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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英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09,7719、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温英杰…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金屬打造、

質地堅硬之器具攻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脆弱之頭部受損,以尖銳利器穿刺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對方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温英杰客觀上有預見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竟又稱被告「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害人

手部,屬「接刀傷」或「撥刀傷」,此乃為避免重要器官受致命刀傷,所形成之防禦傷。原判決以被害人致命之身體部位未受有刀傷,而指被告無殺意,尚嫌速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被告警詢供述「我又跟被害人陳○光說,你說沒有,那我

調我家監視器(耙子機)給他看,他又不說話,然後我說,…他還是不理我,我就接著再打,…陳○光說他要講,我就停下來,他有承認有跑到我家來偷錢,我叫他把錢還我,他跟我說花光了,我聽了很憤怒,就又開始打他,打到他不會動為止…」,足認被告最後毆打被害人,已不顧部位,猛力毆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於無證據情況下,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使被害人陳○光受重傷害之故意,亦甚為明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被告於聯絡救護車後,隨即逃逸,足認其已知其行為致被害

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害人未到達醫院前即死亡,足認被告下手之重,致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死亡。其聯絡救護車不過係其脫免刑責之可能手段而已,原判決竟以之為無殺意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

㈤法院如認定被告意在使人受重傷,應明確論述係屬於刑法第

10條第4 項之何項重傷。如以致死工具、手段,對致命部位攻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即應論以殺人罪。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鬥毆遭多重鈍器傷與銳器傷造成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依解剖所見:「鈍器傷比銳器傷嚴重,但皆應對死因負責,最嚴重傷勢為右胸側壁下方挫傷所造成的多根肋骨骨折,刺傷右下肺葉與右肋膜腔積血,次為左胸與頭部鈍器傷以及銳器傷」,難認被告係對於何一部位實施「重傷」之行為,而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以足以致死工具,猛擊被害人致命部位,不構成殺人罪之理由。且就被告如何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欲致被害人何種「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重擊被害人之程度應可認定其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及動機;雖持有利刃,亦未直接刺向被害人胸部、心臟等可直接致命之身體器官;被告毆打後,緊急連絡救護車前來救護;其並未達戕害生命之意思,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金屬打造、質地

堅硬之器具攻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脆弱之頭部受損,以尖銳利器穿刺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對方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1 頁),理由則說明「被告當時確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重傷害』故意,被告並未達戕害其生命之意思,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見原判決第10頁),是以其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即有所憑,並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重傷害犯意,先持香爐底座敲擊

陳○光之頭部一至二下,並持石頭敲擊陳○光之胸部、身體」(見原判決第1 頁),復於理由說明「被告於重擊被害人胸部之際應知悉人體胸部有多個重要臟器(心臟、肺臟等),屬於人體之要害,如遭外力持續猛烈毆擊,足使肋骨骨折、重要臟器因而受損,影響臟器之功能運作,造成機能受損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6 頁)、「被告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頭部、面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及眼、耳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7 頁),顯已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胸部及頭部,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行為及犯意,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