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李幸達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陳永來律師上 訴 人 蔣○俊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李○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李○達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達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伊並非授權公務員,未收取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公司)負責人蔣○俊賄賂,不知道蔣○俊有在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造簽名,伊祇要有抓到缺工、清潔缺失部分,都有依規定扣款云云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李○達非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改制前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總務或會計專業人員,僅從事中興院區之清潔工作業務,與國計民生尚無關聯,復與公權力行政相距甚遠,僅為行政輔助行為,自非授權公務員;又中興院區已函覆稱:李○達所擔任之課長職務,並無明訂驗收事項,亦未指派擔任驗收工作,益徵李○達無驗收之法定職權;而本件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之案情相似,應同認非屬授權公務員。故原判決認李○達辦理本件採購案時屬授權公務員,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美傑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及中興院區駐點領班蔣○忠就是否知悉李○達有收受賄款之事,於調查中先後陳述不一,其陳述是否為配合蔣○俊之說詞,衡諸彼二人為兄弟,並非不可想像;又蔣○忠對於行賄之目的,僅泛稱讓李○達監督清潔工作不要太刁難,實與常情相違。而蔣○俊對賄款之交付地點有數種不同說法,提領紀錄亦與其每月於發薪後領款之陳述有所違背,依證據裁判原則,無從認定李○達有收受賄款之行為。㈢蔣○俊於偵查時並未指證每月於發薪後領款,並固定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李○達,且其所稱交付賄賂之前一年度,美傑公司僅遭扣三萬四千六百元,實難想像蔣○俊為免美傑公司遭扣罰三萬四千六百元,而願每年支付十八萬元賄款之理。原判決據為李○達不利之認定,自有違反論理法則。㈣蔣○俊就其是否告知孫○順(美傑公司派駐中興院區主任)交款目的,及曾否在熱炒店交付賄款一事,均與孫○順所證稱南轅北轍,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督考人員馮○絢已證實孫○順與李○達有所嫌隙,故孫○順悖於常情之證述難以採信,其所述與事實不符。㈤原審所認缺工之情形,其中部分另有清潔區域督導人員簽核之檢查表,乃原審竟棄該檢查表於不顧,採信極可能有實際到班但委由他人代簽之簽到記錄簿作為到班與否之認定,亦未說明前項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審僅以蔣○俊之證述而認有代簽之情形,惟縱有代簽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黃○鋒及王○雲未前往打掃,況彭○珠已證稱:請假還要有人代替伊位置等語可知美傑公司確實有安排代班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原判決對前述有利於李○達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得為李○達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李○達聲請傳喚證人吳○文、李○華,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實有違誤,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李○達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九十八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由美傑公司得標時,負責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之清潔工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每月製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而中興院區每月依驗收紀錄核撥美傑公司款項,其係受中興院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事與中興院區清潔勞務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承辦查驗、驗收之採購人員,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中興院區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立醫療機構,上揭勞務採購案,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李○達身為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包括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八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美傑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將予以扣罰,其每月並製作驗收紀錄,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會驗人員」核章,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則依上開驗收紀錄記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由上開李○達職掌業務,足認李○達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及會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採購案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除足以影響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其查驗及驗收之結果,更得作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公報之依據,堪認李○達參與前揭採購案時,為前述「授權公務員」等由。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認定李○達係公務員,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本件與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違法。此外,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中興院區既為國家達成增進民族健康目的所設立之公醫機構,則中興院區之環境清潔業務,與進出病患之安全及身心健康息息相關(美傑公司曾因清潔未設警示標誌,致病患滑倒受傷;或打掃不潔,致病患家屬滑倒而被扣罰,見偵查卷㈣第九四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不能謂與國計民生無何關聯。上訴意旨執李○達並無驗收之法定職權,且所從事者與國計民生無關,爭辯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核李○達之部分供述,證人蔣○俊、蔣○忠、馮○絢、黃○鋒、王○雲、彭○珠、倪○庚、鄧○琳、孫○順等人之證詞(或部分證詞),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度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合約書暨所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清潔共同作業規範、清潔外包罰則、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暨清潔人員配置表、出勤人員查核表、點班紀錄、驗收紀錄、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李○達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蔣○俊於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傑公司中興院區酬勞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蔣○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給李○達一萬五千元,並告訴李○達缺二個勞工,請李○達盡量放寬,讓伊好做事,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是伊向李○達提出,經李○達同意;伊向蔣○忠報備,蔣○忠也同意,因此美傑公司除每月給伊薪水外,會另外給一萬五千元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達負責查核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完成清潔勞務工作,一週點一次名、時間不固定,李○達要點名時會通知伊,伊再告知其他清潔人員至李○達辦公室簽到,若現場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伊會代簽,偽造簽名都代表有缺工;伊九十八年七月間曾很明確告知李○達有缺工情形,至九十九年二月後則有固定缺工情形,李○達僅說儘量不要缺、儘量補;每個月給李○達一萬五千元的錢是來自蔣○忠,也就是美傑公司出,通常是下班、比較沒人的時候交給李○達,其中有一交錢地點是中興醫院地下一樓感染廢棄物儲存櫃對面的小空間,那裡沒有攝影機,此地點是李○達講的,伊也曾在吃飯場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李○達,但次數比較少;伊給李○達一萬五千元的目的,就是希望李○達督導時不要那麼嚴格,也包含不要紀錄有缺工情形等語;而蔣○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蔣○俊在九十八年七月曾告知每月要給李○達一萬五千元之事,說當時有缺工,希望李○達督導時比較不那麼嚴格,而伊也同意,自此每月均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目,將要給李○達的一萬五千元匯到蔣○俊戶頭等語,均明確指證蔣○俊向李○達交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作為不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依約派駐足額清潔人員及清潔維護工作是否確實之對價,且美傑公司之酬勞明細表,於主管蔣○俊欄位,確有「值班費」或「工作津貼」、「15,000」之記載,並有該酬勞明細表、蔣○俊台中水湳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再參諸蔣○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偽造署押一事,均供認不諱,且有出勤人員查核表在卷可稽等情,因認李○達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行,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蔣○俊就每月領款、交付賄款之地點,前後供證雖有不一,但如何應以其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較為可採;孫○順所證關於蔣○俊告知送錢給李○達及其親見蔣○俊交款予李○達一節,何以不足採信;蔣○俊關於其偽造清潔人員簽名於出勤人員查核表時,李○達是否在旁觀看,前後供證雖略有齟齬,然如何不得遽認蔣○俊指證李○達知悉缺工之事為不實;以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罰理由,如何多係經人投訴等事由而開罰,非可以此遽認李○達未收受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一九、二四、二六、二七頁),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孫○順及蔣○俊所稱李○達知道美傑公司派遣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之證詞,及蔣○俊坦承有偽造簽名之事實,暨黃○鋒、王○雲、彭○珠、倪○庚、鄧○琳等人均證稱遭人偽造簽名等情,認定李○達知悉美傑公司有缺工及蔣○俊確有偽造簽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五頁),核無不合之處。而上訴意旨㈤所指之檢查紀錄表,僅記載中興院區環境維護狀況(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五六頁),及上訴意旨㈥所指彭○珠陳稱:請假還要有人代替伊位置云云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美傑公司有實際派出契約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亦不得認係對李○達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原判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吳○文、李○華,以證明其確有派員去其服務區域清潔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美傑公司未依約派足清潔維護人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縱令美傑公司另有調派或更換人員從事中興院區三樓清潔工作,亦無法排除係自中興院區其他清潔區域調來人手之可能,故未可執此即謂美傑公司已依約派駐足額清潔維護人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亦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李○達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蔣○俊部分:
一、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蔣○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蔣○俊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未調查蔣○彥有無再犯之虞,即未准緩刑之宣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蔣○彥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不予置理,亦未說明何以不宜宣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爰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判決對蔣○彥緩刑宣告之聲請,已於調查後敘明否准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蔣○彥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自無從審酌,合予指明。
二、偽造署押部分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本件蔣○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罪科刑,該罪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蔣○俊對於該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