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上 訴 人 陳玉芬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70、1171號、103年度偵字第2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玉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冒名偽造本票、借據,持以行使詐借取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家伶(告訴人)、何美玉(共同正犯)、周學豪、簡菡瑩(以上二人為代書事務所人員)、陳如億(為金主處理放貸事務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綜合本件增貸經過情形、上訴人與劉家伶之信任關係等節,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佯以出售本件房地為由,使該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劉家伶交付印鑑證明及不動產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及如何明知未經劉家伶同意或授權,商請何美玉基於犯意聯絡,假冒劉家伶名義簽署借據及本票,供上訴人持以行使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俾增貸詐得款項之認定,詳為論述。並說明本件房地究否係借名登記等事,與劉家伶事前曾否同意具名簽署本票、借據供上訴人持以增貸之判斷,係屬二事,且本票、借據簽署名義人既因而負擔義務,自應經名義人同意或授權簽署方屬合法之論斷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何美玉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未調查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證人陳億如為金主經辦本件借款時,確經借款人提出發票人名義為「劉家伶」之本票供擔保,嗣因獲清償業將本票返還借款人等情,既經第一審詰問證人調查相關證據,而未見債權人質疑借款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事,是原審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因之未再行其他無益調查,且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何以無可採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泛稱本件供增貸擔保之本票已否完成發票行為,未經原審調查證據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本件主要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有前述偽造本票附卷為證,仍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欠缺偽造本票為佐,採證違法等詞,亦非合法。至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所具之民國106 年4 月24日和解書(106 年9 月14日刑事上訴理由續狀附件3 ),乃上訴人與劉家伶針對相關糾葛事後和解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增貸係經劉家伶同意,並非偽造等詞而為指摘,亦屬無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