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上 訴 人 黃士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士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不知所領金錢來源,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無法證明其所代領之金錢為詐騙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用偽造金融卡提款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孟淮謙於警詢之證詞,卷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及其附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編號1 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編號2 至4 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郵局存款單,編號5至7為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共 249張)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在本件係擔任「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確有與孟淮謙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受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邀約,於加入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知悉所領取款項確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佐以本件查獲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249 張偽造銀聯卡、上訴人及孟淮謙分別供稱有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款等情,說明上訴人係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判決敘明在無法特定受詐騙之被害人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人數多寡等情下,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民眾並無礙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認定,及不得遽以上訴人經手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與金額論斷本件詐欺取財既遂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本件犯行為自白,並坦認有以附表編號5 所示6 張偽造銀聯卡提款16萬元之事實,核與同案共犯孟淮謙於警詢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判決縱未調查本案施用詐術之共犯及扣案之真正銀聯卡所有人為何人,仍無礙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適用法則違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