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菊
虞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下稱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就林秀菊被訴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㈠告訴人虞嘉駿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分行帳戶)存摺,為虞嘉駿薪資轉帳存入之用,為虞嘉駿之重要資產,並曾委託林秀菊保管,授權林秀菊處理以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有關繳付保險費、給付保險金等事宜,既長年由林秀菊持有,證明虞嘉駿確有授權林秀菊使用該帳戶;㈡林秀菊除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為虞嘉駿投保附表一所示之2 份保單外,尚於同年月4 日經由吳彩雲,以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購買另2 份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迪福保險公司,現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利富變額壽險」保單,並均以虞嘉駿新莊分行帳戶為保險給付帳戶,足見林秀菊係比照投保新光人壽保單之模式,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2 份「利富變額壽險」保單,林秀菊主觀上實係延續虞嘉駿授權其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之意思,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㈢依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上開2 份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保險人即佳迪福保險公司以虞嘉駿為精算保費之基礎,較諸林秀菊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之情形,並無因年齡不同而有變化,並無生損害於佳迪福保險公司之虞;又該2 份保單於虞嘉駿提起本件告訴時,業經同案被告虞淑華終止保險契約,已不復存在,林秀菊為虞嘉駿投保,尚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㈣本件僅虞嘉駿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為林秀菊有利之認定。惟卷查:㈠虞嘉駿新莊分行帳戶,自86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僅有四筆薪水匯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47 、744、2,803、522元,91年12月25 日餘款僅有1,731元(見原審卷第232至240 頁),並非其經常性收入。
遑論虞嘉駿於原審證稱其薪水係存入郵局、農民銀行帳戶,並非新莊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原判決認該帳戶為虞嘉駿薪資轉帳存入之用,為虞嘉駿之重要資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依卷內上開新光人壽保單契約要保書及附件一所示要保書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202 頁、偵查卷第
29、34頁),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虞嘉駿;附表一所示之2 份要保書之要保人為林秀菊,被保險人為虞嘉駿,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秀菊,而且兩者投保時間不同、保險人互異,原判決僅以兩份保險投保時間相近,虞嘉駿有交付存摺與林秀菊授權處理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事宜各情,逕行推論林秀菊主觀上延續虞嘉駿授權其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之意思,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即與論理法則有違。遑論林秀菊另行為本件附表一之投保,並非虞嘉駿當初授權林秀菊處理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有關繳付保險費、給付保險金等事宜範圍;㈢證人吳彩雲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明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同意書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由他人代理等語,又依附表一所示2 份要保書載為「利富變額壽險」,內容並有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期滿年齡、期滿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約定(見偵查卷第29至30、34至35頁),如果無訛,似仍兼具有人壽保險性質。倘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逕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佳迪福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之管理及虞嘉駿。又虞嘉駿提起本件告訴前,雖經虞淑華終止保險契約,惟終止前之保險契約如認定為偽造,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逕認不足以損害於虞嘉駿,理由亦嫌未備;㈣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除虞嘉駿之指訴外,並有林秀菊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要保書、同意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虞嘉駿」署名為其所簽之供詞,證人即營業員吳彩雲之證詞,及卷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暨附表一所示保單契約之要保人於99年12月變更為虞淑華,變更書上被保險人親簽欄均為空白等事證。原判決並未綜合予以審酌,亦未對於上開不利於林秀菊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原判決就被告2 人被訴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被告2 人因已逾房地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虞嘉駿不願配合辦理,為避免逾期過久增加裁罰金額,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繼承登記,並非2 人於虞劍虹過世後,主動起意前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其2 人係辦理「一般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繼承」登記,而該繼承案件說明文件在「一般繼承」登記項下,並無關於「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說明,無從得知「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區別,尚難認其2 人於明知虞嘉駿未出面辦理之情形下,仍基於己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縱被告2 人未得虞嘉駿同意,逕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對虞嘉駿並無致生損害之虞,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等情,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惟卷查:㈠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為一般繼承登記案件,稽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有繼承人3人,且申請人3人即繼承人3 人均有出面用印,並參照本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載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代表繼承人3人全體均有意辦理分別共有,當可知本件乃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但如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瞭解如何填載申請文件而至地政事務所服務台詢問,現場服務人員會向申請人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相異處,並向申請人說明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均具名蓋章才可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其中1 名繼承人不同意或未具名蓋章則僅可由送件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一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6頁)。如果無訛,本件依法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 2人猶執意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分別共有,難謂欠缺主觀不法之故意。又現場服務人員究為何人?如何指導被告2 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非不能調查。原判決僅以楊玉祺係本件繼承登記之複審人員,並非接受虞淑華詢問及指導其填寫申請登記文件之現場服務人員,其對於地政事務所現場服務人員究如何教導虞淑華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並無所知,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原判決逕以被告2 人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然仍須以書面通知其他分別共有人,其他分別共有人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認定無論前開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為分別或公同共有,對虞嘉駿並無致生損害之虞,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此舉,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未置一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