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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上 訴 人 高文博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重利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高文博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加重重利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重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普通重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