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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陳建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8 號、10

3 年度偵字第4840、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建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現役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沒收之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簽呈所載之獎勵事由、內容及獎勵人員名冊均無虛構

,依據國防部令頒之「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相關規範」,上訴人基於連長職權,本有權利對工作辛勞或未領差旅費之官兵,運用部隊特別補助費核發獎勵金,以慰其辛勞或補助差旅費,簽呈所載獎勵事由既屬實情,即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未逐一調查簽呈所載獎勵事由及名冊真偽,率認均屬不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授意或指示王○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領據

上簽名及捺指印,事後亦不知該簽名或指印係偽造,此部分已溢出雙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上訴人與王○柏為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即足構成。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至102 年7 月1 日係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步兵第2 營第

2 連(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

2 營第6 連)連長,負責綜理該連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3條、「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5 節第3 款之規定,連隊主官得使用該連每月6,000 元之特別補助費,核發每人每次之個人獎勵金500 元,其程序係由上訴人決定獎勵對象,再指示辦理該連預算財務士(簡稱預財士)之王○柏(於101 年9月14日晉升下士財務士,102 年1 月31日退伍)簽報獎勵幹部名單及事由之簽呈,經上訴人核可後發放,並由領獎人於領款收據或名冊上簽名、捺指印後,由上訴人、王○柏依領款收據辦理核銷。詎上訴人因該連編列之差旅費不足,竟與王○柏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由上訴人指示王○柏在職務上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呈及所附獎勵人員名冊,為不實登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呈報獎勵事實,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獎勵金領款收據或獎勵人員名冊簽章欄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人員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該簽名人已領訖款項之意,並持上開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書報請原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准予核銷而行使之,嗣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獎勵金挪供該連幹部差旅費使用,致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簽呈所示人員業已領取獎勵金而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海軍陸戰隊後備陸戰旅對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員權利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8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稽之卷證,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除12月19日)外,其餘獎勵事由皆是我交代王○柏簽辦的」、「(工作獎金與差旅費)基本上是不可以挪用的,但是有時候行政事務費經費不足時,我會以獎勵金名義發放差旅費... 」(見調查卷第2頁背面、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連上有些弟兄出差要花自己的錢,叫他花自己的錢我不好意思,我才會這樣作,所以我才叫王○柏將發給連上弟兄的工作獎勵金挪用到別的用途」(見偵四卷第12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是用獎勵金的名義領出,補貼他們出差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 頁背面),已供承為取得差旅費金錢來源,由其指示王○柏以事實欄所載核發奬勵金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王○柏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並行使,上訴人明知並無核發獎勵金之意,猶指示王○柏以前開方式為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人證、書證,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無不合,縱附表一各編號簽呈所示之敘奬人員符合敘獎資格,亦無礙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173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