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上 訴 人 石政欽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石政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行賄之蔡昭銘、黃春成,證人即受託轉交賄款之黃勝輝、扣案日記帳製作人劉芳慧、為上訴人購買手機之盧輝昌、警員張烈獅、林文盛、「九九九」電玩店合夥股東陳志成之證詞,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逐一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蔡昭銘、黃春成交付賄賂各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蔡昭銘、黃春成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如何業據蔡昭銘、黃春成證述確有行賄上訴人之情事綦詳,且經勾稽卷附「小張便條紙」所載帳目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帳冊、日記帳等證據資料,如何得認黃春成、蔡昭銘所證確屬事實相符,亦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既僅係上訴人個人受賄後,對於蔡昭銘、黃春成之賭博性電玩店有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之情事,自係認縱有上訴人以外之警員至蔡昭銘、黃春成之賭博性電玩店取締之事實,自仍未能反推蔡昭銘、黃春成所證確對上訴人行賄之證述即非屬實,雖理由內未詳予說明,亦僅行文詳略有別,無違法可言,且其以本件事證明確,就黃春成另證述其行賄上訴人後,仍有被臨檢取締之情形,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蔡昭銘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欲交付當月份賄款新臺幣 (下同)7 萬元予上訴人無著,遂委託天香茶行負責人黃勝輝在該茶行內將賄款轉交上訴人收受之情事,已勾稽證人黃勝輝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通聯資料,詳論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7萬元等情所憑之依據 (原判決第18至23頁)。雖黃勝輝就上訴人是否親自前來取款及取款之時間未能確認,亦僅其記憶不完整所致,已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取捨之說明。至黃勝輝何以遲至同日18時33分39秒始行回報蔡昭銘有關交款之情事,此屬其行事快慢之風格,亦無所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敘明未能認定上訴人當時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其他警員涉案之情事。另依上訴人所供其未曾就本案找過林文盛警員,及林文盛警員亦證述上訴人未找過伊談取締各情,論述上訴人以擺平林文盛警員為由,續向黃春成收取10萬元,乃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不另成立侵占犯行之理由 (原判決第43至44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五)依卷內證據,上訴人如何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至蔡昭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究有無事先申請,且自何時起始辦理營業登記,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情詳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