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士林律師公會 通訊地址:臺北市郵政117之860號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通訊地址:同上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通訊地址:同兼上列三人代 表 人 謝諒獲 通訊地址: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兆隆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被 告 袁靜文
蕭惠芳陳姿岑吳敦義林世華洪佩婷林鴻達上列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9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等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因謝諒獲之律師資格已被依法除名確定,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前經裁定命期限補正而未補正,第一審法院乃就該判決附表二之被告部分,補充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論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一、二審判決均違反憲法及法律邏輯程序,既未行使闡明權,又不備理由,當然違法,當時馬英九擔任總統,自應停止審判,承審法官及法院全部人員均應迴避及移轉管轄,法院應為其選任代理人,謝諒獲是否仍具律師資格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核係專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附表一之被告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判決不受理,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之被告,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部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