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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鄭玉端輔 佐 人 張春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8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玉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及其輔佐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聰、吳○珊、賴○如、葉○柏之證詞,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文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0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0 號判決,扣案之手寫楊○堅病症及檢驗值資料、手寫賴○娟檢查異常資料、手寫黃○桂檢查報告異常資料、手寫賴○光血液檢查異常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從事的係民俗療法,而非醫療行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