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上 訴 人 林金發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礦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竊盜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加重竊盜為普通竊盜罪之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金發共同犯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累犯)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竊取本案閃玉之地點係在理新、理建礦場之礦區範圍外,屬於國家所有之礦業用地,應有礦業法之適用;上訴人盜採本案閃玉,係欲從事加工、販售之經濟利用且具相當規模,除犯竊盜罪外,同時要屬礦業法所稱採礦行為,是其未經許可即擅自採取,業已侵害國家礦業權之授與、管理,自亦該當礦業法之違法私自採礦罪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徒謂本案是否有礦業法之適用,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且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謂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屬於礦業法所規定之採礦行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採礦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竊盜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