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上 訴 人 劉湞瑋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
五一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湞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飲酒、抽菸後,不小心將點燃之菸灰彈置於沙發上,因而引燃火勢,並非蓄意放火燒燬房屋,原審之認定及所持理由皆與待證證據不相符合,且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明知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00000號係現供其父母劉勝發、周玉嬌及家屬居住之處,因其與劉勝發相處不睦,心生怨懟,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20時7分9秒許,抽取停於門前機車內之汽油,潑灑在該屋一樓客廳沙發上,再將點燃之菸灰彈至沙發坐墊,因而引燃火勢燃燒該屋,幸經鄰居迅速報警,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撲滅,始僅一樓客廳沙發等傢俱遭燒燬,房屋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用而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放火欲燒自己家裡的傢具,不是要燒房子,應僅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認不足採信,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