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上 訴 人 林明祥
黃秀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秀欽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秀欽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以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明祥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黃秀欽、林明祥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林明祥、黃秀欽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林明祥、黃秀欽明知黃秀欽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潘氏雪梅,猶將潘氏雪梅簽名捺印之「票號221856,『N.T.$(小寫金額)欄-100000 (元)』」本票上原記載之「100000」變造為「0000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再持交不知情之莊東榮持向潘氏雪梅催討100萬元而行使,林明祥、黃秀欽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㈠、依憑證人李滄源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勘驗潘氏雪梅與林明祥間對話錄音光碟筆錄,佐以林明祥就潘氏雪梅究係何時簽立所指面額「壹佰萬元(即系爭本票)」及(另紙未據起訴- 票號221857)「拾萬元」本票一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及本案偵審時之供述明顯歧異,復供稱已將該「拾萬元」訴外本票撕毀,酌以原審比對前開2 紙本票潘氏雪梅筆跡等記載,就如何得認潘氏雪梅指證因其不諳中文書寫,系爭本票「N.T.$」欄位原所填載「100000」之數字,經向李滄源確認係10萬元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過程與事實相符,潘氏雪梅及李滄源該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又依前揭錄音光碟筆錄之記載,其錄音內容前後連貫,潘氏雪梅與林明祥語意一致,林明祥多次表稱民國102 年
1 月14日當日僅借款10萬元予潘氏雪梅,簽立10萬元本票1紙等內容,復未提出確有交付現款100 萬元予潘氏雪梅之實證,難認該錄音有何不實,林明祥指稱錄音光碟業經剪接之辯詞,不足採信等情,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林明祥、黃秀欽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㈡、潘氏雪梅於檢察官初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2 紙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照片,就其究於何張本票上親簽捺印,固曾指稱:「上方(即票號221857,面額拾萬元)」本票係其簽立捺印(見第779號偵查他卷第5、14頁),惟稽之其後相關偵審筆錄之記載,潘氏雪梅已供證經其詳細檢視,僅票號221856本票係其親簽,且當時「N.T.$欄」係1之後5個零;其未簽立票號221857本票,偵查初訊所供係未看清楚等旨(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第一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依潘氏雪梅所供,已明白證稱僅票號221856(填載「N.T.$-100000」)本票為其親簽捺印,之前偵訊供述係誤認所致,並無對2紙本票混淆之情,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潘氏雪梅所證僅「票號221856,填載『N.T.$-100 000』」之本票係其簽立,未曾於票號221857本票簽名捺印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潘氏雪梅於偵訊初始相異之供述如何不足為林明祥、黃秀欽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潘氏雪梅證詞矛盾之違法。林明祥等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猶執潘氏雪梅與李滄源所證虛偽,錄音光碟內容係遭剪接等陳詞,否認犯罪,復以潘氏雪梅於偵訊時將2紙本票混為一談,供詞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票據法第7 條固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然係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原判決並非以系爭本票因票面金額記載之方法歧異,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已說明林明祥、黃秀欽係將潘氏雪梅原簽署本意係借款10萬元之本票,變造小寫金額,使與大寫金額(壹佰萬元)相符而持以行使等前情,有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明確,而論以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其既與單純票據上登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之判斷無涉,縱未審酌票據法第7 條之規定,無礙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票據法先決問題,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既未經變造其中文文字,對票據權利並無影響,即不得認定係變造票據云云,核非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㈠、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所載共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理由,就前揭對話錄音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未查悉待事項有遭剪接疑點,佐以證人李滄源之證言、林明祥就所指潘氏雪梅何時簽立上揭2 紙本票事項,供述明顯歧異等前情,據以論駁上訴人等僅憑揣測指稱錄音光碟遭剪接,為無足採憑,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審既認依其調查之結果,已足資證明林明祥、黃秀欽有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犯罪事證明確,未就系爭本票及錄音光碟為其他專業之鑑定,或傳喚所指證人林明達以釐清資金管理情形,縱未說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無礙於判決結果,不能指為違法;又㈡、卷附103 年1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 0 號函文,係載稱「林明祥、黃秀欽經測試,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見第2501
9 號偵查卷第17頁),形式上觀察,該項測謊結果無足據為林明祥、黃秀欽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不生理由欠備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林明祥、黃秀欽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應對潘氏雪梅、李滄源為測謊鑑定之調查(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96、100 至102 頁、第148 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稱「無」(同上卷第154 頁),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猶就有關原審未審酌林明祥等之測謊結果,未進行相關專業鑑定或測謊調查等前情,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第二審為第一審之覆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事實審之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惟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若相一致,而為重複之記載,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就林明祥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並就林明祥相關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同時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秀欽部分不當之判決,而自為判決,且並非以第一審之認定事實錯誤為撤銷之理由,就其事實、理由均已分別認定記載及說明論列,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相若,亦非法所不許。再原判決就不採林明祥等上訴理由已為總體之說明,縱未再依理由本文之記載逐一論駁,僅係詳略有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侵害憲法訴訟救濟權之嫌,難認合法。
七、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