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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上 訴 人 劉仲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劉仲哲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民國95年5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及以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於106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95年5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刑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一(一)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