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上 訴 人 郭美雪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美雪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述理由均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狀略謂:㈠其就肇事逃逸之罪嫌,為有罪之答辯,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㈡綜合被害人高榮和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案件紀錄表記載被害人「無受傷」,可推論其曾確認被害人傷勢無大礙後,始離開現場,並無第一審判決所指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駕車逃逸情形。又其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肇事逃逸罪嫌,不以行為人對肇事有過失為必要,誤以為其無過失且被害人傷勢不重,即可自行離去,而未察所為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其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刑事責任,惟非不得按其情節,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其僅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又患有躁鬱症、焦慮症及重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確曾揮手示意其離去,其再三檢視確認被害人無大礙後,才離開現場。其因聽聞被害人之陳述與事實不合,才情緒失控辱罵被害人。其在第一審判決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四、觀上開上訴理由,上訴人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及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殘障手冊,被害人讓其很激動等語;其輔佐人亦補充陳稱:上訴人係重聽,不是態度不佳。她聽不到,會激動,只顧自己陳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8頁)。然第一審未調查、釐清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及其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亦未予調查、釐清,且忽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證據,逕認第一審量刑並無瑕疵,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亦屬無據,而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難謂適法。
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