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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敏懿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彥葦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竣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余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同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 李文豪(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 林佳和(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 訴 人 李偉弘(被 告)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王暐翔

羅郁翔林翰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2、6

378、9721、10129、11017、12062、12285、12454、12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方敏懿、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張智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犯行所為論罪科刑、諭知無罪及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林佳和共同對廖品荣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劉冠余、謝同富、張智竣、被告王暐翔、林翰捷、羅郁翔共同結夥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彼8 人共同私行拘禁(除羅郁翔外,均為累犯)各罪刑暨諭知沒收;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智竣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張智竣恐嚇危害安全累犯罪刑;彼8 人被訴共同對廖建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除張智竣外,其餘7 人被訴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方敏懿被訴殺人未遂罪,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方敏懿、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

翔、張智竣共同對被害人廖建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⒈原判決認定:方敏懿與鍾吉信有夙怨,尋機報復。其不詳姓

名友人2名駕駛方敏懿所有之車輛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4時55分入住臺中市○○○○街○○○號蘭夏會館223包廂,同日13時55分登記9 名訪客進入該包廂。因發現鍾吉信於同日17、18時許進入同會館220 包廂,而通知方敏懿;方敏懿認機不可失,糾集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張智竣、郭家瑋(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下稱方敏懿等人)攜帶槍枝、刀械數支,於同日19時30分許徒步抵達該22

3 包廂與包廂內友人會合;嗣同日20時許,方敏懿之同夥,於方敏懿等人進入220包廂前,推由原在包廂內之其中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會館櫃檯找主管廖建嘉,再脅迫至4 樓辦公室強行拔取會館監視器主機2 台並帶走,而有強盜行為,嗣再強押廖建嘉至223 包廂,由郭家瑋及另1、2名男子看守。其餘之人含方敏懿等人則於會館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後,始向220 包廂移動,對該包廂內之鍾吉信為報復行為。於鍾吉信為方敏懿等人以槍械控制,因槍聲過大,會館其他包廂及櫃檯均聽見後,眾人含原先在223 包廂之人在內,始分乘停放在會館內外之6輛汽車共同離開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10、

373、375、376頁)。⒉如上情認定無誤,原在223 包廂之人多達11人,其等既事先

通知方敏懿仇家鍾吉信之所在,嗣與方敏懿為尋仇報復目的所糾集並攜帶槍枝、刀械之人會合於223 包廂長達30分鐘,並於方敏懿等人進入220包廂前,推由原在包廂之其中3人出面強盜已錄存彼等進入會館事證之監視器主機2 台,而方敏懿等人先於223 包廂內等待,至會館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後,始向220 包廂移動,以免留下其等嗣後犯罪之監視紀錄。則原在223包廂內之部分成員,已參與至220包廂實行對鍾吉信之報復犯罪行為,乃至為明確;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定該原在223 包廂之人係「方敏懿之同夥」,大夥於會合期間,「推由其中3 人」前去會館辦公室進行排除監視器主機錄影功能之行為(見原判決第373 頁),實已認定並說明該原在223包廂之人均屬方敏懿犯罪之「同夥」。「推由3人拆除、強取監視器主機」之行為,亦係大夥會合於223 包廂期間內為之,該妨害廖進嘉自由及強取監視器主機之行為,與其後報復鍾吉信之犯罪具密切關聯性;就妨害廖建嘉自由及強盜部分,原判決實質上已有「全體共同參與謀議及分工」之事實認定。竟又以「實行強盜之3 名男子有無受人指示、受何人指示、該人指示內容為何,無積極證據證明」、「廖建嘉、林鈺翎及張妤甄(後2 人為會館櫃檯人員)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該3 名不詳男子之真實身分及與方敏懿等人間之犯意聯絡」、「依郭家瑋之證述,亦無法指認究係何人前往拔取主機及該3 人取得監視器主機後之去向,更無從證明該3 人形成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過程」等無從查悉,或與本件共謀犯罪之認定不相關事項,憑認本件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不在方敏懿等人之共同謀議範圍內,而諭知方敏懿等8 人此部分均無罪(見原判決第367頁至第376頁),顯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卷內資料記載,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家瑋於104 年5月1日偵

查中已結證稱:「謝同富在包廂內確實有叫我去拔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並交給我一個無線電對講機」(見偵查卷㈧第273、276頁);其於同日警詢,亦為相同陳述;嗣於審理中雖稱:「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他,還是另外一個人來」、「我忘記是不是謝同富,可能他那時候站在我旁邊,我旁邊有聲音傳過來,我可能以為是他」等語(見原判決第374、375頁),則郭家瑋於審理中,顯係以不知或忘記等模糊之詞,回應相關問題,尚非與偵查證述內容為相反之證述。原判決謂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不足盡信」云云,進而認無證據證明謝同富或方敏懿等人與該3 名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依卷附資料,證人廖建嘉於偵查中係證稱:其被押至223 包

廂時,看到裡面一群人約10來人,其無線對講機被拔掉,…隔沒多久,現場大約10多名男子就往外衝出去,不久其聽到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20至223、225頁)。如其證述屬實,則於223包廂內之眾人,顯係於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廖建嘉被押至該包廂後不久始往外衝出去,其後才聽到吵架聲及槍聲,眾人對廖建嘉被拘禁於223 包廂之事實,顯有認識。乃原判決認定方敏懿等人係於廖建嘉被押至223包廂前,即前往220包廂,及採用郭家瑋證詞,認定廖建嘉被押至223 包廂時,現場僅由郭家瑋及另1、2名男子看守廖建嘉(見原判決第8、374頁),而與廖建嘉上開證述不符。原判決就廖建嘉上開證詞,如何不足採,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方敏懿、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⒈原判決認:張智竣於不詳時間、地點,受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游宗晉」委託而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欄誤載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於本件案發日受通知後,持上開槍彈前往上開會館 223包廂會合,且除張智竣外,方敏懿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呂彥葦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其餘之人分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管制之刀械到場。嗣方敏懿等人分持上開槍枝、刀械至220 包廂,先由方敏懿出言確認鍾吉信坐在沙發上後,眾人立刻包圍該沙發,嗣由張智竣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越過方敏懿,立於鍾吉信及其友人王建業前方,朝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子彈貫穿左側沙發,擊中牆壁,留下彈著點(彈孔)(見原判決第7、8頁)。

⒉如上開事實認定無誤,方敏懿為報復鍾吉信而糾眾10數人分

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1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槍枝及非管制刀械,於當日19時30分許到達系爭會館

223 包廂與原在該包廂之人會合,俟會館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後,於20時許始分持槍枝、刀械一同進入220 包廂對鍾吉信施暴。又原判決載:於220 包廂內發出巨大槍聲後,始強押鍾吉信及帶王建業分乘6 輛汽車離開上開會館;各車先後離開會館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至37分許(見原判決第55、56頁),足見方敏懿等人分持數支槍枝、刀械在220 包廂之時間共約30餘分鐘,實非短暫。另原判決理由載:⑴鍾吉信於偵查中指證:「呂彥葦拿刀、阿憲持一把長槍」、「阿西持槍」、「方敏懿他們起碼帶了5、6枝槍,有長槍也有短槍」;⑵王建業偵查中證稱:「記得方敏懿持一把手槍」、「他們進來都有拿槍」;⑶張智竣審理中則坦承:當日持有之系爭具殺傷力槍枝為50公分長之改造長槍(見原判決第41、52、53、76、78頁)。足見,方敏懿等人持槍枝、刀械之數量非少、在眾目睽睽下,持以對鍾吉信施暴之時間非短,尤以張智竣所持之改造長槍長度達50公分,更無以隱匿,方敏懿等人當無不知之理,方敏懿等人既為報復鍾吉信之目的,分持上開槍枝、刀械會合於先,於會館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後,復共同持往施暴,在220 包廂施暴場所停留時間復達30餘分鐘,其間無人反對持槍或開槍,能否謂除張智竣以外之方敏懿等7 人,對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饒有研求餘地。

⒊原判決採信方敏懿所為與卷內事證不符,並與原判決認定事

實相違之供述,謂其「事先不知道張智竣會帶槍進去」;另單以郭家瑋於原審證稱:「沒聽到他們討論要去殺人,也沒有看到有人帶長槍」,即認定張智竣進入220 包廂前,未與方敏懿等人謀議;復以方敏懿等人於張智竣開槍後係「倉皇離開」,而謂「難認張智竣在220 包廂內開槍之行為,係在方敏懿等人整體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更謂「無證據證明方敏懿、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於事前均已知悉張智竣所攜帶之該把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遽為有利方敏懿等人之認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論斷,復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方敏懿、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張智竣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方敏懿等人確認鍾吉信坐於沙發上後,眾人立

刻包圍該沙發,張智竣則持上開槍、彈,立於鍾吉信及其友人王建業之前方,朝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子彈貫穿左側沙發,擊中牆壁,留下彈著點(彈孔)。王建業基於直覺反應,將坐在其右側之鍾吉信往其身上攬抱,張智竣於開槍後仍不罷手,再以槍托敲擊鍾吉信頭部,致使鍾吉信後腦右上方受有頭皮挫傷流血等傷(見原判決第8 頁)。則其係認定:

張智竣基於故意射擊後,繼以槍托敲擊鍾吉信頭部。而不採信張智竣所為「以槍托敲擊鍾吉信頭部,不慎走火」之辯詞。

⒉依原判決記載:鑑定證人廖健宏係依仍留於現場之沙發上 2

個彈孔與220 包廂牆壁上彈孔之相對位置,重建該次槍枝擊發時之彈道;得出射擊熱區在該被穿透之沙發左前側位置,即牆壁彈孔之左斜前方(見原判決第79至81頁);至於射擊時,鍾吉信、王建業之實際座位如何,實需仰賴在場人之供述及當日現場沙發擺設位置等實況,以為推敲。原判決認定:

⑴依鍾吉信於104 年4月2日偵查中現場模擬照片顯示,張智

竣射擊時係站立於鍾吉信及王建業之左前方,而王建業當時所坐位置係該沙發之左上角落,右邊坐鍾吉信。但依鑑識小組於103 年12月14日為彈道重建時,鍾吉信、王建業所坐之左側沙發與中間3 人座之沙發係相連,並未分開,如其判決附圖一。而104 年4月2日鍾吉信參與現場模擬時之左側沙發與中間3 人座沙發之連接處,並未相連,有些許縫隙存在,王建業必須左腳伸入該縫隙,始能坐在左上角沙發處;以案發當日該包廂內沙發,扣除左上角及右上角兩側位置,尚有7 個座位、甚為寬敞,如其判決附圖二。王建業於方敏懿等人進入包廂前,應無必要以不舒適之方式,坐在該沙發左上角處,並將左腳放在左側沙發及中間3人座沙發之空隙處(見原判決第80至83頁)。⑵鍾吉信於104 年2月8日警詢時,在警方繪製之案發現場圖

上所繪之其與王建業座位,如其判決附圖三,與104年4月

2 日現場摸擬時(附圖二)略有差異,是該模擬圖與案發現場圖所指2 人位置,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見原判決第83頁)。

⑶鍾吉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槍手站立位置如何,分別稱「

右手邊吧」、「右前方」、「沒法確認」、「應該是前方偏右」等語,顯與鑑識小組鑑定之射擊熱區係鍾吉信左前方者不符,鍾吉信之指述有瑕疵(見原判決第83、84頁)。

⑷證人王建業於104 年3月4日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案發現

場圖所指其與鍾吉信座位,如其判決附圖四。因王建業非方敏懿尋仇目標,且遭妨害自由過程均未被毆打、辱罵,其證述應較鍾吉信客觀,而可採信。是張智竣射擊時,鍾吉信、王建業所坐位置,應以王建業所指附圖四所載(即2人坐在中間3人座沙發處),始為正確。鍾吉信所指位置,均與王建業所指不同,而不足採。至王建業偵查中稱「朝我們方向開」,與鑑識小組鑑定張智竣係「站立在熱區,朝左側牆壁開槍」,並未朝坐於中間3 人座沙發之鍾吉信及王建業方向開去,足認王建業偵查中稱槍手係朝其及鍾吉信開槍之證詞,與彈道重建結果不符,難為不利張智竣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4、85頁)。

⒊然:

⑴依偵查卷第141 頁正背面編號⑹⑺號相片顯示,警方於

103 年11月12日21時25分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已至該會館220包廂拍得未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槍手張智竣並於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審理時,在該2 現場照片上圈指鍾吉信、王建業當時所坐正確位置,且簽名為證。依該2 相片顯示,鍾吉信、王建業槍擊時之座位,確在相片左側之沙發上,鍾吉信係坐在王建業的右邊,現場杯盤狼藉;張智竣所指王建業座位處之左邊,置有一小茶几;隔著小茶几及約一個座位寬度之間隔,才擺置另一與王建業、鍾吉信所坐沙發成90度角之沙發。此二垂直擺設之沙發,顯然相距甚遠,並非相連接。原判決引用與案發現場沙發位置不同之103年12月14日警方彈道重建時現場勘查相片,謂該2沙發相連;或以104 年4月2日鍾吉信參與現場模擬時照片,謂該2 沙發雖未相連,但僅有些許縫隙,而認王建業無必要以不舒適之方式,坐在相片左側沙發之左上角處,並憑為否定鍾吉信、王建業係坐在相片左側沙發上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不論鍾吉信於104 年2月8日在警方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上所

繪其與王建業之座位(偵查卷第50頁,即原判決第83頁之附圖三),或依104 年4月2日鍾吉信現場摸擬相片顯示之其2 人座位(即原判決第81、82頁附圖二),均係在左側沙發上,而非中間3 人座之沙發上,就此點而言,鍾吉信之指述,前後並無歧異,復與張智竣上開未破壞現場照片指認位置相符;而與王建業104 年3月4日警詢時所繪,其與鍾吉信2人坐於中間3人座沙發者不符。原判決未審酌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就案發後現場未破壞時所拍攝相片,及張智竣之指認位置,徒以鍾吉信在案發一段時間後,以不太確定口吻稱槍手在其右前方等詞,遽謂鍾吉信之指述不足採;王建業指述其與鍾吉信坐於中間3 人座沙發者可採。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卷內資料,證人鍾吉信於偵查中結證稱:方敏懿小弟朝

其開了1 槍,當時王建業坐在其左手邊,看到情況不對,就趕緊用手把其頭部往左側傾倒,如果王建業沒有拉其一把的話,就會被子彈打到,子彈仍擦到其後頸部,頭髮有因此燒焦,皮膚沒有被灼傷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6、28頁);證人王建業偵查中稱:有名男子朝其與鍾吉信的方向開槍,當時鍾吉信坐在其旁邊,其立刻抱著鍾吉信往其坐的方向倒,這發子彈就打到原本鍾吉信坐的位置,應該是有貫穿沙發打到後方的牆壁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第257、260頁)。其2 人明確證述張智竣朝鍾吉信所坐位置射擊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 104年4月2日鑑識人員依鍾吉信指述其與王建業坐於左側沙發之位置、站立於重建彈道之射擊熱區,以雷射光束模擬該次射擊係由上往下,朝鍾吉信頸部下方與心臟上方間之左胸位置處開槍等模擬結果(見原判決第81、82頁)相符。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比對,徒以王建業稱其與鍾吉信坐於中間3 人座沙發上,而謂「槍手係站立於熱區朝左側牆壁開槍,並未朝鍾吉信及王建業方向開去」云云,即嫌速斷。

⒋原判決以卷附鍾吉信因本案頭部受傷之照片,實無從憑以看

出有無遭子彈擦過受熱之痕跡;另因王建業之攬抱閃躲,致僥倖逃過子彈槍擊一事,顯較頭部遭槍柄毆擊嚴重,鍾吉信自無可能未於103 年11月14日中午向救其出來之王世清提及此事,其竟未提及,顯難認鍾吉信係因王建業之攬抱閃躲,始未受張智竣槍擊等情(見原判決第86至88頁)。然原判決認定鍾吉信本次經方敏懿等人強押、拘禁達40小時,過程中有槍擊並遭兇器毆打、恐嚇等情,王世清並證述其等救出鍾吉信後,一路上幾乎沒有交談(見原判決第87頁),嗣鍾吉信獲得自由後並未報案,警方至103 年12月9 日仍無法取得被害人筆錄,尚須於偵查報告中記載:後續偵查作為係「持續策動被害人鍾吉信、王建業等人出面說明案發情形」(見

103 年度他字第7880號偵查卷第2 、3 頁)。足見鍾吉信等人在獲釋取得自由後,仍處於極度恐懼、顧忌狀態,致不敢報案或與營救人多所交談。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鍾吉信獲釋時,未立即向王世清等營救者告知受槍傷事,及憑原審肉眼無法辨識鍾吉信獲釋後不詳時間所攝照片上,有無遭子彈擦過受熱之痕跡,而不採信鍾吉信、王建業關於張智竣朝其等方向槍擊,因王建業之攬抱,鍾吉信始未受槍擊等證述,尚有可議。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鍾吉信、王建業係坐於220 包廂中間

3 人座沙發上,張智竣未朝向鍾吉信方向射擊,而係向左側牆壁開槍等情,既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違誤,則其據此前提事實而論斷張智竣、方敏懿及於現場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等8 人無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即同有違誤。

乙、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與上訴人林佳和共同對廖品荣犯擄人勒贖罪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林佳和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彼5 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累犯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⒈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害人廖品荣被擄後,拘禁於「水黎明社

區」透天厝期間,林佳和、劉冠余、張智竣對之恫嚇稱要交給方敏懿處理,並強迫其錄下請家屬支付新台幣(下同) 2億元贖金之語音。廖品荣遂提議由與方敏懿有交情綽號「醜元」之鄭錦元介入處理。嗣方敏懿向廖品荣胞弟廖慕儒勒贖時,於104年2月10日係稱「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萬元至1億元現金交給這個醜元…」,其後於同年月11日多次電告廖慕儒稱:應籌措1,500 萬元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醜元」,廖慕儒則回以:「他(鄭錦元)的意思是說他錢他不收,他說這1,500 萬可以回來的話,才要收這筆錢」、「你是說我把錢交給『元兄』對不對」等語,方敏懿即接受此條件,向廖慕儒表示「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台中這個醜元」等語;同日22時47分方敏懿致電鄭錦元時表示:「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1,500 會給你…,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跟他處理」等情(見原判決19、22至24頁)。

⒉若上開事實認定無訛,廖品荣係提議鄭錦元「介入處理」;

方敏懿最後告知廖慕儒稱「將現金交給醜元」;廖慕儒向方敏懿確認意思是:要將錢交給「元兄」(即鄭錦元)對不對;方敏懿電告鄭錦元時亦稱「到時1,500萬元會給你」、「我們會跟他聯絡、處理,跟大欸你都沒關係」;彼等擄人、被擄人及第三人三方間,均以「『醜元』收取1,500 萬元第一期贖金,其餘贖金或聯絡、處理,均與『醜元』無關」為意思合致內容;並未見任何「由鄭錦元擔保日後廖品荣、廖慕儒必定支付1,500 萬元及其餘贖金」之意思表示。則彼等三方議妥之內容或條件,顯與「保證」係由保證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者,迥然不同。

⒊原判決竟謂「方敏懿認鄭錦元已出面擔保廖慕儒日後必定如

數交付1,500 萬元贖金,認已與廖慕儒、廖品荣談妥條件,…以鄭錦元在其等生活圈中之地位,日後廖慕儒仍會如期交付贖金,不因廖品荣先行遭釋放而拒絕支付贖金」,遂先行釋放廖品荣(見原判決第24頁);並據以謂:「方敏懿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尚未與鄭錦元通話前,仍無釋放廖品荣之意思,而係於該時點與鄭錦元通話後,由鄭錦元親自向其擔保廖品荣及廖慕儒日後必定交付贖金」,方敏懿始於通話後次日凌晨釋放廖品荣;因認:「方敏懿並非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釋放廖品荣,而係與廖慕儒談妥條件,由鄭錦元擔保日後必定支付1,500 萬元贖金,始願釋放廖品荣」,繼而認「方敏懿雖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仍不得邀刑法第347 條第5項之寬典」等情(見原判決第325至327 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說明,顯有矛盾,而有違法。

㈡⒈原判決以方敏懿係於獲得鄭錦元出面保證付款,始未經取贖

而釋放被害人,依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之意旨,認方敏懿等人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25、327頁)。

⒉惟查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院上開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係於修法前,當時法院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是否減輕其刑,依法有裁量權限;其以行為人須自動終止勒贖意思而釋放被擄人,始得減輕其刑;如已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不得減輕其刑。

固得解釋係法院就該條規定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而認合法。然修法後,立法者為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免生「撕票」悲劇,該條前段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只要釋放被害人,即有機會獲得減刑典。本件被害人既經釋放,即應依該條項所定,判斷及認定釋放被害人係於「未經取贖」或「取贖後」,以說明其係符合前段之「必減」或後段之「得減」,或兩者都不符合之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謂「不得邀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寬典」,尚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方敏懿、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張智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犯行所為論罪科刑、諭知無罪及方敏懿、劉冠余、張智竣、李文豪、林佳和共同對廖品荣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部分如下:

一、方敏懿等8 人被訴對廖建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判決諭知無罪,雖未據檢察官上訴,然此及所犯同法第305 條部分,均與上開對廖建嘉犯加重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

二、王暐翔、呂彥葦、林翰捷、劉冠余、謝同富、羅郁翔對鍾吉信涉犯殺人未遂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上訴。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判處張智竣非法寄藏槍、彈罪刑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上訴,惟與已上訴之殺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

四、張智竣被訴殺人未遂部分,雖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然因與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既已上訴,此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戊、原審裁定駁回張智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乃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裁定,並無確定力,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方敏懿、呂彥葦、李偉弘、李文豪、謝同富就原判決事實二之犯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方敏懿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方敏懿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敘其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呂彥葦共同謀

議對被害人劉燕青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未認定其實質上分別有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獨立犯意與犯行;復未敘明其出於何種故意行為之基本犯,而利用該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犯他罪,遽認其犯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⒉除李偉弘在劉燕青擔任股東之賭場遭詐賭輸20萬元外,尚有

呂彥葦遭詐賭輸約100 萬元,劉燕青與呂彥葦主觀均認有詐賭之債務糾紛,本件乃事主呂彥葦主使,其他人均是來關心,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相關本票、手錶、超跑車都是抵押擔保用。原判決不採呂彥葦對其有利之辯詞,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認定其與呂彥葦僅以20萬元求償120倍之2,400萬元,逾越一般得忍受範圍部分,與事實不符,亦未考量處理詐賭債務之特殊標準,採證違法。

⒊原判決認劉燕青於偵查中所為不具驗斷真偽特性之主觀「意

見」陳述,所稱「其感覺、可能是方敏懿主使」等語,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對其論罪處刑之基礎,不採有利其之呂彥葦、郭家瑋、劉燕青之證詞,違背程序正義及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理由既謂其至檳榔攤之目的係為處理賭債糾紛,則其

顯非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目的。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有矛盾云云。

㈡呂彥葦部分:

⒈依證人陳玟妤警詢證述可知,其未為惡害通知,是劉燕青自

己向陳玟妤說;其未向陳玟妤稱交出財物才放人等索取贖金之言語;其有劉燕青所開支票會跳票之預期;其索取票據、手錶及跑車,均意在詐賭債務之擔保,實無強盜或取贖意圖。另依劉燕青警詢筆錄,未提及其曾要求陳玟妤開立500 萬元現金本票才肯放人,陳玟妤關於勒贖之指述,並無佐證。劉燕青於第一審曾證述包含呂彥葦、李偉弘被詐賭金額,應有300 多萬元,若劉燕青未承諾處理賭債,其不可能讓劉燕青帶走不詳姓名陳姓師傅;陳玟妤於第一審亦為有利其之證述,乃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其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本件賭債僅20萬元,而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

⒉其等尚未取得超跑車,即讓劉燕青回復自由,係尚未取贖即

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其事證,未予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法律之適用違法。

⒊系爭奧斯頓馬丁跑車係劉燕青所有,於劉燕青被強盜,自由

受拘束之持續過程中,劉燕青指示其女友陳玟妤將該車開至指定地點停放,再由劉燕青、郭家瑋、「小飛」同去取車後交與呂彥葦,足見呂彥葦係基於接續之強盜犯意,令劉燕青交付其自己之財物,而非交付陳玟妤之財物,本件應僅單純成立一個接續的強盜犯行,不應再論以擄人勒贖罪。

⒋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積極和劉燕青和解,交還手錶及跑車

,取得原諒,並陳報於原審法院。乃原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亦有理由矛盾云云。

㈢李偉弘部分:

⒈原判決僅依其及呂彥葦之供述、證人劉燕青、郭家瑋之證述

,即認定其有共同妨害「陳姓師傅」之行動自由;原審未向劉燕青訊問「陳姓師傅」之年籍或為其他調查,以傳喚該人到庭指述是否確被妨害自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呂彥葦之供述,其係受「陳姓師傅」詐賭,乃要求有合資

之呂彥葦帶人過來「抓詐賭」,意思是確認有無詐賭行為,不能憑以推論其於電招呂彥葦帶人過來時,即有共同妨害陳姓師傅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呂彥葦之證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認定其不知呂彥葦、方敏懿將對劉燕青索取高額賠

償,且該2人之犯意是強盜擄人勒贖,則其如何能與該2人有共同妨害劉燕青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其曾參與妨害「陳姓師傅」行動自由,及於接獲呂彥葦告知「不必再插手,現由小方處理」後,出面電邀劉燕青前往檳榔攤之不法行為,推論其有共同妨害劉燕青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

㈣李文豪部分:

依證人鍾睿志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當天有前往系爭檳榔攤,不能證明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劉燕青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未敘明其有參與剝奪劉燕青行動自由之證據及理由,而以臆測之詞斷罪,有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㈤謝同富部分:

其絕無本件共同妨害劉燕青自由之犯行。郭家瑋及呂彥葦之證言,可信度均存疑;原判決以該等證言及其居住址、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劉燕青被釋放的時間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採方敏懿於第一審證稱未看到其在場、檳榔攤老闆鍾睿志未指認其在場、鍾睿志、李文豪與林翰捷分別稱當晚沒看過或沒印象其有在場等有利其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方敏懿、呂彥葦、李偉弘、李文豪、謝同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犯行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方敏懿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呂彥葦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擄人勒贖均累犯各罪刑(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李偉弘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各罪刑,李文豪、謝同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㈠李偉弘有與呂彥葦、郭家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

同剝奪陳姓師傅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與犯行,上開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呂彥葦、李偉弘、劉燕青、方敏懿、郭家瑋、王暐翔、林

翰捷、李文豪、鍾睿志、陳玟妤、陳純卿等人之供述或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方敏懿、呂彥葦、李偉弘、李文豪、謝同富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

㈢呂彥葦指示李偉弘電邀劉燕青至系爭檳榔攤,處理陳姓師

傅對李偉弘詐賭20萬元之後續事宜時,已告知詐賭之事,以後交予方敏懿去處理,不要介入;在此之前,呂彥葦已與方敏懿商討如何以非法方法,假劉燕青應負責處理陳姓師傅詐賭事為由,逼迫劉燕青交付財物,之後各自率眾持械前往檳榔攤內大客廳,眾人對劉燕青作持械壓制狀,經方敏懿喝令退下後,由其親自持鋁棒毆打劉燕青手、足關節,再剝奪劉燕青行動自由,要求劉燕青共應拿出 2,400萬元來擺平此事,劉燕青不能抗拒,依其等要求電請女友陳玟妤準備300 萬元現金,呂彥葦再以劉燕青電話向陳玟妤稱,如欲劉燕青平安歸來,就要給個交代,至少要交付

50 0萬元現金票,後改以要交出超跑車等,而與方敏懿接續對劉燕青、陳玟妤為勒贖行為。於劉燕青自由被控制並屢遭毆打期間,經方敏懿強迫簽發5、6張面額共1,000 萬元之本票予呂彥葦,並交出配戴價值30餘萬元之沛納海錶,再由郭家瑋及「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押返住處取出另只價值70餘萬元愛彼錶予呂彥葦,嗣方敏懿、呂彥葦於確定取得陳玟妤依指示交付價值850 萬元之奧斯頓馬丁跑車作為贖款後,始釋放劉燕青。

㈣呂彥葦、方敏懿於妨害劉燕青自由之前,即有不法所有及

勒贖意圖,嗣後共同為擄人及強盜之行為。其2 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李偉弘不知呂彥葦、方敏懿欲向劉燕青索取之金額多寡,且於劉燕青自由被妨害後即行離去,未再返回而不知實際非法索取之金額;李文豪、謝同富因不知方敏懿、呂彥葦所稱之賭債數額究竟多少,故認尚不足以證明李偉弘等3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等僅就剝奪劉燕青行動自由部分,有與方敏懿、呂彥葦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李偉弘於原審並未請求向劉燕青訊問、調查「陳姓師傅」

之年籍等,以傳喚該被害人到庭,原審認依李偉弘之供述、呂彥葦、劉燕青、郭家瑋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待證事證已臻明瞭,未依職權調查「陳姓師傅」之年籍,以為傳喚,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

為時,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所謂「意圖勒贖」係指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擄人勒贖犯行顯無法吸收強盜犯行。

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係強盜與擄人勒贖2獨立犯罪之結合犯,不問其2罪之起意,何者為先或是否同時起意,只要2 罪間有密切關聯,在時間上具銜接性,地點具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方敏懿、呂彥葦上開所為,係一方面為擄人勒贖行為,於其行為繼續進行中,又為強盜行為,原判決論處其2 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即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呂彥葦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方敏懿等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就謝同富、被告王暐翔、林翰捷對劉燕青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被訴加重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王暐翔、林翰捷、謝同富被訴如起訴事實二所示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於理由說明王暐翔等 3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於106年5月25日提起上訴,彼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