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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堂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焜弘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 黃俊源(被 告)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 訴 人 劉家瑋(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0、276

6、2865、3018、4324、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劉瑞堂、王焜弘及上訴人黃俊源(下稱王焜弘等三人)、劉家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劉瑞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與王焜弘、黃俊源共同殺害被害人林進忠,劉家瑋幫助殺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焜弘等三人共同犯殺人及劉家瑋幫助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瑞堂共同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及論處王焜弘、黃俊源共同犯殺人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13年)、劉家瑋幫助犯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焜弘等三人、劉家瑋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依憑劉瑞堂、劉家瑋之部分供述,證人邱鈺粧、林文學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槍、彈,卷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劉瑞堂同時取得本件槍、彈,於案發時地持其中之散彈槍,朝林進忠背部射擊2 槍,及近距離射擊腹部1槍(接觸性槍創入口2.3公分),造成林進忠受有下腔靜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腸繫膜及大、小腸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及左前臂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依劉瑞堂之智識程度,所持具殺傷力強大之散彈槍,及射擊林進忠之距離、部位等情狀全盤審酌,如何具有殺人之故意且無誤擊林進忠之可能,業已載述甚詳。復就員警於案發後,旋即抵達並封鎖命案現場,現場僅發現 3個散彈彈殼,核與證人邱鈺粧證稱未聽聞劉瑞堂有對空鳴槍等語相符,說明劉瑞堂朝林進忠並無對空射擊第4 槍之行止,另縱其於射殺林進忠後有對空鳴擊1 槍之舉動,亦無礙於認定其有殺人犯意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又除去原判決併以劉瑞堂前科紀錄,作為證明劉瑞堂有殺人故意之說明,仍無礙於上開殺人犯意之認定。劉瑞堂、王焜弘上訴意旨,漫為爭執劉瑞堂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一開始沒有殺人意圖,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劉瑞堂對林進忠射擊第3 槍時,劉瑞堂及林進忠係位於車子左後方,此時雨傘係位於車子正後方,原判決因而認定該雨傘係掉落在林進忠右手邊地上,無擋住林進忠胸、腹部前面,核與筆錄內容相符,亦無劉瑞堂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就如同馬賽克拼圖一般,如單獨觀察,各個間接證據祗能反映出事件的某個片段、某處環節,然而當各自明顯無害的間接證據被拼湊起來時,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嚴密合縫地鑲嵌在一起,就能呈現事件的事實圖像。衡以買兇殺人是經過周密計畫的預謀性犯罪類型,基於令被害人不及防備的考量,殺手與被害人往往互不相識,殺手與買兇者間通過金錢、利益或上下隸屬等紐帶關係連結,再經由買兇者的指引或協助來確認及掌握被害人行蹤,殺手本人無特定的殺人犯罪動機,買兇者才是殺人動機的表現者。由於殺手係直接實行殺人行為,一般會留下犯罪相關的直接證據或關聯性較強的間接證據;相對的,買兇者總是藏身幕後,其為規避追溯偵查、逃避法律制裁,一般會尋找可靠之人充當殺手,或透過有信賴關係之中間角色層級傳遞而不親自與殺手接觸,且儘可能切斷其與殺手及犯罪事實間的證據關聯,從而擴大事實認定的困難度。對於此類案件,事實審法院尤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王焜弘等三人及劉家瑋之部分供稱,證人邱鈺粧

、官珈羽、劉彥廷、李東洋、葉聖鴻、蔡尚運、吳美菱之證詞,卷附王焜弘擲筊問神後所書寫之筆記本內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ETC 車行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其他案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劉瑞堂於假釋期間曾多次向王焜弘借款,嗣因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未到案執行殘刑而遭通緝逃亡,於104 年7 月間投靠王焜弘,王焜弘指示黃俊源為劉瑞堂安排住所,且劉瑞堂在通緝逃亡期間,需錢孔急,在王焜弘有意與其前妻官珈羽復合後(即104 年10、11月間),因官珈羽與林進忠持續不倫戀情中,王焜弘萌生買兇殺害林進忠之犯意,劉瑞堂顯為殺手之最佳人選,而黃俊源與王焜弘、劉瑞堂間均有高度信任關係,合於擔任中間傳遞訊息之角色,王焜弘等三人遂共同謀議殺害林進忠之計畫,王焜弘允諾給付劉瑞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殺害林進忠之對價,由黃俊源負責與劉瑞堂聯繫,劉瑞堂為執行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於104 年12月15日至「創品軒藝品店」購買藝品,一面藉此確認及掌握林進忠行蹤,另一方面編造虛偽之購物糾紛,事後得以佯稱為殺害林進忠之動機,劉瑞堂並在前述下手殺害林進忠後,旋即首次使用插入事前委由劉家瑋以人頭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係用與黃俊源聯絡,兩人於案發翌日相約見面兩次,第一次見面係請黃俊源轉告王焜弘交付200 萬元,第二次見面確定交付金錢之時、地後,劉瑞堂即將插有上開人頭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予黃俊源,嗣黃俊源並將該門號交給葉聖鴻使用,以混淆該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復將王焜弘交付之酬金200 萬元轉交給劉瑞堂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劉瑞堂辯稱其未與他人談論要殺害林進忠之事,王焜弘曾請其處理臺中豪宮大飯店買賣糾紛,允諾事成要給付300 萬元酬金,黃俊源交給其200 萬元是王焜弘答應要付的上開酬金;王焜弘辯稱其並不知悉官珈羽離婚後之交友情形,並無殺害林進忠之動機及犯意,亦未買通劉瑞堂殺害林進忠,也未拿200 萬元請黃俊源轉交劉瑞堂;黃俊源辯稱其未與王焜弘、劉瑞堂共同謀議殺害林進忠,其在林進忠被殺害後,與劉瑞堂見面純屬為了解劉瑞堂與王焜弘之間關於解決飯店糾紛之酬金事宜,其因擔心劉瑞堂對王焜弘不利,才私自拿自有積蓄交付200 萬元與劉瑞堂各等語,一一指駁並敘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對於證人劉彥廷證稱王焜弘於案發後翌日作息等詞,如何無法為有利王焜弘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劉瑞堂、黃俊源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王焜弘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又同一證人或共同被告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供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官珈羽、葉聖鴻、吳美菱之證詞或本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王焜弘與官珈羽相處時,所表徵於外之形象,並無法與其等

實際相處之情相提並論,此由官珈羽證稱王焜弘婚後有外遇等語,核與王焜弘偵查中自承相符,及官珈羽在看過王焜弘之前揭筆記本內容後,方得知王焜弘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懷疑官珈羽有外遇可證,是王焜弘上訴意旨稱其若有善妒之心,豈會令官珈羽競選竹崎鄉鄉長等語,尚非可採。復證人葉聖鴻、李東洋、謝昌言、陳木東、王蓁蓁等證詞,僅在證明黃俊源案發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無從證明黃俊源於案發後交付與劉瑞堂之200 萬元係出於自有積蓄,原判決既敘明黃俊源自承其替王焜弘交付200 萬元與劉瑞堂之情,而200 萬元數目非小,黃俊源卻無法明確交待該筆金錢之金流,另依王焜弘、黃俊源之資力、生活狀況及互動情形,該

200 萬元顯非黃俊源擅自主張代王焜弘給付與劉瑞堂,而係有殺害林進忠動機之王焜弘所支付之理由,則就前開證人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查報告中記載,監聽官珈羽持用行動電話之理由、林進忠持用手機通訊錄將官珈羽電話號碼以英文單字代之等情,縱未併予一一指駁,尚難謂係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㈢又買兇殺人酬金之交付並無一定行為模式,端視當事人間之

信任程度及如何約定而定。王焜弘、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則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認有應於調查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王焜弘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將扣案聚寶盆上之兩張標籤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字跡、未傳喚證人王貞台以證王焜弘與黃俊源於案發後之見面並非討論本案犯行、黃俊源於王焜弘住所時係撥打電話予何人、傳喚處理豪宮大飯店之「謝姓」及「小堂」等人與蔡尚運對質、調閱黃俊源於行兇後到王焜弘住所之行車軌跡圖等資料;黃俊源則於上訴本院時,才主張原審未調查嘉義市○區○○街○○○號5樓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多廣之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之理事雖非如官珈羽所證述全屬男性,惟大多係屬男性,此陳述上之些微瑕疵,並不影響官珈羽核心證詞之真實性,且原判決認定該協會之開會頻率,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要無王焜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黃俊源明知王焜弘要殺害林進忠,事前仍與王焜弘、劉瑞堂等人,共同謀議殺害林進忠之計畫,並居中與劉瑞堂聯繫,出面代王焜弘交付殺人酬金等情,王焜弘、黃俊源與劉瑞堂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論以本件殺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另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雖未確切認定王焜弘等三人謀議擬定殺害林進忠計畫之時間及地點,然原判決業已敘明王焜弘等三人均否認殺人犯行,無從得知其等謀議殺人計畫之時、地,惟仍無礙於該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王焜弘等三人有共同殺人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黃俊源上訴意旨謂其僅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自屬無據,亦無黃俊源、劉瑞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另王焜弘提出之其他殺人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併予敘明。

六、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綜合劉瑞堂、劉家瑋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世民、賴再傳、陳福生、傅廣源、雷小真、許景閔、李育誠、黃蔚雅、董文廷、邱鈺粧、曾純盈等證詞,扣案之96萬元現金,卷附劉家瑋測謊鑑定書、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載明劉家瑋在劉瑞堂實行殺人犯行過程中有給予幫助行為之論據。並就劉家瑋替劉瑞堂以人頭申辦SI

M 卡之初次使用時間及劉家瑋為警查獲之初,未據實陳述前開SIM卡申辦之緣由及150萬元之來源,劉瑞堂將其認為有嚴重瑕疵且毫無價值之聚寶盆送給劉家瑋,劉瑞堂購買中古機車並非給雷小真騎乘,且依劉家瑋曾陪同劉瑞堂一同釣魚之經驗,劉家瑋辯稱劉瑞堂係去釣魚亦與劉瑞堂所辯未合等節,如何有違常情,且劉瑞堂給付150 萬元予劉家瑋之原因,其等供詞亦與曾純盈、雷小真證述均不相符,而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劉家瑋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本件劉家瑋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劉家瑋「案發前(林進忠遭槍擊前),你有沒有和爸爸(劉瑞堂)討論開槍的事情?答:沒有。」、「本案發生前(林進忠遭槍擊前),你有沒有和爸爸(劉瑞堂)討論開槍的事情?答:沒有」各情為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說明書可佐。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壹、二之㈥記明上開測謊鑑定書得為證據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乙之該測謊敘明前開測謊問題已特定具體,並無含糊籠統之理由,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既非僅憑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劉家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王焜弘、劉瑞堂所犯之殺人罪部分,已審酌王焜弘因感情因素而買兇殺人,劉瑞堂因貪圖錢財,而持槍殺人,造成林進忠死亡,其等手段兇殘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復說明王焜弘及劉瑞堂雖犯後均否認殺人,然王焜弘、劉瑞堂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焜弘、劉瑞堂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尚無剝奪劉瑞堂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王焜弘、劉瑞堂所犯殺人罪部分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自無不可。又與社會隔離必要之說明,關涉剝奪被告之生命權,惟原判決既未剝奪王焜弘之生命權,縱無說明,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王焜弘之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另原判決認定王焜弘與劉瑞堂成立殺人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劉瑞堂依其等謀議範圍內,執行殺人計畫,因而致林進忠死亡之結果發生,其等應就殺人罪負相同責任,要無惡性高低之區別,因而論處相同刑度,並無不合,要無王焜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藏匿人犯及使人犯隱避)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本件王焜弘、黃俊源藏匿人犯及劉家瑋使人犯隱避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焜弘、黃俊源共同犯藏匿人犯,及劉家瑋犯使人犯隱避(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三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