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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黄元興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黄元興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獲被繼承人黄○福生前授權提領被繼承人該等帳戶存款以供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母親生活費之用,分文未取。

㈡其僅國中畢業,並不懂授權會在人死亡後終止等法律概念。

況所為亦經被繼承人指定之存款繼承人黄○專同意授權,證人黄○專、黄○春、黄○瑄於第一審均已證述明確,並無主觀不法之意思。

㈢原審未審酌其對於偽造文書故意要件具備與否,欠缺論述過

程,進而造成重大違背人民感情之結果。且未審酌已有遺囑等證物、證言等證據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4 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黄○福死亡後,授權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黄○福名義向金融機構提款;上訴人使用黄○福印章辦理提款,有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係黄○福填製之危險;其他繼承人因上訴人之行為,有受損之虞;上訴人提領黄○福遺產之用途,屬犯罪動機,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述黄○福死亡後,領取原判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前僅有通知大姊及妹妹(指黄○春、黄○瑄),未知會其兄即告訴人黄○和(見偵查卷第42頁),可證其知悉處分遺產非可獨自為之。況上訴人既自承於黄○福死亡後,以黄○福之印章,領取上開存款,對於該金融機構而言(見原判決第3 頁),即屬冒名領款,自難認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黄○福之其他繼承人,即配偶黄○專、女兒黄○春、黄○瑄於第一審均曾證述,黄○福曾表示遺產全部留予黄○專使用;黄○春、黄○瑄復證稱,係母親黄○專叫上訴人去領黄○福之存款等語,縱令屬實(見第一審卷第 117至119背面、128至132、135至136背面、137、139、140頁),均無從使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合法化。上訴人爭辯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不法犯意,即無足取。原判決雖漏未駁斥上訴人上開爭辯,復未說明黄○專、黄○春、黄○瑄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然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