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趙世敏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2、 1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世敏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趙世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敘明: 「辯護人於原審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先行傳訊負責本案解剖之法醫師許倬憲到庭為證,若認有必要再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查,而經原審傳訊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後,辯護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嗣上訴於本院 (原審)時方再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惟本院觀諸辯護人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事項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許倬憲法醫師明確,辯護人復未說明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何不合醫學常規之情事,而有另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之必要,是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2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之民國105年9月1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6、7點既已敘稱: 「被害人因腹腔出血1800ml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是否因腸繫膜破裂傷導致? 如是,則其腸繫膜之破裂位置、傷口大小及出血量之關聯如何..」「被害人生前罹患之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一般人能否自被害人身體外觀得知?上開被害人疾病因素與其死亡之關連性如何?」「就相驗資料可否判斷被害人之主死因、副死因(間接死因)為何?能否認為其死亡係由於生前腹部被毆打而直接引起?或係參雜其他因素產生死亡結果?各該因素對其死亡結果之原因力若干?」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既屬事實審,是否毋庸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主張進行調查,使上訴人對待證事實有再度舉證釐清之機會,以符覆審制度設立之旨?此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案涉重典,原審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之一,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案件中,被害人有無因己身因素促成結果之造成或擴大,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原判決事實認定:「...趙世敏於毆擊人之身體時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見王志雄經其驅離仍未有離去之舉,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遭毆打後...致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加上其本身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不易凝血,導致持續出血,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果該認定無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之一,似亦係因其本身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夙疾,致受毆後,因右側腸繫膜挫裂傷,不易凝血,導致持續出血,而腹腔內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惟原審量刑時,就被害人己身有無同時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等情,並未論述(見原判決第24頁第6至16 行),即為量刑審酌,亦有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