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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偉立於不詳時間,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富春大飯店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陳信雄,金額新臺幣(下同)3,85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後,擅自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由「77」變造為「99」,並在另一發票人欄上偽填「陳梁榮妹(即陳信雄之母)」之簽名,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早於民國93年間即曾從事重利行業,其收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對於本票可供為追討債務工具,已甚為熟悉,況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850 萬元,被告亦自承可獲得執行所得2 成為代價,自應更加注意。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係經由張晉瑋介紹而同意張振忠以其為本票債權人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流程均由張振忠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而否認知悉系爭本票曾遭偽造及變造,其所辯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堅稱:伊與林振福一起經營「二胎」生意,系爭本票係王金山所交付,而林振福係於94、95年間往生前將系爭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交付予伊云云,復於其後數次偵訊中迄至臺中地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仍堅定其詞,而被告所供之王金山及林振福2 人當時均已往生,可見被告前述辯詞無非係以往生者已無從傳訊對質,配合其所辯稱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之說詞,而意圖以死無對證方式脫免罪責(即所謂「幽靈抗辯」)。又證人張振忠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王金山及林振福等人,而伊之所以會以該2 人分別作為債權轉讓人及債權人,係出於被告之提議等語。又被告為堅固其取得系爭本票是來自於林振福之辯詞,更於偵查中提出2 張生活照片,以佐證其所稱本票來源為真實,顯然被告確已深度參與設計上開不實之辯詞,其所稱未參與系爭本票之民事處理程序一節,顯有不實。再者,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經第一審受命法官為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後,張振忠竟旋於同年月21日具狀稱:「系爭本票乃經由陳宗哲(即陳梁榮妹之孫、陳信雄之姪)交付聲請人(即張振忠),並要求以第三人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聲明人遂經由第三人張晉瑋居中牽線被告,得被告同意後以其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裁定准許後,聲明人遂將系爭本票原本歸還予陳宗哲」等語,表明願出庭陳述之意思;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由其辯護人陳報稱本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者另有其人,其願意據實陳述等語。而該陳明狀亦載稱:係被告於同年月21日律見後告知辯護人,其時間點甚為巧合,且觀之張振忠到庭陳述之證詞,無非證稱被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其本人亦未注意系爭本票情況,有關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係陳宗哲所交付等語,惟此均為證人陳宗哲所否認,則張振忠所述是否屬實,亦屬可疑。況張振忠所述均屬脫免自己及被告罪責之詞,復參酌前開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初期已深度參與設計卸責說詞之情形,其往後之辯詞應係與張振忠有所謀劃,為雙方互相開脫罪責,方有前開一致之說詞。乃原判決未究明實情,遽予採信被告及張振忠關於被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之陳述,據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欠允當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犯行,辯稱:伊固有同意張振忠以其為系爭本票持票人之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據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但伊事先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或發票日期曾遭他人變造等語;且依⑴、證人張振忠在第一審證稱系爭本票係陳宗哲交給伊,伊經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文件均送達張晉瑋位於臺中市○○路住處,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後之流程,大部分係透過張晉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係張晉瑋交給伊,然後伊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被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該本票有經變造及偽造情形等語,及證人即張晉瑋之前妻王滇棋於第一審證稱:伊居住臺中市○○路○○○ 號之10之地址,曾收過被告之訴訟文件等語,上開張振忠及王滇棋之證詞僅能證明張振忠以被告之名義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關法院訴訟文件均送達張晉瑋之前妻王滇棋住所收受,而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本票有變造、偽造之情形。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另案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77年間因經營土地及建築事業失敗,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母親陳梁榮妹,目的在於伊若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可(以假債權方式)據以參與分配,陳梁榮妹當時將該本票存置於金庫內。98年底時,張振忠及陳忠哲前往伊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張振忠曾出示系爭本票,該本票發票人欄有伊及母親陳梁榮妹之姓名及蓋章,伊並不認識被告及林振福等語。依陳信雄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於98年底,張振忠及陳宗哲對其出示系爭本票,而當時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已有陳梁榮妹之姓名及蓋章,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變造或偽造系爭本票或知悉該本票經變造或偽造之事實。⑶、陳信雄所為其他指訴、告訴輔佐人陳俊富之指訴及證人陳宗哲之證述內容,以及偵查中對被告所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本票犯行或知悉該本票經變造之事實。⑷、卷附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與告訴人所提出陳梁榮妹向銀行借貸時所簽立增補借據上之簽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上雖記載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5 日」,但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該「99」之數字,原應為「77」,而係經他人事後刻意在該「77」之數字上以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又系爭本票上「陳梁榮妹」之字跡工整,而前述增補借據上「陳梁榮妹」之真正簽名字跡較為潦草,依肉眼觀察,兩者之筆跡截然不同,系爭本票上「陳梁榮妹」署名,固堪認定應係事後經他人偽造,但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變造,以及陳梁榮妹簽名、蓋章之偽造係被告所為,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事先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有經變造及陳梁榮妹之簽名、蓋章係出於偽造之情形。⑸、卷附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狀影本、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僅能憑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張振忠仍以被告名義具狀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而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張振忠取得該本票之來源為何等情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本件尚難僅憑前揭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或事前知悉該本票之發票日期有經變造或偽填發票人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9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於93年間曾從事重利行業,並收取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以及其以系爭本票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若有所得,可取得2 成代價一事,縱然屬實,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或事前知悉系爭本票有經變造或偽填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固略欠周延,但因檢察官所提出上開⑴至⑸所示證據資料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故原判決前揭理由之簡略,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輕微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有同意張振忠以其為系爭本票持票人之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但伊事先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曾經變造等情。而張振忠亦證稱:伊向被告借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並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被告不知該本票有變造及偽造情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因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9 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初期,供稱系爭本票係來自當時已死亡之王金山及林振福2 人云云,而為「幽靈抗辯」,嗣更易其詞,而為與張振忠證述內容相同之陳述,顯然明知系爭本票已遭偽造、變造之事實,始杜撰上開辯詞,以圖卸責云云。惟縱認被告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初期所辯並非可信,然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及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或事前知悉該本票日期有經變造或偽填發票人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前開「幽靈抗辯」之辯詞,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縱使未予說明而有微疵,但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變造本票之犯行,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旨意,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被告有無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事實,漫加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