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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陳嘉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30、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嘉男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累犯),以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1 罪(累犯),分別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犯後已深感悔悟,又伊為家中獨子,有年邁母親待扶養,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過重,請求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4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為上開從輕量刑之請求,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對照伊另案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僅判處伊有期徒刑6 月,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前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過重,乃原判決竟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而仍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包含該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以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1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包含該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以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1 罪部分(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