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上 訴 人 楊擇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現行條文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擇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聲明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而喪失第二審上訴權,第一審判決即經確定;嗣上訴人雖以家中事故,多日未眠,又有服用高血壓藥物,致無法正常思考,係在不清楚之情況下簽立撤回上訴書,具狀表明聲請繼續上訴。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有關上訴人在所之作息、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後,認上訴人聲明撤回上訴時,其心智及思慮能力應屬正常,其上訴權既經合法撤回,聲請繼續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7 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要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庭當天因服用精神科藥品,另有毒品戒斷症狀,且因家庭因素,無法集中精神思考,開庭時忽又幻聽、幻覺,故而簽立撤回上訴書,事後深感後悔,請准予繼續上訴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本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106 年
4 月19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詳予告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後,仍表示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而上訴人心智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亦經原審函詢臺南看守所調查屬實,上訴人既明白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亦即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在原審為撤回上訴,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時,即經確定,其因上訴移審而生之繫屬關係消滅。則訴訟既不存在,上訴人嗣又聲請繼續上訴,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意旨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