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稱K他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余O綾係共犯林士君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屬維護林士君之詞,憑信性明顯不足,且該證述內容多為聽聞林士君所述之傳聞證據,非證人之親自見聞,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參以證人余O綾之證述內容與林士君之弟林士杰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不符;而林傳源律師在林士君偵查期間皆陪同訊問,顯非如證人余O綾所述中途即解除委任。原審未查明余O綾之證述瑕疵,亦未傳喚林傳源律師到庭作證,以調查余O綾單方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下,僅以其證述內容前後相符、豈有故為不利證述而恩將仇報實殊難想像為由,逕採信其證述而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民國103 年 3月9 日顯示之基地台在屏東地區,而上訴人該日人在大陸,尚未回台,據此已足認該門號事實上非上訴人持有使用,原判決卻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5 日、17日、20日等曾有聯繫記錄,及上訴人係103 年3 月7 日出境,同年3 月13日入境之資料,認上訴人確如林士君所述,有以該門號連繫運毒一事,原判決此認定明顯有違證據法則。㈢、林士君在調查站即供出係綽號龍哥之男子即王憲隆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受其指示引導貨運等,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胡裕平證述林士君與王憲龍視訊通話,並在通話後向其稱「要做個大的」,及證人曾祥信亦證述聽聞林士君要跟什麼龍的連繫等證述內容吻合;然王憲隆早因另案通緝逃亡在外,林士君深知供出王憲隆無法獲得減刑,故改口稱係受上訴人指使,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逕將林士君之證述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支交給林士君,作為聯繫接運夾藏毒品貨物之用,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潘O波,欲證明該手機係「王憲隆」託上訴人轉交給林士君,且潘O波皆在場見聞,是傳喚潘O波出庭作證於認定本案事實具相當之重要性,原審竟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證人林士君卻為求減刑而翻異其於調查站、羈押庭時稱受王憲隆指使之供述,改誣稱係上訴人指使其涉犯本案;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因王憲隆尚在通緝中,而無從傳喚為實質調查,然現王憲隆已返國投案,此攸關上訴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就對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大關聯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則王憲隆既已返台,為發現真實,對上訴人之利益確實具有重大關聯,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柯木寶、余金俊、賴嘉勇於警詢、林士君、余O綾於偵查及第一審、林士杰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派件資料、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手機信號屏蔽器3 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⒈由林士君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臺灣派件資料載明之收件人:「陳順」、聯繫電話:「0000000000」、備註:「派前電聯」,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除103 年3 月24日即林士君遭逮捕當日上午8 時50分曾有2 通外撥電話,其餘均為受話狀態,且於103 年3 月5 日、17日、20日曾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核與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7 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之資料相符,亦與林士君證述被告曾撥打伊電話測試線路通暢,且該電話除查獲當日與貨運行聯繫外,只有接聽而無撥打之情形相符,足認林士君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況上訴人供承與林士君自國中時期就認識,為多年朋友,並無仇怨,林士君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⒉余O綾就林士君被逮捕後,上訴人搭載伊乘車北上,為林士君聘請律師,並叮嚀余O綾轉告律師要林士君不要認罪,要林士君為不知情之答辯,於林士君決定認罪坦白時竟心生不滿等情,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並余O綾亦證述案發前不曾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於林士君偵查中遭羈押時,還搭載余O綾自屏東北上至桃園調查站,並代為尋找律師,支付律師報酬,提供安家費等情,可見上訴人於林士君遭羈押當時給予余O綾莫大協助,衡諸一般情理,余O綾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惡意誣指上訴人之可能。⒊由林士君在偵查中即坦認運輸毒品罪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在羈押之狀態,當時委任律師表示不再為其辯護之情況下,仍願坦認犯罪,實難認林士君係為個人減刑而隨意誣指毫無仇怨之朋友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況且倘上訴人確遭誣指,經檢調查明係子虛烏有,林士君還須受偽證罪調查,更無獲減刑之可能,辯護人空言指稱林士君係為個人減刑之故而誣指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再審酌余O綾、林士杰所證稱:上訴人聽聞林士君將要認罪時之氣憤情緒反應,並找林士杰提及林士君認罪,以後「大家會相找」(台語)等情,上訴人涉入本案程度顯已超過通常友人之善意關心,益徵上訴人係擔心林士君認罪後,自己犯行將曝光而遭刑事追訴,始有幫忙找律師、支付律師費、安家費之舉措,一旦林士君決定認罪後,即不再提供律師費、安家費,不惜施以言語壓力,顯示上訴人係擔心案情暴露而畏罪情虛甚明。⒋雖證人胡裕平、曾祥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在與林士君喝酒時聽聞林士君提及要拼(做)一條大的,與「憲良」、「龍哥」之人,並其有與之聯繫等語,然林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憲隆伊平常稱呼他叫「憲隆」,伊跟胡裕平喝酒的場合並沒有與憲隆之人視訊,伊也沒有酒後跟胡裕平說要做一條大的等語,顯見上開證人胡裕平所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者縱使胡裕平、曾祥信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林士君所言之做一件大條即是本案,是上訴人本件所辯,均不足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潘清波一節,第一審已先後於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19日
2 次依址傳喚潘O波,原審亦於105 年4 月21日傳訊潘O波,潘O波始終未到庭,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潘O波似乎另案在大陸被扣留(見原審卷第111 頁),亦可見潘O波無法傳訊到庭作證,惟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潘O波係於大嶝島見聞「王憲隆」交付手機盒給伊,伊未當場打開手機盒,伊在臺灣將手機盒交付林士君時,潘O波不在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4 頁),上訴人既未當場打開確認門號,縱證人潘O波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王憲隆」交付之手機盒即係本件被告交付林士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無傳喚該證人必要之理由。且稽諸卷內資料,潘O波(現改名潘立宸)自104 年8 月19日由金門港出境,迄原審最後審理之日(105 年5 月19日)猶無任何再入境之紀錄,故原審未再予傳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業依前揭證人林士君、余O綾、林士杰之證述,暨前開書證與物證,認定上訴人確有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除前述請求傳訊潘O波外,均無其他請求(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上訴人迨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林傳源律師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主嫌王憲隆於原審宣判後業已動經由金門返臺投案,則本案應重新調查、審理,傳王憲隆到庭作證,釐清本件案情云云。然既王憲隆在原審判決前,仍未緝獲且非在本國境內,則原審自無從傳拘或提解其到庭作證;況王憲隆嗣經解返回國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26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310 號、106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認定王憲隆與上訴人等人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㈠、㈣、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謫,及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