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吳宗益
陳霈慈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宗益、陳霈慈(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偽證罪刑,陳霈慈並諭知緩刑2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詞,證人林文鑫、王秀珍之證詞,卷附林文鑫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一、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黃坤安與林文鑫往來簡訊翻拍畫面暨議價委託書一、二,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並審酌㈠陳霈慈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前已與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簽立承購價格新臺幣(下同)1,360 萬元之議價委託書一;㈡議價委託書一右上角之登錄標號為R0000000號,核與議價委託書二則是R0000000號,就登錄編號順序觀之,前者應係領用在先,後者在後;㈢陳霈慈於王秀珍支付20萬元斡旋金前,即已簽立議價委託書一,後於100年12月26日再簽立承購價格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二,但因林文鑫不願降低售價,始於10
0 年12月28日將議價委託書一補填日期各情,並於理由欄貳、三之㈡說明原審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給付服務報酬之民事事件,家新公司係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則陳霈慈與林文鑫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是否經由黃坤安、吳宗益之斡旋而達成一致?陳霈慈是否確有以1,36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之真意?攸關家新公司之請求權得否成立。而陳霈慈於100 年12月19日前簽立承購價格1,36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一後,復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承購價格1,350 萬元之議價委託書二,此際,該議價委託書一之效力如何?是否已為議價委託書二所取代?如認議價委託書一已失其效力,則陳霈慈1,350 萬元之承購價格是否與林文鑫修正同意書二之1,360 萬元銷售價格不相一致?家新公司受僱人吳宗益,於100 年12月23日買賣雙方價格達成一致後,不僅未將之告知林文鑫,反與陳霈慈同謀簽立議價委託書二,並持以進行斡旋,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林文鑫可否據以解除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拒絕給付報酬?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旨,據以判斷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於上開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刻意隱瞞議價委託書二存在之事實,再由上訴人等於101年9月21日庭期為不實內容之證述,致林文鑫需依判決給付家新公司54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涉嫌詐欺取財一節,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法院達到吳宗益、陳霈慈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因與上訴人等偽證罪之成立無涉,且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更非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等執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吳宗益上訴意旨以其為平凡市井小民,素行良好而無前科,並無上法院之經驗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