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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振昌被 告 許文錝

洪一中蔡金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48 、33220 、34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條第2 項亦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文錝於95年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下稱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下稱澎湖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迄今改調該隊二組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文錝與99年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第二海巡隊之科員即被告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洪一中於99年4 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澎湖海巡隊係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

⒉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永順船舶股份有限

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之董○躍委請簡○如(董○躍、簡○如均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擔任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旗下外國籍油輪天使6 號、61號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然永順集團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 號、61號油輪載運之外銷油品,在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過駁於外國籍漁船(諸如: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因此屢遭澎湖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船隻、油品)並將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訴追。董○躍為避免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被告蔡金來向其表示:為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躍允諾並指示簡○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躍、蔡金來、簡○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間起迄100 年10月止(詳細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由蔡金來向簡○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財物,並由蔡金來於99年7 月間某日晚上透過洪一中之安排與許文錝取得聯繫,由蔡金來、簡○如、永順集團負責調度載運油品船舶之陳志堅,在高雄漢來飯店會晤,由簡○如介紹永順集團之公司業務內容及所屬油輪於澎湖海域過駁油品之業務予許文錝,許文錝則於餐後提供聯絡電話予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聯絡之用,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9月13日間,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告知澎湖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因認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蔡金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以下稱許文錝等3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3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許文錝等3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簡○如100 年10月20日、11月2 日警詢及同年10月21日、11月2 日、12月27日偵訊之證詞;蔡金來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101 年1 月11日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董○躍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之證詞;陳仕佑於100 年10月20日偵訊之證詞;陳志堅於100 年10月21日、12月16日偵訊之證詞;許文錝於100 年11月30日海巡隊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洪一中於10

0 年10月20日警詢及同年10月21日、11月17日偵訊之證詞;簡○如與洪一中間100 年8 月1 日、8 月24日、8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蔡金來與簡○如間100 年7 月1 日、7 月4 日、7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99年11月3 日、12月3 日係由蔡金來向簡○如領取2 次各15萬元,共30萬元,及100 年起至6 、7 月止領取4 次各5 萬元,共20萬元,連同前開30萬元,合計50萬元,在澎湖縣馬公漁市場等地,交付予許文錝;又於100 年8 月3 日、10月6 日,由蔡金來向簡○如領取2 次各30萬元,共6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跟成功路口之車上及其他地點,交付予洪一中之事實。而董○躍、簡○如確因違背職務行賄罪,經原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雖蔡金來於100 年10月28日陳稱這2 筆金額是伊跟簡○如借來的,個人提供給洪一中、100 年11月18日偵訊時陳稱60萬元是買賣油輪的仲介費;簡○如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陳稱100 年8 月3 日、10月6 日各15萬元,這是蔡金來跟伊借的,他說錢是要拿給洪一中的云云,蔡金來、簡○如前後陳述雖有不一致情形,惟其等前後或彼此間陳述之不一致,或因受時間距離遠近、記憶深刻、模糊之影響及外來人情因素干擾,法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資料,應認其等關於犯罪之陳述及證述較為可採,而澎湖海巡隊函文、澎湖地檢函文及證人魏彰佑、吳金河、翁○祺之證詞,均不足為許文錝、洪一中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許文錝等3 人無罪判決,違反本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而有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7 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⒉上訴意旨所舉本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證人

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許文錝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至13頁),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四、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㈢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經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諭知其2 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