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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上 訴 人 黃源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年度偵字第17831 、17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源平有其事實欄所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共 2罪刑之判決;另駁回檢察官就被訴圖利部分無罪判決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係在呂學濱來電詢問時,被動

告知有關警察勤務之訊息,且僅提及有員警集結,但對集結之目的為何,有無針對呂學濱之賭場查緝,並不知情,難認係積極包庇掩護之行為,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而賭博之正犯呂學濱當日既無因聚眾賭博為警查獲,上訴人所為之幫助行為自不為罪,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有包庇聚眾賭博之行為,惟2 次洩漏訊息之時間

,分別為民國100 年2 月11日、2 月18日,相距僅7 日,行為態樣相同,顯係在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1 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適用法規有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呂學濱、鍾孟霖之證述,及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0 年2 月10日、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 年2 月10日、2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包庇呂學濱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知悉呂學濱為其轄區內職業賭場經營業者(呂學濱於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在八德市多處經營職業賭場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時值農曆春節前夕之春安工作期間,檢警機關莫不以取締色情美容護膚、職業賭場、檢肅非法槍彈等為專案勤務查緝重點,上訴人明知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均與國家事務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竟將員警即將出勤之訊息告知賭場業者呂學濱,使之得以預先防範,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縱上訴人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惟員警何時外出執行勤務,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上訴人將員警集結、即將進行非例行性專案勤務之訊息洩漏予呂學濱,使之得以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顯係以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呂學濱就其犯行防免事跡敗露,自當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原判決第11至12頁)。所為論斷及證據取捨,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謂係被動告知呂學濱,非屬積極之包庇,應為一般之幫助行為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圖憑己見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惟並非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包庇賭博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11日、2 月18日,前後相距7 日之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而非密接,且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以分論。上訴意旨就此客觀上明確可分之行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能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對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競合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輕罪部分,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