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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上 訴 人 胡甄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胡甄玲之自白、告訴人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玲之指訴、證人胡建川、石健松、胡碧慧、黃秋麗之證詞、卷附支票、偽刻印章蓋用之明細、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郵局存摺、客戶對帳單暨旭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庫存清點表、國民二手商店收貨單與估價單、跳蚤本舖託售單等全案卷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擔任旭達公司之助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多次變造支票,及多次偽造代收票據紀錄簿,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刑(變造有價證券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5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公司會計,並非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 、15、19、23之支票,即屬業務侵占,必須使用或變造該支票,始構成侵占罪。故而附表九編號26與48、39與49、43與50、47與51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分別論罪,對上訴人之行為過度評價、處罰,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且對同一支票之侵占與變造行為,割裂論處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罪,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原審科以重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又上訴人係初次犯案,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應認其行為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甚小,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與上訴人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

三、惟按:

㈠、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之犯意,或不具有行為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相當區隔者,即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就上訴人所犯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如何依上訴人所述:「我所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文書等,均係在每次行使當日所各別偽造、變造;我偽刻上述所有印章,亦係在不同時間分次偽刻,且係於有使用該人印章之需要時,才起意偽刻等語,認定非屬單一犯意;又就業務侵占部分如何係屬即成犯,與所犯其他行為間如何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及各次行為之著手實行在時間上如何已有相當區隔,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暨前述行為如何應分論併罰等節,均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8 、9 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對上訴人過份評價、處罰,而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作主張,漫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任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參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9 頁,理由貳、二之㈤),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而關於量刑部分,亦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害所任職公司之財物,犯罪次數甚多,更自承部分犯罪所得用於購買百貨公司奢侈品,而非為生活所迫始不得不然,惡性非輕,然犯後已賠償旭達公司100 萬元,並以其新購之機車1 台抵償之,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始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至其餘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3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