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0A ,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其立法意旨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2項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非判決牴觸憲法;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就具體案件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判例,有所違反,足以影響於判決而言,始符立法目的。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0A,係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係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7月初某星期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與A女同住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連身睡衣裙、撫摸A女下體,並抓取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㈡於101年7月底某星期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上址臥室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連身睡衣裙,撫摸A女下體,並以口親吻A女下體,且欲以陰莖放入A女口內,因A女緊閉口部而強制性交不遂。㈢於101年8月1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上址臥室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連身睡衣裙,撫摸A女下體,並以口親吻A女下體,且欲以陰莖放入A女口內,因A女緊閉口部而強制性交不遂。㈣於101年8月12日後某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上址臥室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連身睡衣裙,撫摸A女下體、以陰莖摩擦A女下體,且欲以陰莖放入A女口內,因A女緊閉口部而強制性交不遂等情,因認被告就㈠所述犯行,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㈡至㈣所述犯行,涉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⑴「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本件A女遭受性侵害之時間為101 年7、8間,距離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為陳述時,已有一年或半載之相當時間。以遭受性侵害之過程,乃被害人極為不堪之經歷,甚且造成精神上鉅大創痛,原本屬於急欲抹卻、遺忘及不堪回想之創傷記憶。何況加害者係A女至親之生父即被告,所受傷害尤鉅。參以A女原來無意揭發遭性侵害情事,因此佯若無事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於此情況下,要求A女在事隔一年或半載後清楚回想早已不願記憶之性侵害過程之細節,本屬不易;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係在一、二個月內密集、反覆發生,其時間、空間及手法大同小異,而多次反覆發生之類似事件可能造成A女之記憶互相覆蓋、混淆,對過往事實之記憶及陳述不可能百分之百相符;A女既與被告共同生活,又性侵害事實反覆發生,難以期待A女逐一清晰、正確記憶及陳述「每一次」之被害時間、地點及手法;A女潛藏之記憶係隨著提問以回想事情發生經過,於啟動記憶之過程,原本就存在階段性變化,可能因此造成其歷次有關客觀細節諸如遭受侵犯之日期、時間、光線、有無射精等描述,略有出入,實在無可厚非。以A女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原判決遽謂A女之「部分」證述有瑕疵,因而「全部」不予採信,明顯違反上開判例。⑵「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2 號「應係1312號」判例要旨)。A女因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而深受打擊,呈現嚴重之創傷後症候群反應,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長達1年多且多達36 次心理諮商輔導,迄未走出性侵害之陰影,心理諮商師表示其仍有持續進行諮商之必要,有卷附心理諮商服務提供證明書及心理諮商導紀錄及相關資料可稽。又A女於第一審出庭作證時,曾經當庭崩潰痛哭,久久不能自已,足見其心理創傷既深且鉅。原判決不採心理諮商師所製作之諮商輔導紀錄,固有引述證人即A女之祖母、伯父、姑母等人之證詞表示A女平日相處並無異狀為據,惟①A女既決定佯若無事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自然會力求生活表現與平常無異,以不致於被家人或師長察覺,甚至反而更加需要在親人身上尋求親情慰藉而表現更加親密,尤其是伯父更加可能成為A女心中之「替代父親」角色而發展正常父女互動關係,用以彌補其心理上對父親形象幻滅之缺憾。②依證人即A女之安親班導師杜○詩所述:「A女比較內向,什麼事都是要老師主動關心」,平日個性本就內向之A女,其情緒縱或更加沈靜鬱悶,本就不易被人發現異常之處,加上A女又力求正常表現之情況下,家人或師長未能注意A女有何異常之處,實屬正常,此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近親亂倫事件往往都不容易被發現,都是在事隔多年後,才因某些衝突而被意外揭發之模式相符。③心細之人仍可以察覺A女與平日些微不同之處,如杜○詩證述:「約是三年級上學期的期間,A女會害怕和人互動及有人碰觸她……之前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之生母即C女亦表示:A女比較不會參與弟弟們討論有關爸爸之事等語,足見日常生活中並非沒有蛛絲馬跡可循,而是容易被他人忽略。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之一為「麻木」,綜觀A女與家人、親友之互動中,並未提及有關性侵害之話題,是以A女未有異常之表現,或其因個性內向,是以「麻木」之表現未被他人發現異常,實屬一般情況。但是,A女在卸下心防坦誠面對心理諮商師、檢察官、法官陳述有關遭性侵害之經過時,其心中深埋之創傷再度被撕開,所以A女屢次呈現悲傷、哽咽、哭泣、憤怒、情緒崩潰等創傷反應,乃當然之理。⑤綜上,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是被害人在遭到重大傷害後,其心理所蒙受之傷害,雖然隨著時間而逐漸沖淡,但日後會因類似之環境、情況、事件之發生,引發其記憶中傷痛經歷之重現而導致其心理上之創傷反應,此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做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與A女屢次在面對心理諮商師、檢察官、法官陳述遭性侵害之經過時,屢次呈現悲傷、哽咽、哭泣、憤怒、情緒崩潰等創傷反應,完全相符,對照被告之測謊結果,均足以證明A女確實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原判決以A女與家人間日常之互動反應,作為不採A女之真實情緒表現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之依據,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理論有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違反上開判例等語。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要旨:

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所為闡述,乃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在同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4 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判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及屬於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