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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捷恩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張嘉恆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周德壎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鄭英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六、一七三五三、一七五三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捷恩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林承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陳捷恩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陳捷恩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認定被告張嘉恆、鄭英豪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共同殺害林承頡之犯行,僅有共同傷害林承頡之犯行,惟告訴人即林承頡之母吳盈吟已於第一審撤回其對於張嘉恆之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鄭英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嘉恆、鄭英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張嘉恆、鄭英豪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中,其他共同正犯單獨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該重罪之共同正犯論擬。然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利用該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該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本意及預見,然仍互相利用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嘉恆前因向林承頡追討欠款不果反遭毆傷而思報復,遂與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恆攜帶長刀、陳捷恩及鄭英豪分別攜帶短刀,並均戴口罩遮面,嗣見林承頡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張嘉恆即持刀上前朝林承頡腰、臀部揮砍,惟林承頡及時閃躲奔逃,張嘉恆、陳捷恩及鄭英豪等人則在後緊追;張嘉恆追上林承頡後,續持刀朝林承頡上半身揮砍,隨後趕到之陳捷恩即與張嘉恆共同壓制林承頡,陳捷恩在當時情境激化下,將原先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在張嘉恆、鄭英豪等人混亂中無從預見之下,陳捷恩反握刀柄接續猛力刺向林承頡背部及前胸多次,致林承頡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周儀瑄以電話通知陳威澔稱林承頡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隨即手持長刀一支,陳捷恩、鄭英豪各持短刀一支,與呂一成、陳威澔等人前往鴨川飯店,見林承頡獨自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張嘉恆即衝向前持刀朝林承頡腰、臀部揮砍,惟為林承頡察覺及時閃躲後向前方逃跑,張嘉恆亦自後追趕,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等人見狀亦緊跟在後追趕林承頡,嗣至台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林承頡為張嘉恆追上,張嘉恆再持手中長刀向林承頡揮砍,二人因而扭打在一起,隨後趕到之陳捷恩見狀即與張嘉恆共同壓制林承頡,將林承頡推倒在地,而後鄭英豪、呂一成亦陸續到達現場;張嘉恆於林承頡倒地後,即以右手持刀揮向仰躺倒地之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左手抓住林承頡右手,並以右手持短刀刺向林承頡背部,張嘉恆復持長刀揮向林承頡,林承頡因而往後躺下,陳捷恩旋持短刀再刺向林承頡之右胸。鄭英豪於張嘉恆及陳捷恩持刀攻擊林承頡時,並未一起持刀攻擊,僅以腳踢林承頡身體一下,且於張嘉恆及陳捷恩停手離去之際,以短刀向倒地之林承頡之右大腿外側上方劃二刀……」云云(見原審關於陳捷恩有罪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四行,及原審關於張嘉恆、鄭英豪部分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十五行)。依原判決上述認定及說明,可見張嘉恆、鄭英豪與陳捷恩事前即有共同傷害林承頡之犯意聯絡,並分持刀械共同對林承頡實行傷害之行為,復利用彼此協同之攻擊行為,以達成渠等原先共同傷害(即報復)林承頡之目的。而陳捷恩於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中雖單獨另行起意(即提昇犯意)改以殺人之故意對林承頡實行刺殺之行為,致發生林承頡死亡之結果。張嘉恆與鄭英豪對於陳捷恩臨時變更為殺人犯意事先不知情,亦無與其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固不能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論擬。然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可預見陳捷恩之行為有致生林承頡死亡結果之危險者(即一般人處在當時情況,均有預見陳捷恩之持刀行兇行為有使林承頡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者),而張嘉恆、鄭英豪主觀上亦均有此預見,卻仍利用陳捷恩之攻擊行為,或縱容、默許其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二人主觀上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又設若張嘉恆與鄭英豪主觀上均無此本意,案發當時亦因疏虞而未預見及此(即未預見陳捷恩之行為有致生林承頡死亡結果之危險),然卻仍利用陳捷恩之行為以達其等原定傷害或教訓林承頡之目的者,則其二人仍應就陳捷恩行為之結果負責,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普通傷害罪論擬。

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張嘉恆知悉陳捷恩攜帶短刀至現場,且陳捷恩係於短暫之時間內持短刀刺向林承頡之右胸多下,以現場衝突情況混亂、歷時短暫,張嘉恆對於林承頡突遭陳捷恩持刀刺殺胸部多下致死之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雖張嘉恆於陳捷恩持刀行兇之際同時在場,至多亦僅能評價為「同時犯」,尚不得遽對張嘉恆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於鄭英豪係與張嘉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教訓林承頡,且其僅以腳踹或持刀劃林承頡腳部之行為,顯係出於傷害犯意之舉動,而在張嘉恆、陳捷恩與林承頡扭打之際,以現場衝突情況混亂、歷時短暫,鄭英豪於慌亂中諒無預見陳捷恩會持刀刺殺林承頡胸部多下,且林承頡所受傷勢嚴重已達致死程度之可能,則鄭英豪既對林承頡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無從預見,自無須對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應僅負普通傷害之責云云(見原審關於張嘉恆、鄭英豪部分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頁第七行),因認張嘉恆、鄭英豪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而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然卷查鄭英豪於警詢時陳稱:「(問:除了你以外共有幾人持刀?刀械來源?)……但是六時多從該經紀公司坐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我就看到張嘉恆手持西瓜刀一把,陳捷恩從口袋裡拿出一把小尖刀,但是他們刀械如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三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若其上開所述可信,則張嘉恆、陳捷恩與鄭英豪於搭電梯下樓行兇時,陳捷恩已從口袋裡拿出一把小尖刀,而為鄭英豪所目睹,張嘉恆當時亦同在電梯內,應不致毫無所悉。則原判決理由謂:本件無證據證明張嘉恆知悉陳捷恩攜帶短刀至現場一節,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又所謂「同時犯」,係指二人以上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僅係出於偶然之原因,而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而言。原判決既認定張嘉恆係因向林承頡追討欠款不果反遭毆傷而思報復,遂與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找林承頡尋釁,則彼等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與目的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攻擊傷害林承頡,自難謂係屬「同時犯」。原判決謂張嘉恆於陳捷恩持刀行兇之際同時在場,至多僅能評價為「同時犯」云云,而以此作為有利於張嘉恆、鄭英豪之論據,其見解殊值商榷。再張嘉恆、鄭英豪二人對於陳捷恩臨時變更為殺人犯意而持刀攻擊林承頡,事先既未預見,且無殺人犯意聯絡,固不能成立殺人之共同正犯。但彼二人於案發當時在場見陳捷恩持刀接續刺殺林承頡身體要害時,不僅未稍加制止,反而有持刀攻擊林承頡身體之舉動,則彼等似有利用自己及陳捷恩持刀對林承頡之攻擊行為,以達到原先共同教訓或傷害林承頡之目的。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張嘉恆於案發當時係持長刀(西瓜刀)朝林承頡之上半身要害即腰、臀部揮砍,並一路追砍林承頡,迄林承頡傷重倒地始止;陳捷恩於張嘉恆持刀攻擊林承頡時亦隨後追上,並持短刀接續朝林承頡之前胸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見原審關於陳捷恩有罪判決第二頁第十七、二十一及最末行);而人體胸部與背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持短刀或尖刀接續朝人體胸部或背部要害猛刺,一般人當可預見會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故陳捷恩於案發當時持短刀接續朝林承頡之前胸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之行為,在客觀上(即依一般人通常之經驗觀察)似難謂無預見林承頡因此發生死亡危險之可能。此與張嘉恆、鄭英豪「主觀上」是否因當時情況混亂,而未及預見陳捷恩持刀刺殺林承頡胸部會造成林承頡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不同,自不能以張嘉恆、鄭英豪當時「主觀上」因緊張或疏虞而未及預見陳捷恩持刀刺殺林承頡胸部之行為會造成林承頡死亡結果,而遽謂陳捷恩持短刀接續朝林承頡之前胸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預見林承頡因此發生死亡危險之可能。原判決謂張嘉恆、鄭英豪對於林承頡遭陳捷恩持刀刺殺致死亡之結果「實無預見之可能」,或謂「於客觀上無從預見」云云(見原審關於張嘉恆、鄭英豪部分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及第十頁第六行),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似非全無商榷餘地。從而,原判決認為張嘉恆、鄭英豪二人均無庸就林承頡遭陳捷恩持刀刺殺致死亡之結果負加重結果責任一節,即失所依據。本件究竟實情如何?陳捷恩持短刀接續朝林承頡之前胸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之行為,就一般人而言,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有致林承頡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張嘉恆、鄭英豪當時「主觀上」有無林承頡死亡之預見?而此項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張嘉恆、鄭英豪之本意有違?其二人有無利用陳捷恩持刀刺殺林承頡之行為,以遂其等原先所謂「教訓」或傷害林承頡之目的?以上疑點與判斷張嘉恆、鄭英豪究應成立何項罪名,暨其二人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捷恩成立共同殺人罪攸關,亦影響於陳捷恩部分(即共同犯罪型態)之論斷,猶須深入詳加調查釐清,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以上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僅以林承頡之死亡係陳捷恩臨時變更殺人犯意所致,張嘉恆、鄭英豪事先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於對於林承頡死亡結果無從預見云云,遽認其二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並因告訴人對張嘉恆撤回告訴,而對張嘉恆、鄭英豪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依上述說明,自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