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上 訴 人 洪成旭
羅偉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4、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成旭、羅偉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洪成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罪)、3 年9 月(3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5 年2 月;改判仍論羅偉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2 罪)、3 年11月(2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王○堂、曾○豐、黃○宏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洪成旭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堂、黃○宏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謂:其等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等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參、五內說明:㈠、洪成旭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李○強、鄭○雅、林○傑及姜○榮等人,惟⑴、關於李○強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3年9 月6 日,販賣對象則為案外人林○宇,核與洪成旭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至李○強於103 年、104 年被訴之其餘犯行,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000 號判決,曾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李○強有期徒刑4 月及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外,其餘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19號案件,認罪證不足而對李○強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則為李○強於103 年2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昇,均與洪成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鄭敏雅、姜家榮、林俊傑於103、104年間,均僅有因施用毒品為李○強無涉。⑵、就供出上手為鄭○雅、姜○榮、林○傑部分案件,或竊盜、持有毒品、故買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000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見鄭○雅、姜○榮及林○傑並未因洪成旭供出其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而有查獲之情形。㈡、羅偉誠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游○賢,惟羅偉誠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游○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偉誠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而上開二案中所起訴及移送併辦游文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103 年6月21日下午3 時34分,至羅偉誠指述游○賢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18日、24日及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則因罪嫌尚有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由羅偉誠供述因而查獲游○賢販賣毒品予羅偉誠之犯行,係在103 年6 月21日,均係在本案羅偉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成旭之犯行(即103 年5 月19日、24日、29日,同年6 月2 日)之後,足見羅偉誠所供述之上手游○賢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與羅偉誠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及洪成旭上訴本院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堂、黃○宏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