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路騏遠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路騏遠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及違反A女意願,使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民國106 年1月1 日施行,本件仍應適用舊法)第27條第4 項論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影片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固一人分飾二角,分別以「李邦傑」、「李邦傑
表哥Lu」之名義,與A女在網路上互動,以表哥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撫摸A女及拍攝下體影像。但依通話紀錄可知,二人間早有情愫,此觀案發後A女仍不斷與上訴人聯絡,且對話親密甚明。上訴人並未以「李邦傑」名義,命A女勿反抗表哥之舉動,而A女在面對上訴人時,亦無任何反抗行為,顯見上訴人係在雙方合意下撫摸A女之下體,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A女係因不滿上訴人一人分飾二角而提告,原判決竟以A女因虛擬人物「李邦傑」命不得反抗為由,即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僅撫摸A女之下體,並無以舌頭插入之性交行為。A女在偵查中亦僅證稱:上訴人之舌頭好像有伸進其陰道內,顯見A女亦無法確定是否有插入性交,且A女之驗傷診斷報告中亦表示A女之陰道無新傷口。原判決僅憑A女在偵審中不確定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對A女有插入之性交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既認A女因未成年而不完全理解性行為之意,則上訴人縱屬有罪,亦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222 條規定論處,適用法則有誤。
㈡上訴人雖有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影片,但主觀上並無違反A
女意願之意思,已如前述。況依勘驗錄影光碟可知,在拍攝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之舉動,則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亦僅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4 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法第221 條及第222 條之規範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庭決議擴大解釋刑法條文,超出法條文義,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在A女住家,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並拍攝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影片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證述上訴人以舌頭親吻時插入下體,及卷附上訴人一人分飾二角,假冒「李邦傑」、李邦傑之表哥暱稱「Lu」與A女之「LINE」聊天紀錄、上訴人拍攝猥褻A女影片之勘驗筆錄、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事實,並從上述證據判斷,足以積極擔保A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上訴意旨謂本案別無補強證據,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以舌頭伸入A女陰道,成立性交犯罪一節,已敘明依憑上開證據,且勾稽A女對此部分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案發後上訴人與A女之聊天紀錄,內容包括上訴人詢問A女有關舌頭伸進陰道之感覺,A女表示刺痛,上訴人表示第1次會有點痛,以後會每次作愛都很舒服等對話,以及後續A女與上訴人針對性交過程之談論(見偵卷㈡第64頁),認上訴人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舌頭伸入A女陰道性交,A女之證詞有所補強,堪以採信。另依據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4 年8 月28日台婦醫字第104147號函覆:「一、14歲女子性器官已發育完成,故一般成年男子之舌頭可能進入14歲女子之陰道內。二、只以舌頭,一般不會造成陰道之陳舊性裂傷。三、傷口形成新的表層需7-10天,形成疤痕需2-3 週。故如此短暫時間不可能造成陰道發生陳舊性裂傷」,說明本案A女之性器官已發育完成,上訴人之舌頭可能進入A女陰道內,且只以舌頭,一般不會造成陰道之陳舊性裂傷,而形成新傷口,形成新的表層需7-10天,形成疤痕需2-3 週,可見A女於102 年8 月27日診斷書上記載之「處女膜3 、9 、11至1 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應非上訴人此次行為所造成,然若只以舌頭伸入A女陰道,一般亦不會造成陰道之陳舊性裂傷,故綜合上開A女之證述及上訴人「LINE」之對話承認確係將舌頭伸入A女陰道內,只是沒有造成陳舊性裂傷或新傷口。另敘明:上訴人利用未滿14歲之A女年幼可欺,使其對上訴人虛構營造之人物「李邦傑」產生愛慕之意,一方面以「李邦傑之表哥Lu」身分對A女提出交往及性行為之要求,另一方面又以「李邦傑」之身分要求A女假裝與表哥交往,並稱若不聽從表哥的話,母親會不喜歡A女,使A女案發當日,誤認自己曾答應「李邦傑」要聽其表哥的話而未有積極反抗動作,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並拍攝以手指搓揉A女外陰部之影片,上訴人顯係利用「李邦傑」之角色,使A女任憑擺佈指揮,甚至解除抗拒,使A女受迫於上訴人之行為而無法自主決定,進而與A女性交及拍攝猥褻影片,並無視A女在上訴人行為時以腳踢開上訴人、身體後縮、以手遮臉等表示不願意之肢體反應,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既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拍攝影片,原判決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罪論處,自無適用法規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再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如何可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僅泛稱法律違反明確原則,將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顯與上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